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李孟凌
- 相對人
-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99年度簡上字第655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分擔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上開通知已於100年12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遲誤前項期間,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繳,相對人應負擔9/10第一審鑑定費 85,000元 同上合 計 89,000元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0,100元【計算式:(4,000 +85,0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