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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

原告
李孟凌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告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佩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7號5樓房屋內,按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原漏水源頭處修復方式建議「方案2: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所載施作項目,進行修復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7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7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4至97年間即曾數度發生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浴室水管、廚房排水管等用水設施故障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98年5月12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又出現新的漏水,造成天花板滲漏水、地面必須以盆接水、廚房相關位置無法正常使用等生活之不便。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確係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又關於被告系爭5樓原漏水源頭處之修復,應以鑑定機關建議之第2方案即「修復原漏水源頭處」始為治本之修復方式,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03元。又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回復漏水前原狀之修復費用經鑑定為28,926元。以上二者合計共46,229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7號5樓房屋內,按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原漏水源頭處修復方式建議「方案2: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所載施作項目,進行修復工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9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示漏水之5樓廚房地坪排水孔,鑑定時已封閉一年餘,即被告先前依據鈞院97年店核字第869號調解書所封堵之處,被告先前業已歷經長達數月之配合檢測、修繕,本件漏水之情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又被告於98年5月12日因5樓房屋客餐廳之冷氣空調老舊不堪使用,遂更換客餐廳之冷氣空調設備,並採師傅建議於新客餐廳冷氣空調設備另置幫浦接管排水;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研判,係「5樓廚房地坪排水孔(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該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況」,被告所有5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於97年11月3日已封堵,被告迄未為任何更動,故原告所謂廚房天花板新漏水情況,確實與97年7月間之廚房漏水為同一位置,被告已配合檢測、修繕,惟因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廚房地坪排水孔,才導致4樓廚房天花板又有漏水情況。惟查系爭大樓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廚房地坪排水孔乃雙方皆不知之情事,被告絕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知或隱匿此一情事,反觀原告不僅自始至終未告知其廚房天花板漏水期間為每年5月至11月期間,更在其所謂新漏水情況已有改善、問題點呼之欲出之時,猶執意以高額鑑定費用進行鑑定,顯見原告只為興訟滋擾被告。又本件漏水係「5樓廚房地坪排水孔(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該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況」,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已花費解決問題,自無再支付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之修復費用之必要;被告先前屢次配合原告處理系爭4樓房屋廚房漏水情況,被告且將系爭5樓房屋廚房水管管線更改,將原廚房地板排水孔封堵,廚房水槽另接排水管(明管),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並無故意或過失甚明,原告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修復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始至終皆具找出漏水源頭、真正解決問題的誠意,絕無推諉卸責之情,卻因原告一意孤行,導致徒增雙方訟累,雖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並無故意或過失,但為敦親睦鄰及解決紛爭,被告仍願釋出善意酌為負擔原告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修復費用,惟對原告執意耗費司法資源、徒增訴訟費用部分,歉難苟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街47號4樓房屋,於98年5月12日遭被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街47號5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又出現新的漏水,造成天花板滲漏水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光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或約定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其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97年以前即曾數度發生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情形,被告亦依據本院97年店核字第869號調解書於97年11月3日所封堵之5樓廚房地坪排水孔,惟嗣於98年5月12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又出現漏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再出現漏水情形之原因爭執不休,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原告聲請就兩造所有上開4、5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及費用數額送鑑定即有必要。本件兩造所有上開4、5樓房屋所致漏水原因,依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係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依據本院97年店核字第869號調解書於97年11月3日所封堵之5樓廚房地坪排水孔,嗣於98年5月12日又將其5樓房屋原客餐廳冷氣排水孔導入廚房地坪排水孔,才導致原告所有4樓廚房天花板又有漏水情況等情。又鑑定報告書雖分別提出「原漏水源頭處不再使用」及「修復原漏水源頭處」兩種修復方式建議,惟依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書所述,系爭5樓廚房地坪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乃為造成4樓頂版漏水主因,其既已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則其排水孔鬆動、混凝土流失、局部孔洞若不排除,根本無法杜絕漏水之風險,同時該等排水孔鬆動、混凝土流失、局部孔洞之情形,亦造成樓板安全及下方原告所有4樓房屋住家之危險。且原告4樓房屋漏水之廚房天花板上方即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廚房地坪,被告所有5樓房屋之排水,除浴室外即屬廚房最頻繁,依鑑定單位建議之第1方案即「原漏水源頭處不再使用」封堵原漏水源頭處5樓廚房地坪不再使用,並非根本解決之道。且被告將其廚房之排水接管至他處排放,亦屬捨近求遠。況依鑑定單位建議之第2方案即「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修復費用亦僅17,303元,並非甚鉅。故依鑑定報告書所示,第2方案「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之具體施作內容為:打除廚房地板及磁磚後,檢修地坪排水及冷氣排水,再予復原,需五個工作天,修復費用估計為17,303元 (詳鑑定報告附件六),始為治本之修復方式。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系爭4樓廚房天花板回復漏水前原狀之修復費用為28,926元。以上5樓修復原漏水源頭處修復費用17,303元及4樓廚房天花板回復漏水前原狀修復費用28,926元,合計共46, 229元。上開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造成原告所有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5樓房屋廚房長期排水而未維修,致造成5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有鬆動及混凝土流失造成局部孔洞情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7號5樓房屋內,按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原漏水源頭處修復方式建議「方案2: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所載施作項目,進行修復工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6,229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47號5樓房屋內,按如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原漏水源頭處修復方式建議「方案2:修復原漏水源頭處」所載施作項目,進行修復工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46,229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原告未提出送達日期證明,但原告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時已聲明)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溢繳部分另裁定退還)第一審鑑定費 85,000元合 計 86,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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