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瓊瑤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按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依督促程序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為蘇兆鳴,嗣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以改選後之法定代理人陳護木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應認其於聲明異議時即有承受訴訟之意旨。上訴人雖於96年7月4日以原法定代理人蘇兆鳴之名義具狀撤回異議,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由新法定代理人陳護木承受訴訟,則原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所為之前開撤回異議之聲明,自不能發生效力。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護木,嗣於98年5月2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此有上訴提出之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業已於98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借款債務,經上開訴外人至上訴人公司催討債務,因被上訴人時任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蘇兆鳴之特別助理,經蘇兆鳴指示財務部門分別簽發數張支票支付借款,然數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再度以附表四所示之系爭支票票號①IX0000000交付予訴外人李文賢(億盛)、②IX0000000予訴外人檳榔林(寶來)、③IX0000000、④IX0000000予訴外人中銀國際向上開訴外人換票,並以系爭4張支票資為清償;嗣系爭4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遭退票,訴外人再度催索票款,被上訴人遂籌款代為清償,並取回系爭4紙支票。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後,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執票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上旬遭地下錢莊押走返回老家,與母親余碧花共同開立4張本票,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14張支票債務。因地下錢莊業者認為他們損失重大,復要求被上訴人額外付出100萬元,同時再開出一張60萬元之本票,屆時從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分配款取款時,再歸還前揭本票。因地下錢莊業者還是不滿意,被上訴人只好被迫拿出將近30年的旅遊業帶團累積的小費及購物佣金,計美金現金1萬元、日幣現金100萬元(以上皆是1元、5元小額現鈔美金及千元小額現鈔日幣)及黃金50盎斯(分別有南非金幣、瑞士金牌、加拿大楓葉金幣),並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被上訴人在僑居地南美洲阿根廷有一農場待售中,地下錢莊恐怕被上訴人拖延付款,又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按月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面額為15萬元本票,且被上訴人每月均還款予地下錢莊業者,有還款紀錄可徵,同時取回被上訴人及余碧花所簽予地下錢莊的本票。
⒉本件其實係一投資糾紛,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談判由上訴人以每股6元入主公司,經討價後,嗣以1元入股公司,但條件係上訴人須概括承受包含本件系爭支票金額在內之所有債務,且系爭支票金額於上訴人公開財務報表中,已列入應付票據欄內,並經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報請金管會備查,上訴人哪有拒付系爭支票之理。且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董事會會議上已決議概括承受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當然包括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上訴人不得再以利息過高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當初未入主公司前為一香港上市公司,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之股東,雙方皆聘有大量專業之法務及會計人員,若未談妥條件,被上訴人怎可能將董事會權力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斷採取訴訟策略,其目的不在發覺真實,而係故意拖延訴訟,避免強制執行。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96年度年報中記載公司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在處理中(見公司96年度年報第43頁),該份年報表係97年5月30日公布;再由鈞院民事事件查詢單明確有顯示96年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案件,但上訴人於年報中寫無;另在上訴人違反證交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傳訊會計師陳良銘,會計師稱帳目上有列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應該要付被上訴人這筆錢,會計師有具狀鈞院丁股,於答辯狀證二上訴人會計科目應付票據中,螢光筆所示之部分就是系爭支票,表示上訴人亦承認其要付該等票據,嗣後上訴人不甘心付此票據票款,才拖延訴訟。
⒋又上訴人併購公司的錢,係於97年10月1日正式以1億元入主公司,依證據顯示,上訴人入主前即已經充分對公司查帳,並瞭解系爭支票確實係屬於公司應付帳款。若上訴人本件官司勝訴,當初股票從6元降至1元之差額是否即應該還給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不可能還被上訴人。本案件之前因假執行而為的動產查封,該查封標的物已經被變賣,被上訴人持另案勝訴判決去假執行,經鈞院於98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至債務人之地點去查封其他的動產,結果發現之前所為的查封標的物,已經不在該處,筆錄上有記載「不見蹤影」字樣,上訴人將查封標的物變賣,又提起本件上訴,顯係要拖延訴訟。
⒌又被上訴人之國稅局財產歸戶中,雖不能證明有還款1,750萬元之實力,但因被上訴人擁有雙重國籍,在國外亦有資產,且理財管道靈活,母親余碧花亦為臺灣銀行退休員工,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之無資力,此部分不應僅以國稅局之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但不是惡意,而且是有對價,甚至於是超出對價,況系爭支票還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下。
⒍當初這些借款雖然都係由被上訴人為窗口去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且貸與人係將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也知道利息很高,但確實借款利息之約定都係上訴人與地下錢莊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且類似此案件的其他給付票款案件,也有判決確定,上訴人沒有上訴,請鈞院參考其他確定判決。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6年度年報中揭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訴訟案件云云,惟該事項與本案之爭點即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票據權利無涉。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在上訴人違反證交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傳訊會計師陳良銘,會計師稱帳目上有列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應該要付被上訴人這筆錢,會計師有具狀鈞院丁股,於答辯狀證二上訴人會計科目應付票據中,螢光筆所示之部分就是系爭支票,表示上訴人亦承認其要付該等票據云云,然有關被上訴人所主張會計師陳良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內容,並無實證,上訴人否認之。再者,縱會計師陳良銘曾就上訴人「法律上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票據債務」表示意見,亦係其個人意見,對鈞院及兩造均無拘束力。又關於會計師陳良銘所出具之97年2月29日函,僅就系爭票款列於公司帳冊中之何項會計科目進行說明,而只要公司開出票據,依會計準則本即應計入「應付票據」之會計科目項下,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開立系爭票據(而此點上訴人從未爭執),與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上之抗辯事由無關。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因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將本件借款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滾入原本,而另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前手,約定期限清償,然其滾入利息數額,依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受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
㈢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係上訴人公司與地下錢莊業者間借款之窗口,且貸與人係將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知悉地下錢莊業者至上訴人公司催討,上訴人公司因而再行簽發支票予地下錢莊業者之經過,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簽發給其前手地下錢莊之支票,確實包含超過百分之20法定利率之利息,而上訴人就借款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部分得拒絕給付之事實即為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等地下錢莊業者)間有上開抗辯事由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時,顯然具有惡意,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因系爭支票債權包含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利息,是原執票人即地下錢莊業者就本件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90萬元)及票據號碼IXO026595(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已無請求權;而就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IX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如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權利,亦應僅於820,143元之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茲詳述如下:
⒈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90萬元之支票:
⑴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向地下錢莊業者億盛即李文賢借款1,100萬元,同時開立3張面額共計1,45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其中最後1個票載發票日為96年l月22日,此即意謂上訴人應於96年1月22日清償1,450萬元;換言之,本件借款10日之利息即高達350萬元,相當於年利率1161%,顯然已經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上限。是錢莊業者億盛即李文賢就上開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僅限於借款之本金1,100萬元及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10天利息60,274元,共11,060,274元(計算式:1,100萬元20%365天10天=60,274元,採四捨五入,以下亦同)之範圍內有其權利,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因屬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利息,應無票據權利。
⑵又上訴人就上開1,100萬元之借款,已還款現金1,350萬元給地下錢莊業者億盛即李文賢,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利息不得抵充,亦不得謂清償人就超過法定限制部分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故本件上訴人還款金額已超過地下錢莊業者億盛即李文賢就原來3張支票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範圍即11,060,274元,是原來3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錢莊業者億盛即李文賢就原來3張支票應已無任何票據權利。因此,本件原執票人即錢莊業者億盛即李文賢於上開3張支票原因關係消滅後,縱因換票再取得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亦無原因關係或屬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違法利息,而無票據權利可主張。
⒉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⑴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向錢莊業者寶來即檳榔林借款1,000萬元,同時開立2張面額共計1,2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其中最後1個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2日,此即意謂上訴人應於96年2月2日清償1,200萬元;換言之,本件借款9天之利息即高達200萬元,相當於年利率811%,顯然已經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上限。是錢莊業者寶來即檳榔林就上開2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僅限於借款之本金1,000萬元及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9天利息49,315元,共10,049,315元(計算式:1,000萬元20%365天9天=49,315元)之範圍內有其權利,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因屬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違法利息,應無票據權利。
⑵又上訴人就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96年2月3日至2月9日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7天利息為38,356元(計算式:1,000萬元20%365天7天=38,356元),則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還款現金300萬元,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先抵充法定最高利率利息,再抵充本金後,錢莊業者寶來即檳榔林就原來2張支票於超過剩餘本金7,087,671元部分應已無權利(計算式:1,000萬+49,315+38,356-300萬=7,087,671)。故其後原執票人寶來即檳榔林於96年2月9日因換票而再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900萬元之支票6紙(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自應於上開剩餘本金7,087,671元及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至上開6紙支票中最後1個票載發票日即96年5月8日之88天(即96年2月10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共計88日)利息341,762元之範圍內,亦即7,429,433元(7,087,671+341,762=7,429,433)之範圍內,始有請求之權利。
⑶然被上訴人就換票後之系爭支票外之其餘5紙支票,金額共計7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已於鈞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另案請求,其金額已超過得主張之權利範圍,且該5張支票之票據到期日均早於本件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之支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應已無票據權利可主張。
⒊系爭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0、IX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
⑴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向錢莊業者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同時開立2張面額共計3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1月31日,此即意謂上訴人應於票載發票日即96年1月31日清償300萬元;換言之,本件借款9天之利息即高達30萬元(亦即96年1月22日借款270萬元,於96年1月31日即應清償300萬元),相當於年利率446%,顯然已經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上限。是錢莊業者中銀國際就上開2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應僅限於借款之本金270萬元及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9天利息13,315元,共2,713,315元(計算式:270萬元20%365天9天=13,315元)之範圍內有其權利,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因屬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違法利息,應無票據權利。
⑵又上訴人就上開270萬元之借款,96年2月1日至2月15日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15天利息為22,192元(計算式:270萬元20%365天15天=22,192元),則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還款現金100萬元予錢莊業者中銀國際,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先抵充法定最高利率利息,再抵充本金後,錢莊業者中銀國際就原來2張支票於超過剩餘本金1,735,507元部分應已無權利(計算式:270萬+13,315+22,192-100萬=1,735,507)。故其後原執票人即錢莊業者中銀國際因換票而再取得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共200萬元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自應於上開剩餘本金173萬5507元及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至上開3紙支票中最後1個票載發票日即96年5月15日之89天(即自96年2月16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共計89日)利息84,636元之範圍內,亦即合計1,820,143元之範圍內始有請求之權。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換票後取得之其中l紙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業經鈞院以9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確定(前揭判決有判決理由違反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之違背法令,惟上訴人因考量訴訟費用而未提起再審),是如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IX0000000(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受讓票據權利,其再就系爭2紙支票為請求,亦應僅於820,143元範圍內有請求之權利。
㈤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1,750萬元之對價給地下錢莊業者,或其已代上訴人向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鄉林、中銀國際清償債務,以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7紙總金額共計1,750萬元之支票,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㈥因本件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已包含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本件所有系爭支票應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原審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外,另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之遲延利息,亦有違誤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4張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
⒉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1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億盛即李文賢借款1,10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2日),金額共計1,450萬元給億盛即李文賢。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陸續於96年1月17日、96年1月19日、96年1月26日、96年2月2日分別還款5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以及50萬元,共計已還款1,35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發票日為96年1月22日、票面金額450萬元之支票未能如期付款,因而億盛即李文賢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初再開立支票3張給伊,其中1張支票,票號IX0000000、面額9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30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
⒊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24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寶來即檳榔林借款1,00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50萬元、6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6年2月2日、96年1月29日),金額共計1,200萬元予寶來即檳榔林。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分別於96年2月2日、96年2月7日、96年2月9日各還款100萬元,共計已還款30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之2張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寶來即檳榔林又加計利息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再開立支票6張給伊,其中1張支票,票號IX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8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
⒋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蘇兆鳴於96年1月22日透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並同時開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發票日均為96年1月31日),金額共計300萬元給中銀國際。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已於96年2月15日還款現金100萬元,但因先前開立之2張支票未如期付款,因而中銀國際又要求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再開立支票3張給伊,其中2張支票,票號IX0000000、IX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4月30日、96年5月15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以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取得系爭票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未以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⒋雙方約定就系爭票據超過本件借款依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是否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取得系爭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無轉讓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之意思,實際並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被上訴人非以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取得系爭票據云云,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無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給被上訴人之意思,其空言為前開抗辯,已難採信。
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業者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借款債務,經該錢莊業者至上訴人公司找前任董事長蘇兆鳴催討債務,因被上訴人時任蘇兆鳴之特別助理,經蘇兆鳴指示財務部門分別簽發數張支票支付借款,然數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再度以系爭支票4紙向錢莊業者換票,並以系爭支票4紙資為清償,嗣系爭4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亦均遭退票,被上訴人遂籌款代為清償,並取回系爭4紙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919號給付票款卷第3至6頁)。且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地下錢莊業者認為借款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交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亦應負清償責任,遂要求被上訴人與其母余碧花於96年7月3日共同簽發本票4張,及支付強制執行所得60萬元、現金100萬元、黃金50盎司、1萬元美金、100萬元日幣,且每月支出15萬元之利息給地下錢莊業者後,始將上開支票交付於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4紙、錢莊業者(檳榔林)收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757號強制程序分配表、每月簽發15萬元之本票12張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受上開地下錢莊業者追討後,始簽發前開本票並支付部分現金、黃金,以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自係以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無疑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出於受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及前開地下錢莊業者無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之意思云云,即屬無據,洵非可採。況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支票既未載明受款人,自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而被上訴人既執有系爭支票,則其本於執票人即受款人之地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以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⒈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基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雖抗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初代上訴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因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給地下錢莊之支票金額總共高達1,750萬元之票據一情,參酌被上訴人95年度之所得資料及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並無高達1,750萬元之財力,可知被上訴人之資力應不足以於96年初給付高達1,750萬元之金額以取得該等支票,進而推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云云,惟被上訴人亦提出其與母余碧花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含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與余碧花所簽立之本票為清償能力之憑據,衡以籌措資金來源之管道本有多端,且實際財產未予查報登記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財產歸戶資料所示之財產價值未達1,750萬元而遽論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此等抗辯,實非可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係支付強制執行所得60萬元、現金100萬元、黃金50盎司、近30年旅遊帶團的小費及購物佣金計1萬元美金、100萬元日幣,並與母親余碧花共同開了1,750萬元之4張本票及1張60萬元本票,清償上訴人所開立之14張支票債務,始取得系爭支票,且地下錢莊怕被上訴人拖延付款,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每月15萬元本票,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每月還款,同時才取回被上訴人及余碧花所簽發給地下錢莊之本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其所提出其與余碧花共同簽立面額1,750萬元本票4紙、面額60萬元本票1紙、面額15萬元本票12紙、余碧花於臺灣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1份、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35頁、第284至286頁)等附卷可佐。而衡諸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在系爭支票債務未獲清償前,系爭支票之原執票人即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豈有甘冒將來恐無法獲得清償之風險,即率爾將系爭支票原本交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確列入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中之應付票據項下乙情,亦不爭執。綜此,被上訴人主張已簽發等價之本票交付原執票人億盛(李文賢)、寶來(檳榔林)、中銀國際並清償借款,始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情,應非虛妄,而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抗辯原執票人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取得系爭票據係因暴利行為,而被上訴人乃係原執票人與上訴人借款之窗口,顯知原執票人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之暴利行為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而無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仍自原執票人手中取得該票據,顯出於惡意,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本案中原執票人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取得之系爭票據,皆係因上訴人簽發票據並用以借款,嗣因無法清償,上訴人另簽立系爭支票4紙交付原執票人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以換回原票據,上開系爭支票顯係原執票人合法取得而屬有效票據,此已經證人蘇兆鳴於原審9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足認原執票人億盛即李文賢、寶來即檳榔林、中銀國際係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從而,本件尚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又按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準此,倘執票人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因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向億盛即李文賢借款1,100萬,並同時簽發支票3張,票面總金額高達1,450萬元,最後1張支票發票日為同年1月22日,亦即借款10日之利息為350萬元;另96年1月24日向寶來即檳榔林借款1,000萬元,並同時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共計1,200萬元,最後1張支票發票日為同年2月2日,借款9日利息高達200萬元;另於96年1月22日向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並同時簽發支票2張、票面金額共計3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同年1月31日,借款9日利息高達30萬元,其利率均明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上訴人既已開立前揭支票清償借款,足認上訴人係同意將本件借款之利息滾入原本,因而另簽發支票給被上訴人之前手,約定期限清償,然其滾入利息數額,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本件借款「窗口」,且知悉有很高的利息,及瞭解借貸過程一節(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21頁),且貸與人並將金額匯其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灼然甚明。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洵堪採信。基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就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無請求權。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董事會會議上已決議概括承受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當然包括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上訴人不得再以利息過高而拒絕給付,並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云云。惟細核該次會議紀錄,其內容係記載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蘇兆鳴因個人生涯因素辭任董事長職務,而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該次出席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選任陳護木為董事長,並概括承受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係關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改選之決議,雖有新任董事長陳護木並概括承受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之記載,然此應係陳護木個人承受前董事長蘇兆鳴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為其個人與公司之內部關係,無礙上訴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對外即被上訴人提出超過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抗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承上說明,雙方約定就系爭票據超過本件借款依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自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基此,茲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90萬元)、IXO026595(面額150萬元)、IX0000000及IX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4紙之票款,分別敘述如下:
⒈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90萬元之支票:查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向億盛即李文賢借款1,100萬元並開立3張面額共計1,450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其中最後之發票日為96年1月22日即為還款日一情,已如上述,則自96年1月12日借款起至96年1月22日之還款日止,期間10日之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萬元、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應為60,274元,故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為11,060,274元,又上訴人對此筆借款既已還款1,350萬元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實業已完全清償,故其後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9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30日之支票,即得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抗辯無請求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之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⒉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⑴查上訴人於96年1月24日向寶來即檳榔林借款1,000萬元部分,固分別於96年2月2日、2月7日、2月9日各還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而剩餘借款嗣後經換票仍未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205條規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利息部分以借款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基準,陸續計算至換票後最後1個票載發票日96年5月8日即清償日(即本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並以上訴人還款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則上訴人於96年5月8日為止尚積欠本金7,082,956元、利息341,534元,總計尚有7,424,490元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查寶來即檳榔林於96年2月9日因換票而再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900萬元之支票6紙,其等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暨發票日分別為:①IX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2月27日、②IX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8日、③IX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3月23日、④IX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10日、⑤IX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4月24日、⑥IX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8日,其中編號⑥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98年11月16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明確承認就此筆借款尚有7,429,433元未清償,且表明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請求之上開編號①至⑤票據金額共計750萬元已超過前開欠款,有其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由此足認上訴人已承認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前開另案在金額7,429,433元範圍內之請求,況此金額猶高於本院核算之前開金額7,424,490元,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就前開編號①至⑤支票票款以足獲清償此筆債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已無權利可得主張。
⒊系爭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0、IX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
⑴查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向中銀國際借款270萬元部分,固於96年2月15日還款100萬元,而剩餘借款嗣後經換票仍未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第205 條規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利息部分以借款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基準,陸續計算至換票後最後1個票載發票日96年5月15日即清償日(即票據號碼IX0000000所載發票日),並以上訴人還款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則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為止尚積欠本金1,735,507元、利息84,636元,總計尚有1,820,143元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查被上訴人就換票後其中1紙票據號碼IX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確定(本院96年度新簡字第355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該100萬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被上訴人就其餘系爭票據號碼為IX00000000、IX0000000之支票,應僅於820,143元本金範圍內有請求權利。
⑵觀之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0、IX0000000之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相對於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積欠餘額820,143元,每張支票得主張之金額應以票面金額與前述欠款為比例計算,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0、IX0000000之2紙支票票面金額應分別於410,071元、410,072元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利,從而,上訴人就此2紙支票在未逾820,143元範圍內應負前述票據責任。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已包含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系爭支票應不得再加計票款之遲延利息云云。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欠820,143元均係本金,且約定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號碼IX00000000、IX0000000之2紙支票請求前述範圍內金額及票款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20,143元,及按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於96年4月30日所簽發之面額90萬元、票號為IX0000000號之支票,因已超過最高法定利率之利息,並無請求之權利;96年5月8日所簽發之面額150萬元、票號為IX0000000號之支票,因上訴人就該筆欠款已同意於其餘5紙票據(票據號碼分別為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IX0000000)清償給付,則此筆欠款已足以由其餘5紙票據清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票號IX0000000號之支票,亦已無請求之權利,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820,143元及按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依職權所宣告之假執行均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發回本院更審前之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核其費用額確定為138,640元,爰確定兩造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借款日期:96年1月24日、借款金額:1000萬元,同時開立2紙面額共計1200萬元之支票(最後1個 │ │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2月2日) │ ├───────────────────────────────────────────┤ │96年2月2日還款100萬元 │ │96年1月25日至96年2月2日,共9日,利息:1000萬20%3659=49315 │ │100萬(還款金額)-49315(利息)-1000萬(本金)=-0000000(尚欠餘額) │ ├───────────────────────────────────────────┤ │96年2月7日還款100萬元 │ │96年2月3日至96年2月7日,共5日,利息:000000020%3655=24793 │ │100萬(還款金額)-24793(利息)-0000000(本金)=-0000000(尚欠餘額) │ ├───────────────────────────────────────────┤ │96年2月9日還款100萬元 │ │96年2月8日至96年2月9日,共2日,利息:000000020%3652=8848 │ │100萬(還款金額)-8848(利息)-0000000(本金)=-0000000(尚欠餘額) │ ├───────────────────────────────────────────┤ │嗣後換票再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900萬元之支票6紙,其中最後1個票載發票日96年5月8日 │ │96年2月10日至96年5月8日,共88日,利息:000000020%36588=341534 │ │0000000(本金)+341534(利息)=0000000(尚欠餘額) │ └───────────────────────────────────────────┘ 附表二: ┌───────────────────────────────────────────┐ │借款日期:96年1月22日、借款金額:270萬元,同時開立2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最後1個票 │ │載發票日期為96年1月31日) │ ├───────────────────────────────────────────┤ │96年1月23日至96年1月31日,共9日,利息:270萬20%3659=13315 │ ├───────────────────────────────────────────┤ │96年2月15日還款100萬元 │ │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15日,共15日,利息:270萬20%36515=22192 │ │100萬(還款金額)-13315(利息)-22192(利息)-270萬(本金)=-0000000(尚欠餘額) │ ├───────────────────────────────────────────┤ │嗣後換票再取得包含系爭2紙支票在內共200萬元之支票3紙,其中最後1個票載發票日96年5月15日 │ │96年2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共89日,利息:000000020%36589=84636 │ │0000000(本金)+84636(利息)=0000000(尚欠餘額) │ └───────────────────────────────────────────┘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以被上訴人主張為準) ┌──┬───┬─────┬─────┬─────┬─────────┐ │編號│金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發 票 人 │ ├──┼───┼─────┼─────┼─────┼─────────┤ │1 │50萬 │IX0000000 │ 96.4.30 │ 96.5.10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 │ │ │ │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2 │50萬 │IX0000000 │ 96.5.15 │ 96.5.16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 │ │ │ │ │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四:(利息起算日以被上訴人主張為準)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 │ 01 │IX0000000 │中華聯合半導體│ 900,000 │96/4/30 │96/5/1 │6% │ │ │ │設備製造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02 │IX0000000 │同上 │1,500,000 │96/5/8 │96/5/9 │6% │ ├──┼─────┼───────┼─────┼────┼──────┼───┤ │03 │IX0000000 │同上 │ 500,000 │96/4/30 │96/5/10 │6% │ ├──┼─────┼───────┼─────┼────┼──────┼───┤ │04 │IX0000000 │同上 │ 500,000 │96/5/15 │96/5/16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