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作證,因原告與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親兄姊弟關係,原告依法拒絕證言,竟遭該承審法官即被告否准,原告遂以證人應訊。
(三)詎於96年4月17日庭訊時竟對原告揚言「我想你也有在外面探聽我王某某,如果沒有打聽,現在去打聽.... 」等語,原告實不知要進行訴訟程序之證人,為何應先打聽承審法官,且現在要去打聽,又究竟要打聽何事?原告認被告此言,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尊嚴並造成原告之恐懼,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元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於96年8月23日當庭勘驗96年4月17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庭訊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壹、該次開庭錄音時間為三十分十六秒。
貳、當庭重頭撥放錄音。錄音內容節錄如下:
1、當事人要求沈新基親自到場。
2、證人即本案原告乙○○拒絕證言。
3、當事人不同意拒絕證言,認為證人未表示係依據何種情形拒絕證言。
4、當事人要了解沈新基目前的狀況。
5、法官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證人無拒絕證言的權利。
6、乙○○表示沈新基現在人在高雄。對於警方到高雄要攜同沈新基到場,因為他本人不願意出庭所以無法配合。
7、當事人否認乙○○的陳述。並認為沈新基不到庭可能行動是被乙○○剝奪,真實情況有傳訊之必要。
8、被告表示經過多次傳訊沈新基無法到庭,被告表示認同原告律師的疑慮,若下次開庭沈新基還是未到,要依職權將乙○○依據妨害自由罪嫌移送。並表示證人到底在害怕什麼?
9、乙○○表示要跟父母親商量。
10、被告表示就是要跟沈新基講上一句話,並表示是要自己攜同沈新基到庭還是要用拘提方式到庭,並表示對沈新基很尊崇,不希望用拘提這種方式很難看。並表示乙○○在怕什麼?顧慮什麼?被告表示兩造另案也在被告法官審理中。
11、被告對本次庭期證人陳述無意見。證人乙○○表示要陳述意見,被告表示他不是本件當事人在另案再做陳述。
12、被告在錄音時間26分25秒有表示,「證人我想你有在外面打聽我王某某,是什麼樣的人」,「王某某‧‧‧」「王某某想要達成什麼目的‧‧」,「如果沒有打聽現在去打聽」,「我就覺得說司法被你這樣玩弄,我想要傳一個證人傳不到,法院乾脆關起來算了,這個法官乾脆辭職算了」字句。
13、被告庭期本來要訂5月7日,當事人表示衝庭,本來要改5月14日,乙○○表示因為部隊有排留職,所以又改5月15日,當事人及乙○○都同意。』等情,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12部分之事實相合,雖兩造部分用詞有些許差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二)惟按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經查:
(1)依上勘驗筆錄所載,整個庭訊重點在於經多次傳喚未到庭之證人沈新基之爭執(見卷附95新簡645報到單所載及勘驗筆錄貳1、2、3、4、5、6、7、8、9、10、11、12所示),此部分均屬該案審判長之職權事項。
(2)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業如前述,僅係該庭訊過程中一小部分(節錄13點中之第12點部分),且依勘驗筆錄所載之前後文義加以比對,該第12點部分,重點僅在於該案審判長強調無論何種事由、原因,堅持上開案件審理中必需證人沈新基本人到庭證述,此亦由該次庭訊可知曉(見上開(1)所示),尚難證明被告有構成「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
(3)況由勘驗筆錄之第13點部分可知,於第12點部分陳述後,改定庭期尚且斟酌原告因為部隊有排留職之情而訂期日,是原告以所主張之事實,認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