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楊雅如
- 相對人
- 黃文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01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5年度促字第3429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中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受理在案,伊於該訴訟初繫屬時,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對未異議之相對人是否已確定,故列相對人為被告,惟訴訟進行中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業於95年9月25日確定,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遂於95年11月23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依77年10月7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廳民四字第1196號之研討結果,支付命令其中一連帶債務人提出異議,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倘支付命令對未異議之債務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對該未異議之人仍可發生效力。而本件債務人黃文威及李蓁蓁就支付命令異議所稱尚有糾葛,顯係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是伊執系爭支付命令既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97年8月21日原法院97年度執洪字第682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應僅就形式上審查,乃執行法院竟審查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3號處分駁回伊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伊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仍駁回伊之異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應認該第56條於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原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未果,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嗣抗告人於101年4月12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3號、97年度執字第6828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19至21頁)。
㈡次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94年4月29日邀同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款270萬元屆期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3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向相對人、黃文威及李蓁蓁等3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其3人後,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經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原法院民事庭僅就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部分判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8萬1,54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及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卷閱明屬實,及有抗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22頁)。是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固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惟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僅謂「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7頁),則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提出之異議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法院調查後加以判斷之,尚非僅就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形式上之判斷。
㈢又查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依第三人李蓁蓁於95年11月7日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事件所提之答辯狀記載:「緣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何債務存在,亦無為人作保,故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且原告究竟找何人與被告對保?亦請原告說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其係以其並非連帶保證人之個人關係為由,聲明異議;另第三人黃文威於原法院審理時未到場,此觀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民事判決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尚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此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所提之異議效力尚難認已及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之部分自不足認已失其效力。
㈣再查抗告人係於95年8月10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5日核發,經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96年3月6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已於95年9月25日確定之證明書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閱明確,是相對人既未合法提出異議,堪認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已於95年9月25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主張其嗣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民事事件審理進行中,為免一事不再理,於95年11月23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即非全不足採。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既不因第三人異議而失效,已如前述,自得為執行名義,至於原法院書記官雖於101年10月22日以處分書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經抗告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店聲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實,附此敘明。
㈤是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屬有效,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