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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80號

給付代辦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告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媒合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介紹越南籍之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嗣原告依被告要求之條件,於111年12月3日帶被告前往越南相親,為其媒合訴外人即越南女子TRAN KIM HONG(中文名為陳金紅,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因被告同意與陳金紅結婚,原告遂持被告提供之文件向越南政府申請結婚登記,經越南永隆省排定於112年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卻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不欲結婚,依系爭媒合契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退還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上開履約爭議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惟依系爭媒合契約書第12條約定第1項、第2項約定「當事人之任何1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甲方(本院按:即被告,下同)終止本契約時,除應給付乙方(本院按:即原告,下同)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外,應按下列約定給付賠償金……」第20條、二約定:「乙方代收轉付之境外結婚費用為固定不變動,如有結婚,結婚費用全部轉交當地接頭媒人支付。」原告依兩造間之媒合契約支出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合計390,000元,原告已轉交當地媒人358,000元,為此,依系爭媒合契約書第12條、第2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曾簽訂系爭媒合契約書,並經公證,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故依法應實支實付。被告未曾在系爭媒合契約書附件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勾選任何項目,係原告自行勾選。原告向被告收取390,000元,並交付「代為保管」之文件,雙方應成立寄託契約,僅原告為被告保管該款項,原告辦理媒合期間實支僅9,438元,餘款自應退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11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媒合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介紹越南籍之外國籍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系爭媒合契約書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2款約定:「乙方帶甲方赴越南相親,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應退還甲方310,000元整」,系爭媒合契約書經嘉義地院公證處公證人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並於公證書載明第21條之金錢給付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被告則於公證處現場交付票面金額390,000元之匯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2月3日帶被告前往越南為其媒合陳金紅,經越南永隆省排定於112年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12年1月7日寄發楠西郵局存證號碼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媒合契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退還310,000元,最終亦未依期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復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迭經該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媒合契約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永隆省核准文件、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前案判決影本3份為證(見嘉簡卷第11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媒合契約書第12條、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合計390,000元(見嘉簡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二第56頁)。然:

⒈查系爭媒合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終止本契約時,除應給付乙方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外,應按下列約定給付賠償金:☑三、其他(請註明)無。」(見嘉簡卷第17頁)。先不論系爭媒合契約書第12條原告請求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之前提係「甲方終止契約」,原告自陳系爭媒合契約書未經終止(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存證信函亦僅記載「依據112年12月2日嘉義地方法院嘉院111年度公字第000000000號雙方公證之契約書第21條第2項,依約黃薈芸應返還310,000元」等語(見嘉簡卷第4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契約,而系爭媒合契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於「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結婚登記時」退還310,000元(見嘉簡卷第20頁),亦非以契約經任1方終止為要件,被告於請求退費時是否另有終止契約之意,已非無疑問。兩造前於嘉義地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時,已合意將系爭媒合契約書第13條「可歸責甲、乙方之退費方式」及第14條「不可歸責甲乙方與不可抗力之退費方式」,包括第13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第14條第4項「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終止者,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第7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乙方辦理第7條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方負擔。」等契約無法完成、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負擔已支出代辦費用、行政規費之約定全文刪除,並增列第21條之「個別磋商條款」(見嘉簡卷第18頁、第20頁),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不問歸責,純以媒合事務履約之進度計算費用返還,此亦與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據此,系爭媒合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保留除書「應給付乙方已實際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之內容,與前開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顯然有所牴觸,且不利於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媒合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0元,自難認有據。

⒉至系爭媒合契約書第20條、二約定:「乙方代收轉付之境外結婚費用為固定不變動,如有結婚,結婚費用全部轉交當地接頭媒人支付」(見嘉簡卷第19頁),僅在強調原告收取之代辦費用固定,由原告負責轉交越南在地媒人,未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之義務,並非請求權基礎。佐以原告審理時所述:「(問:依照原告的認知是以固定的金額辦完,還是實支實付?)固定的。(問:所以不會有多退少補的情況?)是,不管花費如何都不會再多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況該固定金額依原告所述,係費用一覽表380,000元加上12,000元的行政管銷費,零頭2,000元去掉,即為原告收取匯票之票面金額39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原告亦自陳系爭媒合契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退還之310,000元是從390,000元中而來(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不論兩造約定費用之結算方式係固定金額或實支實付,亦不問原告主張依其自行勾選,系爭媒合契約書附件之「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計算費用有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及違反後之效力為何,原告在嘉義地院公證處收受390,000元之匯票,並以受款人身分持匯票兌現時,係事先收取代辦費用,被告給付代辦費用之義務業已履行,依原告主張該費用固定,並無再依實際支出收取代辦費用之問題,縱其因系爭媒合契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退還310,000元後受有損失,亦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實支實付,縱然屬實(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應退還之餘款380,562元,亦應扣除另案判決原告依系爭媒合契約書第21條第2款約定退還之310,000元(本院按:惟被告稱其執行無結果,此部分經公證雖得為執行名義,然並無實體確定力),否則即屬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58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辦費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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