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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國忠

原告
乙○○
被告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羽筠律師
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蘇兆鳴,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以改選後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認其於聲明異議時即有承受訴訟之意旨。詎被告於96年7月4日以原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之名義具狀撤回異議,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由新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則原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所為之前開撤回異議之聲明,自不能發生效力,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係於96年08月27日辯論終結,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9日,始具狀陳明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則本件在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仍有代理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合計票款新台幣(下同)340萬元,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34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王國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 額│票據號碼│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發  票  人    │
├──┼───┼────┼─────┼─────┼─────────┤
│1   │90萬  │0000000 │96.4.30   │96.5.1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
│    │      │        │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2   │150萬 │0000000 │96.5.8    │96.5.9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
│    │      │        │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3   │50萬  │0000000 │96.4.30   │96.5.10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
│    │      │        │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4   │50萬  │0000000 │96.5.15   │96.5.16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
│    │      │        │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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