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聲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聲字第1號
- 聲明異議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楊雅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黃文孝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8月10日對債務人黃文孝等三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債務人黃文威等二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由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受理訴訟,聲明異議人於該訴訟繫屬時,尚不知原支付命令對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黃文孝是否確定,故將債務人黃文孝並列為起訴被告載於準備書狀,惟訴訟進行中獲知債務人黃文孝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遂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黃文孝之起訴,此觀債務人黃文孝支付命令係於95年9月25日確定,該確定日在撤回起訴前自明,支付命令與起訴分屬不同審理程序,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黃文孝撤回起訴,不影響原支付命令之效力,鈞院95年度促字第34292號核發債務人黃文孝之確定證明,洵無違誤,鈞院非訟中心未附任何理由即逕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實屬率斷,請求廢棄原處分書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95年8月10日對債務人黃文孝等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促字第34292號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黃文孝部分未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部分即於95年9月25日確定,聲明異議人陳稱其於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載「我們撤回被告黃文孝」,係因訴訟繫屬時,尚不知原支付命令對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黃文孝是否確定,故將債務人黃文孝並列為起訴被告載於準備書狀,惟訴訟進行中獲知債務人黃文孝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基於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撤回對被告黃文孝之起訴,又支付命令就債務人黃文孝之部分,業已於95年9月25日即告確定,聲明異議人亦無從於95年11月23日撤回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書記官未查,以處分書撤銷本院於96年3月6日所為之95年度促字第3429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