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丙○○
被告
乙○○

      甲○○

            6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兄弟姊妹關係,茲因兩造父親沈新基遭被告等人軟禁的問題,兩造關係已形同水火 (因被告等人心存惡意,想要關死父親,原告迄今已4年半未能與父親相見),並持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事。茲臚列被告等共同侵權及單獨侵權行為等事證如下:

(二)被告乙○○、被告甲○○共同侵權部分:

1.被告乙○○於92.06.10以莫須有罪名,對原告提起自訴,指責原告涉嫌強制恐嚇罪嫌,案經台南地院92年自字140號,往股,在93.07.27最後言詞辯論那天,被告乙○○突然在毫無確切證據情形下,由被告甲○○將其配偶郭東民被人毆傷照片拿給被告乙○○並當庭提出,惡意塑造原告是暴力份子,蓄意加罪予原告。又捏造原告因家產分配太少,揚言要毆打父親,所以父親才逃離他鄉,躲避原告追打,現又公然毆打郭東民,並影射是原告所為,企圖影響

利之判決。果真原告遭原審法院一時不察而遭判刑50天。惟原告尋父心切,不想再徒增事端,故未就遭渠等誣指部分,提出民刑事訴訟,僅是在93.11.10以存證信函告知渠等,如無確切之證據,則請其自重,勿再証指他人,入人於罪,否則將提告。

2.然,被告二人反而變本加厲,更在每一個不同的案由,均穿鑿附會,更附上渠等自導自演的照片,來達到渠等奪父產、軟禁父親的合法性。被告等並在95.04.11高雄地院94年家護抗字17號,勵股保護令案件審理庭訊中再度將照片及其軍中同袍何章志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遭砸之照片等予承辦該案之法官,並向法官表明是原告所為,又說原告就是充滿暴力,所以父親才不敢出庭做證,企圖再讓原告遭不利判決,果不其然承審法官竟受被告乙○○的影響,未審先判,當庭侮辱原告,認為原告會殺人更會打父親。除此之外,被告等並配合假陳情書、假大字報、假民間公證書、父母假悲情照片以移轉渠等軟禁家父之合理性。

(三)被告甲○○單獨侵權部分:

1.95.04.03被告甲○○在高雄高分院走廊,又指其夫郭東民遭不明人士毆傷,暗指原告所為,天理難容,果報不爽等語,復經原告以錄音及口頭勸告,渠等如再惡意誣指,原告忍無可忍,將對渠等起訴一途。

2.豈料,被告甲○○仍無悔意,又於96.1.8及95.12.18於新市簡易庭95新簡645號開庭對證人及於法庭上再度誣指原告有前述暴力行為,並暗指父親安全上之問題等語。

(四)被告乙○○單獨侵權部分:

1.95.12.4於新市簡易庭95新簡645號開庭時亦憑空指述父親出庭安全問題。

2.又於96.01.05聲請和解案中,要求原告賠償100萬 (高雄地院雄調字12號,光股)又再度提出上開照片,暗指被告是兇手,企圖再讓原告遭不利判決。

(五)綜上,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從未殺害父親,而是軍事檢察官自己以殺人案由立案偵辦的,被告等心存報復,竟又斷章取義,片面引用軍事檢察著的殺人案由傳票,向不同案由的法官,呈遞此張殺人傳票做為證據,誣指原告。抑且,4年半來,為贏得訴訟,機關算盡,無所不用其極,不僅本件被告二人長期拘禁罹患重度癡呆症的父親,甚至再利用父親簽名背書,製造30多份民間認證書、存證信函、書信、契約文書,用來取信法官,影響判決,凡此,原告不斷遭被告二人誹謗之事實,已不知凡幾。而被告等提出的照片是真? 是假? 是演戲作秀? 是栽贓玩法? 不得而知,但被告二人到處指責傳述,已嚴重影響法官辦案之心證,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不得不提出告訴,讓被告二人以後有所警惕及節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二人在不積極求證,且在毫無任何證據之下,故意以前述方式,連續公然誹謗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牌抑,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之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二人以上開造謠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基上理由,請求判決: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零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零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甲○○應將「道歉人乙○○、甲○○:為了謀奪家產,惡意誹謗自己兄長丙○○有暴力行為,又誣陷兄長有打人、砸車、竊錄等罪行,及誣指兄長誣告乙○○殺害父親,以上種種均是我們姐、弟二人憑空捏造,惡意中傷的,幸經兄長原諒,我們深威悔意,保證絕不再犯,特此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以Word16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雲嘉南地區之社會版一日。

(八)證據:誹謗照片數偵(均為影本)、國防部軍檢傳票、原告被判拘役之判決、存證信函、台南地院92年自字140號,93.07.27開庭筆錄等。

三、被告乙○○方面:被告就郭東民遭打傷、住家遭竊錄及車輛遭砸等情事均以「不明人士」代稱,並未具體指明行為人係原告,充其量僅指「不知道是遭何人所為」,原告實係對號入座。原告於短短五年期間對被告發動逾80個訴訟,在屢屢敗訴下,難免對被告有所怨懟,原告迄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對其有誹謗情事,難謂被告有侵權之情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方面:

(一)關於誣指被告之夫郭東民遭毆為原告所為部分:

1.就台南地院92年自字140號,在93.07.27之誹謗指控部分:被告之夫郭東民於93年7月26日遭毆,被告於當日於急診室看護整夜,93年7月27日出院後即須料理家務,當日根本未出庭應訊。

2.就95.04.03被告在高雄高分院之誹謗指控部分:依高雄高分院賓客休息室和解公證筆錄譯文所示,根本未有郭東民遭毆為原告所為等說詞、況當日被告紀錄和解內容,鮮有發言機會。

(二)關於誣指車輛遭砸、暴力行為等為原告所為部分:

1.95.12.18於新市簡易庭95新簡645號部分:對該案證人沈再萬之寒暄係基於禮貌而與長輩晤談家族事務等家常問候;而證人吳仙明部分則未於當日庭期出現,況被告根本未見過此人,原告此部分之指控純為虛構。又沈再萬與吳仙明與原告之交情匪淺,其證詞自不足採信。

2.96.1.8於新市簡易庭95新簡645號部分:則是考量家父出庭之安全問題而請求法官單獨應訊或就地應訊,並未指控原告有暴力行為。

(三)被告家中電話不時出現不出聲及語出恐嚇之電話,被告固曾於盛怒之下去電與原告理論,但均係逾二年之事,已屬多提無意之事。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和解公證筆錄譯文、93年7月26日成大醫院收據、掛號郵件登記簿、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鈞院95新簡645號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國防部軍檢傳票、原告被判拘役之判決、存證信函、本院92年自字140號93年07月27日開庭筆錄等為憑,然被告二人則以並未具體指控該些暴力行為為原告所為,或未為該指控等情詞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①原告指謫被告二人各於前揭時日有前述之誹謗情事等情,是否屬實;②被告指謫之內容,指謂「不明人士」,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屬情節重大等二項為斷?

(二)按①被告甲○○之配偶郭東民確曾於93年07月27日遭不明人士攻擊而入成大醫院急診室就醫;②被告乙○○軍中之同袍何章志所駕駛之計程車曾遭不明人士砸車等情,均有此情事發生,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指謫該二項事實係原告所為,併同被告另有指謫兩造之父親因原告之緣故而有人身之危險等語,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云云。

(三)經查上項所載二項事實既皆屬實,則該二項事實對被告二人而言,自已造成心理恐懼,則被告二人猜測發生上情之各種可能原因,並據以向法院陳報其等之顧慮,核與社會常情無違,且在該時段內,被告二人除與原告間之糾紛外,自忖並無其他糾葛存在,則依一般經驗,自然會將該不利之情況與其等與原告間之糾紛相連結,懷疑或隱射該不利之情事係出自某不明人士所為,姑不論被告等二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指之不明人士係原告或其配偶,即使被告二人正式指稱該不明人士懷疑係原告或其配偶,就被害者之心理恐懼而言,亦難認有何可予苛責之處。比較上揭事項對被告二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苟該事實非原告或其指使之人所為,就其所造成原告之名譽損失二項而言,其輕重緩急立現。

(四)原告係被告二人之長兄,兩造間長期以來因其父親所有財產相關問題而衍生多項訴訟官司,造成兩造間幾成反目,本院曾審理其間之訴訟,雖曾企圖喚回其等間之親情,然歷經本院及調解委員長久之協調,迄仍未見其等間凡人應有之兄弟姐妹情誼稍有回復或改善,兩造間因其父所有財產相關問題,選擇不顧親情而屢屢對簿公堂,數不清的訴訟事件,然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認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指謫之內容確係被告二人故意指摘而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縱或有隱射係原告所為,以被告二人所遭受之心理恐懼程度而言,其指摘亦屬合理之懷疑。苟原告尚自認係被告二人之長兄,則對弟妹所遭受之心理恐懼,應幫忙探究發生之原因,化解彼此間之誤會,並解決弟妹所遭受之死懼,方屬為人兄長之道,而非一昧利用訴訟,以被告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並進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發生之事實,考量其等在該時段內與人所發生之糾紛,指摘或隱射該事實係原告所為,既未違於常情,縱或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影響,亦非重大,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賠償新台幣十萬零一元,並在報紙刊登其所指定上述之道歉啟事內容,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對原告印象,而達到乙○○自訴丙○○強制恐嚇等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