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32號
- 原告
- 李陽
- 被告
- 蔡碧香
呂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麗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呂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支付命令誤載為82萬元),嗣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先行償還前開本金,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60,000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利息計36萬元之擔保證明,且同意於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85地號之土地後,以該出售所得之價款支付之,詎前開土地出售後,經原告提示上開本票,仍未獲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蔡碧香則抗辯稱: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本金部分已還清,原告請求另36萬元是利息部分,只靠伊1人工作,無能力一欠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蔡碧香所不爭執;被告呂來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