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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明輝

聲請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亦電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 (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4,520 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 (並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既已於第一審判決中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4,520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原即由相對人所墊支),聲請人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聲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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