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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新簡字第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王彥婷
被告
許育銘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2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審閱無訛,堪可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將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鄭志杰向被告借款,原告係基於與鄭志杰之關係,配合被告要求,於借款初期以保證人之身分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並非實際借款人,該筆借款實際上係由鄭志杰收受,原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借款款項。雙方嗣後合意增貸為88萬元,並明確約定以新簽立票面金額88萬元之本票取代系爭本票,原告、鄭志杰遂分別重新簽立票面金額88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88萬元本票),全面取代票面金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失其效力,原告並曾當場請求取回系爭本票,被告當時明確表示系爭本票已予銷毀,原告基於信任關係而未再追究。系爭88萬元本票表彰之債務已由鄭志杰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亦已返還系爭88萬元本票正本,雙方就借款債務已完全結清,被告自不得再就已被系爭88萬元本票取代之系爭本票主張權利,詎被告明知債務已結清,仍持已失效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屬權利濫用,並與雙方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不符。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原告係因擔任鄭志杰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實情為原告與鄭志杰係男女朋友,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商借,兩造遂於112年12月30日訂立借款契約,由被告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與原告收受,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工具,原告主張其係因擔任鄭志杰借款之保證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向被告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被告不得已,方於114年4月15日原告自被告經營之「絢綻國際企業社」離職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如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之40萬元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鄭志杰於113年7月18日另向被告借款88萬元時,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而與鄭志杰各簽發之系爭88萬元本票,與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單獨向被告借款40萬元時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生債務迥不相侔,鄭志杰清償88萬元借款債務,亦不生消滅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經被告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鄭志杰曾向被告借款88萬元,原告、鄭志杰曾為此分別簽發系爭88萬元本票交與被告,鄭志杰於114年4月7日清償該筆88萬元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提款紀錄、鄭志杰於113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88萬元之借款契約(借據)、系爭88萬元本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9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7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如就該原因關係之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作為鄭志杰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存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須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如兩造就其成立生效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依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實,分配舉證責任;如原告就原因關係之確定所為之主張,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被告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合先敘明。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倘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作為鄭志杰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此一事實,因被告本即無須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無論依被告所提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均應認原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經查:

⒈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新簡字卷第73頁),除記載發票人及其地址、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等內容外,並未記載任何足資認為系爭本票係作為鄭志杰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之相關文字。

⒉原告提出鄭志杰與不詳姓名之討債人員2人間於114年11月5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卷末證物袋內),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對話之一方並非被告本人,被告亦否認有委託他人向鄭志杰追討債務之事實,難認討債人員於對話中所稱「88萬的票那條你有處理完」等語,已生被告承認鄭志杰將88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之效力,且鄭志杰於對話中雖稱「我的意思是說後來有增借,所以才會重寫1張88萬的新本票,舊的票40萬也撕毀,不知道為什麼你們現在又有票」等語,惟未為在場之討債人員所肯認,自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其為擔保鄭志杰向被告借款而簽發,該借款之擔保已因後續增貸及重新簽立本票,而為系爭88萬元本票取代等語屬實。

⒊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簡字卷第39頁),僅記載鄭志杰於114年11月6日報案稱其於2年前有向前任雇主借款88萬元,後於114年4月底已將借款還清,惟債權人於114年11月5日,持已結清之本票向其催討債務,致其不堪其擾等語;另原告提出114年4月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簡字卷第41頁),雖據被告肯認為被告與鄭志杰間之訊息(新簡字卷第56頁),惟其內容係關於借款本息合計金額之計算,並未提及任何與本票相關之事項;至原告提出之88萬元借款契約(借據)、系爭88萬元本票(新簡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僅記載鄭志杰於113年7月18日,向被告借款88萬元,經被告當場以現金全數交鄭志杰親自收訖無誤,並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與鄭志杰分別簽立系爭88萬元本票,惟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鄭志杰原向被告借款40萬元、嗣後合意增貸為88萬元」、「以系爭88萬元本票取代系爭本票」之文字記載;末就原告提出114年4月7日清償借款之影片封面截圖(新簡字卷第81頁),原告自承影片檔案已過期,僅能提出該封面截圖等語(新簡字卷第80頁),無從確認影片之實際內容,上開證據自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鄭志杰原向被告借款40萬元所簽發等語屬實。

⒋綜上,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陳明就「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擔保鄭志杰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等語(新簡字卷第78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能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適當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即無須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無論被告是否已證明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均應認原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為無理由。況被告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為證(新簡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其上記載借款債務人為原告本人,並非鄭志杰,借款金額為40萬元,經被告當場以現金全數交原告親自收訖無誤,借款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張等語,均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顯見原告為實際取得該筆4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單獨向被告借款40萬元時所簽發,與鄭志杰向被告借款之88萬元及原告與鄭志杰分別簽發之系爭88萬元本票無關等語,並非無稽,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稱增貸之事實為真,業如前述,應認系爭本票及系爭88萬元本票,係基於2筆互相獨立之借款所簽發,縱鄭志杰已清償系爭88萬元本票表彰之債務,亦不生消滅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持已失效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確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主張「作為鄭志杰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鄭志杰清償借款而消滅,依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王彥婷 空白 112年12月30日 40萬元 未載 TH56693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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