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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捨法定方式催收管理費,以非法鎖碼原告持分的電梯,侵害原告自由使用電梯,即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原告曾被訴於93年度新小字第97號案件,從93年11月03日判決確定部分勝訴,被告不願履行判決,仍向原告收取車位費,以致管理費無法繳交,自94年01月20日被告鎖碼原告持分電梯,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持分電梯的權利,至94年03月07日獲得解決使用持分的電梯,其間46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持分電梯權的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請求被告給付慰籍費新台幣十萬元。被告為當時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損害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主任委員即被告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此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等語。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及住戶意見登記表影本二紙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電梯不讓原告使用是因為原告未繳納管理費,所以鎖碼不讓原告使用,此為住戶大會決議,不讓原告使用電梯並不代表原告免繳納管理費;原告之前還有其他欠費,所以94年那一次就沒有收管理費,後來經過法院判決,原告才在94年03月07日全部繳清,此後原告即得使用電梯等語為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雖積欠管理費,但被告應依法定程序追討,但被告卻以將電梯鎖碼之方式,讓原告不能使用,妨害原告使用電梯之自由,認有妨害原告自由,涉刑法強制罪,原告使用電梯之自由遭被告妨害,自得提起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電梯鎖碼係經住戶大會之決議,並非被告片面決定,而原告係因積欠管理費,所以不能使用電梯,且被告已非大樓之主任管理員等語為辯。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自應審酌①電梯鎖碼是否被告所為、②電梯鎖碼有無妨害原告之權利、③原告如受有自由使用電梯之妨害,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等項為斷。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該大樓之主任管理員,惟被告抗辯其已非系爭大樓之主任管理員,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係該大樓主任管理員之證據,亦不能提出系爭大樓之電梯鎖碼係被告所為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將電梯鎖碼之事實,已屬無據;再電梯之運作必須有適當之維修,而其維修費用則來自於住戶繳納管理費供之支應,苟所有住戶均未履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電梯因無經費維修而無法安全使用,是按期繳納管理費係使電梯能正常安全使用之條件,則住戶大會決議將電梯鎖碼,使有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取得解除鎖碼晶片而得使用電梯,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無法取得解除鎖碼品片而無法使用電梯,尚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無違,原告之所以不能使用電梯,核係因自己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所致,與住戶大會決議將電梯鎖碼無涉;另原告雖因電梯鎖碼而不能使用電梯上下樓,惟原告仍得利用樓梯出入,雖稍有不便,惟並未使原告喪失其上下樓之行動自由,此上下樓之不便,核與妨害自由不同,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將電梯鎖碼之行為已妨害其自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冬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妨害自由之強制罪,原告曾被訴於93年度新小字第9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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