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汽車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代付賠償金25,000元(已於訴訟中撤回請求),嗣於訴訟中減縮賠償金額為112,500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於民國92年間以15萬元購買車號Q8-2061之裕隆霧靂馬中古車一輛,因當時為追求被告甲○○ (下稱莊員)故經常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莊員使用,惟93年l月間,莊員未經原告同意,放任轉借系爭車輛予渠與前夫所生,當時未滿18歲,未取得駕照之被告丙○○使用,致肇車禍,車輛全毀而報廢,事後原告以7,500元之代價讓渡予第三人進行解體,上開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丙○○所為,經原告向被告二人多次口頭催討,皆無效果,於99年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亦不得要領,不得已訴請被告賠償。
㈡按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系爭車輛原購車價值15萬元,原告自動扣除已使用一年餘之折舊3萬元,再扣除已領之報廢金7,500元,請求被告賠償112,500元。
㈢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系爭車輛雖有辦理汽車貸款,但是是向聯邦銀行辦理,不是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再者,原告否認兩造當初有協議,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剩餘汽車貸款之方式作為賠償。至於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是繳保費的收據,不是汽車貸款。及原告因忙碌故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代為繳付貸款,但是沒有證據可證明。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甲○○方面:伊不否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及被告之子丙○○於上開時、地因開車肇事,導致車輛毀損而報廢之事實,惟當時兩造正在交往期間,原告始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之子肇事後,因系爭車輛尚有汽車貸款未償,伊與原告協議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償付剩餘之貸款作為賠償,事後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果被告並未賠償,何以事隔多年原告均無要求賠償,並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結為連理,嗣因被告不堪原告家暴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及訴請離婚,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丙○○方面:伊不否認有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且肇事導致車輛毀損之事實,惟當天係原告在被告家中聚餐吃飯,席間拜託被告丙○○買酒,被告才會開車外出。又被告丙○○於92年12月15日即已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原告所謂未取得駕照之情。至於事後賠償一事,係由母親即被告甲○○處理,伊並不清楚。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於91年10月2日以15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嗣於93年1月8日以7,500元將系爭車輛讓渡予第三人作為解體廢車,該讓渡金係由原告收受。
㈡被告丙○○於93年1月間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因不慎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而報廢。
㈢被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繳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共計41,768元
四、原告主張其以15萬元購入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丙○○駕車不慎毀損,受有相當於112,5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上情,然辯稱:其已依兩造之協議履行賠償責任,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車輛是否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兩造有無協議由被告甲○○代為清償剩餘之汽車貸款作為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及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是否即為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且已清償完畢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99年4月20日之函文暨檢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核與原告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符。是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係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告陳述為正確。
㈡又系爭車輛毀損後,兩造是否達成上述之賠償協議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提出之繳款單據係繳付人壽保險費用云云。惟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存款存根、匯出匯款憑條等單據,其繳款金額及時間均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開交易明細所載金額及日期相符,足徵被告提出之單據確係繳付系爭車輛之貸款無誤,並非原告陳述之壽險保費。至被告繳付系爭車輛貸款是否即為履行上開協議條件,除據被告陳述詳實外,及提出相關繳付憑據外,尚提出系爭車輛繳清貸款後由銀行出具之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足徵系爭車輛後續貸款清償事宜確為被告辦理無誤。以兩造當時尚在交往階段,若非確有上述之賠償協議,被告顯無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貸款之義務。及系爭車輛毀損至今已6年餘,果被告肇事後即不予理會或賠償,原告又豈願與被告結為連理共組家庭?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足信兩造確有被告上述之協議存在,原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因被告丙○○駕駛肇事而毀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原告業與被告甲○○達成由被告甲○○代付剩餘汽車貸款作為賠償之協議,及由被告甲○○依協議履行在案,是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2,500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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