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王羅識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情。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確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9年度店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查,民事確定裁定固僅有形式確定之羈束力,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倘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依前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定並經確定,已如前述,其內容復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