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 上訴人
- 亦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店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98年4月2日經上訴人公司由廠務部公告「查本公司員工吳素珠、甲○○於96年於本公司服務屆滿退休年齡,原應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基於人情面考量,並未強制要求離職,因景氣繼續低迷,公司已無法再負擔,並已於2月通知退休,同時按照規定給予一個月份之預告工資,以慰勞費用」,而遭強制退休。惟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退休金,嗣雙方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之協議,依協議內容,上訴人應於98年6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其後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但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17,400元,爰依退休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84年10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惟於98年3月31日申請離職,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未強制被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13年5月,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一字第2918號函釋可知,若工會代表勞工出席勞資爭議之調解,則勞工與工會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同理,若他人代表資方出席勞資爭議之調解,則資方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亦屬委任契約。上訴人既係委任黃信憲出席系爭協調會,上訴人與黃信憲間當屬委任契約關係,並非係上訴人授予黃信憲代理權。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黃信憲代理出席98年5月27日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黃信憲僅有陳述意見之權限,並無和解之權限,黃信憲並未受特別委任,被上訴人與黃信憲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一職。
(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嗣於98年5月27日由訴外人黃信憲代表上訴人出席兩造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爭系爭協調會),當日並達成上訴人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共42萬元退休金之協議。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4月3日遭上訴人公司強制解雇,惟其已年滿65歲,上訴人應給予退休金而未給予,雙方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42萬元,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黃信憲有無代理上訴人和解之權限?是否因黃信憲未受特別委任,致被上訴人與黃信憲所簽署之該和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8年3月31日申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黃信憲是否有和解代理權限: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公司於98年4月3日強制將其解雇,惟其已年滿65歲,上訴人應給予退休金而未給予,乃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當日上訴人公司係委由第三人黃信憲全權代理該公司進行協調,雙方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42萬元之協議等事實,除據其提出上訴人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上訴人公司函、98年度審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外,並經原審函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檢送處理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伊與第三人黃信憲間係委任關係,黃信憲於系爭勞資爭議協調會僅有陳述意見之權限,並無和解之權限,未受特別委任,被上訴人與黃信憲所簽署之和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依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檢送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觀之,該委託書顯係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黃信憲之單方意思表示之文書,而非與黃信憲間成立委任契約之雙務契約文書,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一字第2918號函,縱認工會代表勞工出席勞資爭議之調解,勞工與工會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亦無必然應予類推適用之餘地,仍應視個案情節而定。換言之,本件第三人黃信憲雖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亦難因上開函釋而認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從而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黃信憲為證,即無必要。
2、次查,上訴人既已表示委由第三人黃信憲全權代理伊進行協調,黃信憲自有全權代理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是黃信憲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則黃信憲上開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即屬完全有效,被上訴人自得憑該授權行為主張和解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且依上開民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縱上訴人對黃信憲之代理權有何限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知情,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黃信憲未受有民法第534條但書第4款有關概括委任之特別授權,黃信憲未受特別委任,被上訴人與黃信憲所簽署之該和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98年3月31日申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1、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申請離職,伊並未強制被上訴人退休,98年4月2日廠務部公告非伊所製作,不能作為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之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31年9月25日生,至98年4月3日終止僱傭契約時止,已年滿66歲,雇主雖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強制退休,惟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次查上訴人對於98年4月2日之廠務部公告,並未否認其真正,則其空言否認非伊所製作,不能作為上訴人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之證據,自難令人信服。況兩造已於98年5月27日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42萬元之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向伊申請離職,伊未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不符退休條件,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自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元是否有據: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
2、查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強制將被上訴人解雇,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已年滿65歲,上訴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退休金,因其未給予,雙方嗣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業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退休金4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並協議上訴人應於98年6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其後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上訴人迄未履行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退休之法律關係及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其退休金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涉,故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