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李盈威
黃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李盈威曾擔任歐洲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副委員,於民國105年8月至今,已受領差旅費新台幣(下同)128,000元。原告於第29屆委員會,揭發李盈威非房屋所有權人,且與房屋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黃麗如離婚,但被告至今不主動返還不當得利,且幕後操縱管委會,扶植同棟之住戶葉美麗、黃怡霖擔任主委,原告曾為二位主委繕寫支付命令,對被告強執行未果,管委會至今不對被告追討。故原告以揭發者及所有權人身分起訴返還不當得利。及由於原告揭發,被告已非委員,仍幕後主導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報復強制遷離原告,對被告求償5萬元之名譽求償。
㈡李盈威於105年7月28日贈與配偶黃麗如,已非所有權人,隱瞞事實仍於105年至112年擔任社區正、副主委。經原告閱卷得知,二人於111年2月21日離婚,依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喪失選任委員資格,隱瞞事實於111年至112年仍選任擔任社區正、副主委。黃麗如知悉詳情,未阻止及通報管委會,仍讓李盈威選任委任、擔任正、副主委及受領差旅費。原告聽聞李盈威脫產避債,與黃麗如假離婚,但二人仍同住。於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李盈威回歸選任委會會正、副主委,聽聞建物登記一半所有權 ,與黃麗如復婚。黃麗如應負連帶之責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管委會128,00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盈威:我從105年8月起開始擔任社區委員,至解除委任職務前,受領差旅費128,000元,原告根本沒有權利請求。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是寫「建議」返還,我並沒有違法。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也對我做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說我妨害名譽,純粹是誣陷。原告提出之聲請勘驗證據狀記載之譯文內容,沒有侵害名譽。
㈡被告黃麗如提出書狀略以:原告主張所述毫無依據,更無實證以自身認知提起追加被告,明顯所屬無稽之談。被告二人的家務事,何來隱瞞,須向誰通報?原告憑何追加伊為被告,根本就是濫訴濫訟,浪費司法資源及納稅人的錢。並請法院參考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還被告清白。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盈威非歐洲世界大樓之所有權人,仍隱匿事實,擔任社區105年至112年之主委或副主委,受領差旅費128,000元。而被告黃麗如明知詳情,亦隱瞞未通報管委會。嗣經原告揭發,被告不但未主動返還,幕後操縱第30及31屆管委會,報復強制遷離原告,損害原告名譽,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8,000元予管委會,及賠償原告5萬元乙節,係提出歐洲世界大樓112年4月份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存摺分局封面等件為憑。被告二人則以上情置辯,拒絕賠償。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8,000元?及被告是否不法損害原告之名譽?如有,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是否合理?經查:
⒈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李盈威自105年8月起至遭解除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會之委員職務,期間共計取領差旅費128,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以被告李盈威非社區之所有權人,不具備資格,應將差旅費返還予管委會。但查,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李盈威經歐洲社區第五期全體住戶召開區權人會議,選任其擔任該社區主委或副主委。其於擔任主委或副主委期間,已履行主委或副主委應盡之職責,並依據住戶規約受領差旅費,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可認,被告李盈威受領差旅費,乃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至於被告李盈威事後經原告舉發,不具備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而遭解除委員職務。但此解除效力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李盈威返還差旅費128,000元予管委會,於法不符,不予准許。又被告李盈威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則原告追加被告黃麗如應與被告李盈威連帶返還,同屬無據,自不予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由於伊的揭發,被告李盈威已非委員,仍幕後主導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報復強制遷離原告,損害其名譽乙節,則提出光碟及譯文為據。但被告否認操縱管委會,及認譯文內容,沒有侵害名譽。茲經本院檢視譯文內容,被告李盈威陳述「強制遷離」一詞,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非屬對原告為負面或貶損之評價,其餘內容則顯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情狀,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綜上調查,被告李盈威係因擔任主委或副主委期間,已履行主委或副主委之職責,故依據住戶規約受領差旅費128,000元,是其受領之差旅費,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難認被告李盈威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管委會128,000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更正筆錄、再開辯論及停止訴訟,認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更正及再為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54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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