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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訴字第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明輝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陳立宗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民國98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96年6月15日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依其章程規定,以因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歿)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為由,由其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常務董事胡力生為本屆代理董事長,並經原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於96年12月14日以北社障字第0960849561號函核備在案,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該項選任既未經撤銷,自堪認定原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力生。

㈡被告雖據主管機關原台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月17日北社障字第0970012273號函及99年3月2日北府社障字第0990125149號函(以下簡稱前一函、後一函)所載,辯稱原告自第10屆董事會於97年1月16日屆期任滿後,目前無合法之董事長(負責人)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各該函文內容,或係表明原告之董事陳情以原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議違反相關規定,而通知原告檢附該次董事會相關書面資料報局說明(見前一函),或雖表明「故該院自第10屆董事會於97年1月16日屆期任滿後,目前無合法之董事長(負責人)。」等語(見後一函)。惟已另表明其非司法機關,無從決定管理權之歸屬,請向法院提出訴訟以求解決等語,即以有管理權之爭議或有爭權糾紛為由,函復表示難以判斷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以後之行為是否有效等情,自尚難據此認原告於96年12月19日以第10屆第13次、97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14次及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有何不合法之可言。

㈢被告復提出97年2月18日公證書,辯稱牟靈慧代表原告簽立授權書,授權胡峻源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權云云,惟查,該授權書之授權日期係在97年1月13日原告第10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改聘第11屆董事並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之後,自難認牟靈慧尚得以原告董事長之身分授權胡峻源行使原告董事長之職權,是亦無從據該授權書認定胡峻源始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㈣綜上,原告以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爭執胡力生非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辯稱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云云,即均無可取。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係伊與訴外人牟靈慧、胡峻源所共同簽發,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關於伊共同發票人部分顯係偽造,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所指曾匯款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福和分行)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一節,然系爭帳戶名稱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與伊無關,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侵害伊之權益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辯稱略以:原告鈐印於系爭本票之「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及該院故董事長「牟靈慧」之印章,與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號留存之印鑑章相同,原告臨訟否認印章非其所有等語,並無可採;且兩造確曾合意借貸,原告於95年12月6日向伊借貸5,000,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計6月又8日,月息3.192%,故利息為1,000,160元,採利息預扣方式,故伊即應原告之要求及指定,於95年12月7日經由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40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自得就系爭本票合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8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舉證之責。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先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爭點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故債務人是否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應由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即應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於99年2月3日函復另案之印鑑卡一件為證,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牟靈慧印文,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相同云云,經本庭函請該銀行提出該帳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在卷(另存證物袋內),該印鑑卡上之原告及牟靈慧印鑑樣式,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牟靈慧印文,經肉眼觀察,固難認有何不同,然查:

⒈原告及其董事長牟靈慧曾於84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印鑑,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登記印鑑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告100年11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陳證4、5),而上開印鑑卡記載之印鑑啟用日期為96年1月12日,其印鑑樣式與所登記之印鑑相較,就「牟靈慧」三字觀之,均顯然不同。又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6日,亦早於上開印鑑卡所載印鑑啟用日期,自難遽認原告於95年12月6日(按即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已以上開印鑑卡所載印鑑取代84年6月30日登記之印鑑,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牟靈慧印文,與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之原告印鑑樣式相同,遽謂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以上開印鑑卡所載印鑑取代84年6月30日登記之印鑑之意思,是自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於95年12月6日所共同簽發者,足見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取。

⒉又上開印鑑卡中之牟靈慧印文,與「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於94年8月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樣式,應屬相同等情,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理由第6頁載明在卷可參。且「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之資金為胡峻源所籌措,實際負責人為胡峻源,該購物網於95年6月7日改設立為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真光國際有限公司)時,胡峻源為惟一股東等情,亦據胡峻源於另案(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陳明,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卷附之本院99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理由第6頁所載),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存款帳戶留存之牟靈慧印鑑樣式,亦難認實際上為牟靈慧所使用,準此,自亦無從認系爭本票上之牟靈慧印文係牟靈慧所蓋用者。

⒊至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及牟靈慧印文究係何人所蓋,及其上牟靈慧之簽名係何人所簽者,因原告一再否認係其所為,而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此部分即與本件爭點無涉。尚無從據此認定牟靈慧有代表原告授權胡峻源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非無據。

㈥次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論: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若主張發票人係因借款而交付票據,且發票人據此辯稱未收受借款,而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主張原告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雖主張原告係因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匯款明細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匯款明細之記載,其匯給原告之金額為400萬元,並辯稱原告於95年12月6日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共6個月又8天,月息百分之3.192(3.192%),預扣利息100萬元(500萬元×3.192%×64/15=1,000,160元),故伊支付原告總金額400萬元等語,然對於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之約定,均未據舉證,已難僅憑其單方之辯詞即予採信;況由上開匯款明細所依據之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係於95年12月7日匯款給胡峻源及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並未付款給原告,原告否認有何指定匯款予該帳戶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如何指定該匯款帳戶,是亦難單憑該匯款申請單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且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係獨立之法人,亦難認係原告之分支機構,足見真光購物網有限公司顯與原告無關。綜上,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亦屬有據。

2.又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自非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對價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或其他原因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既經論述如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屬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伊之簽名部分非伊所簽發,兩造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及被告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號留存之印鑑章,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是否相符送請鑑定一節,本院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明細:
  發票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牟靈慧、胡峻源。
  發票日:95年12月6日。
  到期日:96年6月15日。
  面  額:新台幣5,00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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