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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7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余學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712號

原告
巢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威睿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未曾受服務,不應收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84條規定,應予退還裁判費全部等語,惟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上開事件顯無從再予撤回或和解,聲請人依同上法條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全部,未合於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71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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