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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

原告
廖秀松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被告
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英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2日與被告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世雄智網公司)簽訂賴世雄兒童美語班加盟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計3年,伊並支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嗣伊所開設之補習班因故股東強奪經營權有紛爭而於99年1月4日暫停營業,伊即告知被告請未到期支票(金額248,195元)暫時先別兌現,待伊內部處理完畢再通知被告領取,詎被告於99年11月22日竟將該支票提示致遭退票,伊即於99年12月1日向被告要求返還該支票,被告要求伊解除加盟契約才肯退還該支票,因伊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期間共計3年,伊並支付被告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每月加盟金為1萬元,惟伊僅經營3個月,扣除未領支票(票面金額248,195元),尚多支付被告111,841元之加盟金,被告應退還81,841元(含開銷18,159元)與伊,始為合理,詎被告拒絕退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伊81,841元及自起訴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1、伊之營業項目主要輔導補習班從硬體(裝潢、隔間、教室佈置等)到軟體(行政人員、教師教學訓練等),從補習班創立到經營成長。因此每一所新校成立之第一年輔導成本非常高,不但需要先執行校區硬體改造,也同步實施人員教育訓練,並提供生財器具以便業者招生營運。因此加盟權利金之價值不應依照36個月比例換算,故原告依36等份換算加盟金價值是不合理的方式!此外,雙方所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加盟權利金為新台幣360,000元,而原告從頭至尾卻僅支付被告新台幣130,000元,但伊不但已提供超過150,000元之教材及服務,而且原告還積欠伊教材費與課程費共18,159元至今不願意支付。伊才是本案之受害者,並無不當得利!

2、依據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伊收取加盟權利金係依合約正當取得,並無不當得利。

3、依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項載明:「加盟權利金為新台幣360,000元(未稅)整」,且「無論經營時間長短,乙方(原告)均不得要求退還加盟權利金」,這是雙方當初協議好的,原告簽約時早已認同才會簽訂合約,自應履行此合約條款。1.授權合約書(如被證一)第1條第1項載明:「本合約自甲、乙雙方簽約之日起即成立並生效」。而簽約日為98年9月22日,故伊依約合法取得原告支付加盟權利金。

2.授權合約書(如被證一)第1條第2項載明:「自甲、乙雙方簽約日起至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止」。本合約截至目前為止仍為有效,故伊依合約合法取得原告支付加盟權利金。

4、伊支出金額至少超過156,056元,大於原告請求金額81,841元,故無不當得利。其明細如下:1.被告加盟配套商品價值小計102,897元;2.教材與課程費用小計18,159元;3.伊代替原告支付招牌製作費小計18,000元;4.四次英語說故事課程鐘點費小計8,000元;5.三次櫃檯教育訓練講師鐘點費小計9,000元;6.伊提供專任督導謝曉雲輔導原告協助經營,該員月薪資35,000元。

5、針對原告提出「解約申請」一事說明如下:1.伊與原告合作期間內,伊沒有任何違約情事,反倒是原告違約,包括支付給伊之支票無一兌現,每月份也都沒有依約按時支付伊教師授課課程費和學生教材費等,造成伊每個月都要代墊課程費和教材費用。2.關於原告提出「解約申請」一事,伊之承辦代表陳慧萍表示:當初原告至伊處係為取回一張「新台幣248,159元之退票支票」,故前來申請解約,當下並沒有主張要求退款,此可查證「申請單」上面並沒有提及任何退款事宜,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陳慧萍作證。

3.原告單方面提出解約之時尚有積欠本公司教材費與課程費共18,159元,因此伊依照合約第7條第5項:「甲方(即被告)於每次月初寄對帳單於乙方(即原告);乙方須於當月十日前將教材等費用一?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甲方該月上述費用,並不得藉故拖延,否則甲方有權向乙方執行停權處理,並追討相關費用」。承辦代表陳慧萍當下並沒有同意原告接受解約申請,僅告知會將申請書送交管理部代為提出申請,最後管理部決議要求原告先付清積欠款項後,雙方再行解約,故雙方並未正式解約!4.原告提出解約申請日期為「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與簽約日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已超過1年又2個月(計14個月)。如伊同意解約,也應以加盟14個月計算,而非原告提出之僅合作3個月為計算,14個月加盟權利金應為140,000元,亦大於原告支付的130,000元,故伊並無不當得利。

6、針對原告主張伊自願贈送加盟配套一事說明如下:

1.價值102,897元加盟配套贈品之用途係提供新學校開班使用之生財器具,包括介紹手冊、經營know-how手冊、展示介紹樣書、供老師使用之教學用具、供老師使用之教學手冊、招生活動贈品一批、環境佈置海報等物品。伊為使原告所經營之學校能早些招生運作,因此在雙方簽約後的首次收款後,原告親自開車到伊公司一樓將加盟配套相關物品載走!而這些物品都是由被告的業務承辦人「張皓揚」親自將物品搬上原告車上的。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張皓揚」作證。2.當初因為原告有誠意合作三年又同意三個月內付清三年的加盟權利金款項,伊念及原告對補教業經營不夠熟悉,又顧及到方便原告所經營的補習班能夠及早上軌道運作,因此答應贈送原告價值102,897元加盟配套贈品(如被證一之出貨明細),還有補貼18,000招牌製作費,甚至於四次英語說故事課程或櫃檯教育訓練等等。都是伊告先將後面二年的加盟權利金中提撥利潤來贈送原告所經營的東湖分校,但原告後來並沒有履行合約付清三年的加盟權利金款項,還硬說是伊自己要贈送的,實在是屬詐欺行為!3.如果原告堅持要解約退款,伊主張應該雙方清算清楚才合理。既然原告要求應按月份比例支付加盟權利金,伊怎為原告也應按比例返還原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共計70,688元(計算式:加盟權利金三年360,000÷36×14=140,000元,伊贈送之加盟配套物品也該按比例贈送才合理,所以156,056元÷36×14=60,688元,所以原告的不當得利部分為140,000元+60,688元-130,000元=70,688元)。

7、針對原告在11月16日的訴狀中否認有收取加盟配套一事說明如下:1.原告在第一次辯論時當庭承認有拿了伊贈送之加盟配套,且表示那才幾本書,沒多少價值。等於是承認有收取這些物品。2.目前加盟配套等相關書籍尚在東湖分校,法官可以派人前去查驗(地址:台北市○○區○○路7巷17號)。3.請原告提出有向伊購買書籍及付書籍款項之證明。4.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有換過三位班主任,亦可請

8、針對原告主張付清招牌廠商招牌費用一事說明如下:1.100年10月13日伊去電詢問招牌廠商,廠商稱原告原本開立支票確實跳票,後經雙方協議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僅收到69,000元招牌費用,而伊合作廠商製作廣告招牌應為87,000元。2.餘額18,000(87,000-69,000=18,000)便由伊先行墊付,此有廣告招牌廠商收取伊代付原告18,000元招牌貨款證明。

9、綜上,原告從頭到尾只付了130,000元,而非合約書上約定的360,000元。但伊所提供給原告的全套加盟配套產品、教具、課程、教師的教育訓練課程及專人櫃台教育訓練講習等服務,因原告違約提前解約,致伊已提供之價值156,056元服務和產品不但無法收回,也已經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30,000元,伊才是應對原告提出告訴的一方,所以伊並無不當得利,懇請明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所訂定之賴世雄兒童美語班加盟合約書、原告100年3月2日信函及99年12月1日客戶申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如是,係於何時解除或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3個月加盟金外之81,841元是否有據?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爭執依據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權利金為360,000元,而原告僅支付被告130,000元,但伊不但已提供超過150,000元之教材及服務,而且原告還積欠伊教材費與課程費共18,159元至今不願意支付云云,顯係未加計上開248,159元之退票支票款在內所致(按248,159+130,000-18,159=360,000),尚有誤解,並無可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期間共計3年,伊並支付被告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每月加盟金為1萬元,所支付款項已含開銷18,159元等語,則為可取。

六、次查,依據系爭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指原告)為取得甲方(按即指被告)授權使用『賴世雄兒童美語』之名稱、教材及師資,從事補習班業務推廣事宜,同意支付三年期之加盟權利金共計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含稅)予甲方,(每年權利金為新台幣一十四萬元整),且無論經營時間長短,乙方均不得要求退還加盟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該紙面額為248,159元(發票日期為99年4月26日)之支票,經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後,被告業於99年12月間將該紙支票退還與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綜觀上述經過,可知被告係無條件退還原告所交付之該紙支票,即被告並未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認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加盟權利金,自無須再予審究上開不得請求退還加盟權利金之約定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

七、另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期間共計3年,伊並支付被告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每月加盟金為1萬元等情,業論述如上,雖非無據。惟其主張因所開設之補習班因故股東強奪經營權有紛爭而於99年1月4日暫停營業,伊即告知被告請未到期支票(金額248,195元)暫時先別兌現,待伊內部處理完畢再通知被告領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信函日期為「100年3月2日」,且上開「客戶申請單」填寫日期亦為「99年12月1日」,均非原告主張之「99年1月4日」,足見原告主張伊僅經營3個月等語縱屬實,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於斯時即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而應以其提出客戶申請單,表示因補習班暫停營業故申請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99年12月1日,始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準此,則自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98年9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期間共計14月又9日,以原告主張其每月加盟權利金為1萬元計算,原告共應支付被告14萬3千元,惟原告僅支付被告130,000元,尚不足1萬3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3000),(原告原交付被告之該紙248,195元支票既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已由被告退還原告,自非原告所交付之加盟權利金之一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伊加盟權利金81,141元之本息云云,即屬無據。被告辯稱伊並無何不當得利等語,則屬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期間共計3年,伊並支付被告36萬元之加盟權利金,每月加盟金為1萬元,惟伊僅經營3個月,扣除未領支票(票面金額248,195元),尚多支付被告111,841元加盟金,被告應退還81,841元(含開銷18,159元)與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81,841元及自起訴日即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物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被告聲請訊問:①證人陳慧萍(訊問事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之被告業務承辦人?訊問事實二:原告提出解約申請單同時,有無提出「退款要求」?)、②證人張皓揚(1.訊問事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之被告業務承辦人?2.訊問事實二:是否有幫忙原告搬取「加盟配套贈品」到被告車上?)③證人盧娟娟(訊問事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之原告業務承辦人?訊問事實二:是否有看到補習班裡有「加盟配套贈品」放置在一樓的玻璃展示櫃中?)④證人陸月玲(訊問事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之原告業務承辦人?訊問事實二:是否有看到補習班裡有「加盟配套贈品」放置在一樓的玻璃展示櫃中?)⑤證人賴秀芬(訊問事實一: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加盟」之原告業務承辦人?訊問事實二:是否有看到補習班裡有「加盟配套贈品」放置在一樓的玻璃展示櫃中?)及其餘聲請訊問事項等,本院亦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法官可以傳喚作證!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30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