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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九七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九七號

原告
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順檳
訴訟代理人
張光亮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拾貳元,餘新台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給付管理費之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基於給付管理費之基礎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原訴變更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表明反對之意思,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乙○○○○大廈之住戶(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一二號六樓七),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收費標準一坪四十五元,被告房屋有十九坪,故每月應繳管理費八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十七個月),車位管理費一萬零八百元(機械車位保養費用每月二百元,清潔費用二百元,故每月車位管理費為四百元,合計共二十七個月),兩項合計共積欠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整,迭經催索,被告始終置若罔聞,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總計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管理費之繳納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及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會議決議,其後未曾變更過)收取,至於向被告收取按月四百元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係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停車位之管理收費標準」,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所決議之管理收費標準,並委託遠太公司負責清潔,由南友電梯公司負責保養,第一次簽約有請停車位所有權人來了解,以後的簽約則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請管理公司統籌代為與各廠商簽約,故住戶不得以其個人意念作為抗辯拒繳之,且管理委員會無權利去減免住戶之管理費,管理費要減免,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請求協調減免管理費並無理由。至於停車位之保養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授權管理委員會可以就住戶之專有部分逕行管理並收費,且被告執意電梯損壞十四個月,惟本社區每年度與電梯保養廠商簽約進行保養,損壞修理,均未有被告所說損壞十四個月之情形,且被告所住之B棟是屬於十一樓之大廈,依常理推斷,電梯不可能壞了十四個月才修復,否則如何正常居住使用,況且同樣與被告住在B棟的其他住戶均無異議,僅被告對此有異議,可見被告所辯顯不實在。至於被告主張其被剝奪參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係依據大樓規約規定,管理費未繳超過三個月以上,即喪失區分所有權人參選委員之權利,管理委員會並未針對特定人士,而係依規定辦理。又被告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電梯修理好之後之管理費雖當庭表明願意繳納之意,惟被告不同意註明之前積欠之管理費總額,且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公平原則,才拒絕收受,對於被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於無爭議管理費可以先收取的規定,原告並不清楚,但被告仍須經住戶大會同意,因為事關全體住戶之權益,管理委員不能自行決定,否則無法對其他住戶交代。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原告亦不同意。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於原訴,價金有爭議,為求訴訟簡單化,減少調查證據時間,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一坪收費四十五元(被告所有之房屋每月應繳八百五十元)之管理費標準沒有爭議,惟就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所以不繳納之原因是其所使用之電梯從九十年九月份開始就損壞,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電梯損壞請其修理,惟原告並沒有修復,導致被告要多繳公共電費,嗣原告拖了十四個月才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將電梯修復好,服務不佳,故管理費自然應該打折,這部分的管理費究應該繳納多少錢,被告有質疑。且依據住戶規約約定,若六個月沒有繳納管理費,將喪失選管理委員會之資格,故被告認為權利受到損失,才沒有繳納管理費。雖原告否認電梯損壞十四個月之事實,惟電梯損壞之申請和修理文件,皆由原告保管,若要被告提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被告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電梯損壞十四個月才修復之證據。又原告聲請該管理委員會僱傭及監督之服務人員王清能為證人出庭作證,顯失公平,其庭呈之書面證據,並未提供繕本予被告作答辯說明,亦顯失公平,且原告主張要公平對待其他住戶,而原告不修理損壞之電梯,卻欲被告支付較多的公用電費,及給付全額之管理費,豈有公平之處?證人王清能證述原告收取被告專有部分之車位保養費二百元、清潔費二百元,合計四百元係依規約附件第三條第三款,惟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證人提供的規約附件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規定」,其所提供之規約附件應為無效,依大法官五七八號解釋之精神,雇主雖以契約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退休金,惟仍須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因此,證人王清能提供「非」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處分被告專有車位財產,已侵犯被告法定財產行使權。

(三)被告對於電梯修理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並無爭執,亦願意繳納,但仍應依住戶規約享有一年僅需繳十個月的優惠權利,即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被告均願繳納十個月之管理費。惟其欲向原告繳納,是原告自己不收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七款規定:其他經費之收益、保管及運用。管理委員會即應先收取無爭議之管理費,有爭議之部分則可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處理,而法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庭訊時庭示前主委楊碧霞,住戶欲繳管理費時,只須註明金額及月份以為憑據,被告依此庭示欲繳近期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卻藉故推辭不願收近期管理費,被告被迫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催促,仍置之不理,由此可知,本件實屬原告不願收取被告之管理費。

(四)就被告所有之停車位所收取管理費部分:被告頃聞報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法,給予頂樓住戶有絕對否決權在頂樓設基地台,優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因此,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由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應優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闡釋「規約」,僅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已,而非由不具有專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用於強制處分被告之專有車位。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復有明文,「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故非專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怎可決議處分被告之專有車位。前揭管理條例係經立法院制定之條款,規約有違背前揭條例明文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七十三條之規定無效。故該停車位是屬於被告之專屬車位,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並未委託原告管理,故無須負擔管理費用。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份之前,雖確實有按月繳納四百元之停車位保養費用,但是因為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有開會,並以自己之名義與保養廠商簽立保養合約,該合約到九十年八月份即到期,後來管理委員會便未再通知被告開會即行更換車位保養合約,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始發現,故被告既未與保養廠商再續約,原告請求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不合理。且原告所提依據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沒有提到機械車位之收費標準問題。且證人王清能所提出停車位之收費標準即「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停車位之管理收費標準,僅為一「法律行為」,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強制規定」,該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應屬無效。證人葉明憲證述其任職主委時所簽訂之車位保養合約,車位所有人參與並同意簽約,法官詢問換約時要如何處理?其回答:應重新簽約,惟被告於九十年九月時發現所簽訂之車位保養合約被更換,但未得被告之同意,即失去繼續給付車位費用四百元之法源依據。

(五)抵銷之抗辯:本件訴訟肇因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電梯)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惟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卻不置理,此有證人曾光亮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庭時證稱,電梯損壞管委會決議不修等語可證,其後電梯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修復,惟損壞期間共計十四個月之管理費則有爭議,而依住戶規約,住戶如每年每期(二個月)皆繳管理費,可享減免一期之優惠,且可以有權選舉與被選舉委員之權利。惟因原告違背該條例及住戶規約在先,才導致管理費不知如何交付之爭議,又因電梯故障造成被告「公用電費之損失」、「每年優惠一期(二個月)管理費之權利」、及「喪失選舉與被選舉委員之權利」,及「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損失」,其責任歸屬為原告,原告請求全額給付管理費並不合理。被告只願承擔一份責任,原告應承擔三份責任,因此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管理費應為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按即850*14*10\12*1\4 =2479)以符公平。且於電梯修復後,被告欲給付管理費,原告卻不願收取,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共計十三個月,如上述算法,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九千二百零八元(按即:850*13*10\12=9208),兩項合計為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按即:2479+9208=11687),其餘部分被告主張抵銷。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乙○○○○大廈之住戶(住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一二號六樓七),及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共二十七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及每月應繳之住屋部分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八百五十元(收費標準一坪四十五元,被告房屋有十九坪),業經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六項第四點)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住屋管理費部分,被告曾自動表明願意以「一年繳十個月之優惠方式」主動繳納給付之,惟遭原告拒絕受領等情,亦經原告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份之前,均有按月繳納四百元之停車位管理費用等情,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其中就「前十四個月」所積欠之管理費,願意給付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後十三個月」所積欠之管理費,則願意給付「九千二百零八元」,共計願意給付原告之管理費為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參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民事陳明狀)等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自認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毋庸再行舉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其主張之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管理費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主要爭執事項,以下茲分述之:

(一)就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之住屋管理費,被告所否認之九千四百二十一元部分(14*000-0000=9421):

(1)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拒繳其他部分,抗辯此十四個月間,因共用部分電梯損壞,依法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修,原告卻未盡責修復,導致被告受有公用電費增加之損失、喪失每年優惠一期(二個月)管理費之損失、及喪失選舉與被選舉委員之權利之損失,及為本件訴訟等之損失,故主張得以四分之三管理費之金額主張抵銷,惟均經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社區每年度與電梯保養廠商簽約進行保養,損壞修理,均未有被告所說損壞十四個月之情形,且被告所住之B棟是屬於十一樓之大廈,依常理推斷,電梯不可能壞了十四個月才修復,否則如何正常居住使用,況且同樣與被告住在B棟的其他住戶均無異議,僅被告對此有異議,可見被告所辯顯不實在等語。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以電梯得以正常使用為事理之常態現象,而被告主張共用部分之「電梯損壞長達十四個月之久」情形屬變態之事實,故本件主張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被告,自應就此電梯損壞長達十四個月之久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舉證證明之,此抗辯自不足採信。

(2)經查:原告主張電梯損壞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負責原告電梯維修工作之專家機電曾光亮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說明文一件為證,內容為:「茲說明本公司處理熱帶嶼B棟二號機自動歸樓至B2待機,處理方式如下:

一、原設計此兩台電梯一台會於B1樓待機,另一台會於六樓待機,但因2號機前次遭到雷擊之後,有某一控制機板故障,造成此電梯會自動跑到B2樓。

二、本公司經檢查之後發現為PGB-CLV機板故障但該機板所需花費上萬元,基於節省費用,及報告王主委、石主委、監委、何委員等,說明故障原因並取得以上人員同意後,於該電梯安全上絕對沒有問題之原則下,取消兩台電梯自動歸樓待機於B1樓,6樓之方式,而讓2號機以此故障方式自動跑到B2樓待機,而不更換機板之方式處理」。惟經本院傳訊證人曾光亮到庭證稱:「(問:從事何業?對於被告所稱電梯壞掉一事是否由你的公司處理【提示書面說明文一件】?我是專家機電公司負責人,書面說明文是我們公司提出的。確實時間不確定,電梯損壞原因如我書面說明,因為兩台電梯是連控的,原先程式設計人,將兩部電梯設定在一定時間如無人使用,一台停在六樓、一台停在B1層,損壞之後我將復歸的動作取消,將正常的一台停留在最後使用的一層,故障的一台設定到B2待機,這樣對電費並沒有影響,因為要更新控制機版要花費四、五萬元以上,管委會也要改選,當初就決議先不修理,這樣對安全性、使用便利上都沒有影響,對於電費的浪費從專業上來看,也應該沒有影響。(問: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答:證人陳述不實在。電梯機板有損壞是事實,雷擊以後我認為其中一台電梯有損壞,我從六樓到B3停車場,這個電梯經過B2樓時,就算無人按鈕,也會自動開關門一次,我認為這樣就會浪費電。)被告陳述的確實是損壞後的情形,但因為控制機板損壞無更換,一定會發生這樣的情形,但這樣的情形,佔使用比例上僅是很小部份,應該不會有所影響。」(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故綜合參酌被告所提之說明文及證人曾光亮之證詞,可知:2號電梯在遭到雷擊意外之後,雖確有某一控制機板故障,而造成此電梯會自動跑到B2樓待機,惟此對於電梯之其他正常使用上及安全性上均無影響,且原告對此並非放任未予維修,僅係聽從負責維修之機電專業人員之建議,即基於更換機板費用所費不眥之原因才未予更換機板,則2號電梯既係因天災即雷擊此種不可抗力之意外導致某一控制機板故障,而造成此電梯會自動跑到B2樓待機,而原告亦有請證人曾光亮去勘查維修,故應尚不能以此認定電梯確有損壞並致被告因此受損害之情形,如被告所支出之公用電費究有無增加?增加多少?等要均屬無法證明。且此電梯會自動跑到B2樓去待機之情形或未修復之原因,又非屬可歸責於任何人之事由,即原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亦屬無法證明。除此之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或人證,以證明電梯確有損壞長達十四個月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修復並致被告因此受損害等之變態事實存在,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屬不能證明,難已採信。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其行為人應為自然人始有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可能,法人僅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令負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不履行其職務修繕電梯,使其受有公用電費增加之損失,並因此喪失每年優惠一期(二個月)管理費之損失、及喪失選舉與被選舉委員之權利,及為本件訴訟等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非自然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適格行為人,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原告對此負有四分之三之過失,顯無理由,自無足採。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確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就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住屋管理費,被告所否認之一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13*000-0000=1842):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此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之管理費,其曾當庭表明願意以一年繳十個月之優惠方式繳納之,是原告自己不接受,故不能歸責於被告,且因原告不修電梯有錯在先,故此部份亦以四分之三之金額主張抵銷,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給付,既僅願以一年繳十個月之優惠方式繳納之,而不願繳足十二個月月份之管理費,顯已非依債務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不生提出之效力。再者,縱原告對於被告曾經提出此部份管理費之給付,確有拒絕受理之情事,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之法律效果,適用於本案件中,僅係在債權人即原告遲延中,「債務人即被告無須支付利息」,並未同時免除或減少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債務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部分,均未包含遲延利息之請求,此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受領遲延等情,就本件並無影響。至於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既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主張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就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一萬零八百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權向被告收取按月四百元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係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立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中所決議之管理收費標準,並委託遠太公司負責清潔,由南友電梯公司負責保養。而雖然第一次簽約有請停車位所有權人來了解,然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授權原告可以就住戶之專有部分逕行管理並收費,故以後的簽約均是由原告自行請管理公司統籌代為與各廠商簽約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有之停車位應屬於被告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並未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自無須負擔管理費用。而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之決議內容,並沒有提到機械車位之收費標準問題。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經修法,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由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應優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故該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縱有規定停車位之管理收費標準,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份之前,雖確實有按月繳納四百元之停車位保養費用,但是因為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有開會,並以自己之名義與保養廠商簽立保養合約,該合約到九十年八月份即到期,後來原告便未再通知被告開會即行更換車位保養合約,未得被告之同意,即失去繼續給付車位保養費之法源依據等語,茲為抗辯。

(2)經查: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乙○○○○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故依上揭法律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原則上管理費(包括停車位部分)之「收費標準」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決定。僅在「費用如何收繳、支付方法」等細節上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非謂收費標準亦得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自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始能取得向社區住戶收費之依據。

(3)再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一二號六樓七之建物(建號為永康市○○段三0二七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室停車位編號B3-116,權利範圍:萬分之五,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公寓大廈中之地下室停車位雖原為共同使用部分,然就其中編號B3-116之停車位部分業經約定為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故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涉及系爭停車位本身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至於被告於該停車位之使用上,若尚需使用到系爭大廈之未約定為專有之共用部分(如進出經過之車道)時,而應繳納或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可另為決議或訂定規約加以規範,惟仍非可授權管理委員會擅自為之,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就因停車位所衍生出之關於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亦無決議之權限,仍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約定,始可為之。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議題三中原雖包含地下停車場車輛之管理辦法,附件中亦有地下室停車場車輛之管理辦法,惟會議紀錄中就此部分所達成之決議僅有:1第二項停車場管理之第十四條,應住戶要求增訂「機車如任意停放將加鎖罰款放行」。2儘速跟大日建設公司交涉機車位擴充一案。並未就停車位之收費標準為何作出具體之結論。而在附件中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雖有:「本大樓停車場內,每一車位不論是否停放車輛,其所有權人均應按月繳交管理費,繳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際需要,隨時調整之,並予以公告週知」,故亦無具體之收費標準,而上開「辦法」中授權管委會調整公告等,亦因與乙○○○○大廈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牴觸,又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屬無效。故此後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提案二之決議:「以(一)案,平面、機械車位每一車位收二百元,機械車位將另收保養維護費二百元,但該二百元為機械車位住戶獨立專款專用。委員會擇日再通知有購買機械車位住戶開會,研議收費方案,經出席委員舉手表決八票通過」;及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所決議之維持原辦法等部分,均非屬有據,難認其為有效。故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收取其約定專用部分即停車位之管理費之權源等抗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所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一萬零八百元部分(400*27=10800),則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請求給付十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有關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之訴訟費用,爰依法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九十二元【計算式:裁判費132(元)×70%=9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四十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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