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 異議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楊雅如
- 相對人
- 黃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73 號裁定,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就相對人黃文孝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嗣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遂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 號聲明異議事件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287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73 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5年8 月10日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案號:95年度促字第34292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中第三人黃文威及李蓁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28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該訴訟初繫屬時,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對未異議之相對人是否已確定,故將之列為被告,惟訴訟進行中,異議人獲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業於95年9 月25日確定,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遂於95年11月23日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又系爭支付命令與起訴分屬不同程序審理,異議人對相對人撤回起訴,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是鈞院就相對人部分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異議人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反面解釋,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適用。又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及第521 條規定,應認同法第56條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亦應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有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903號及(79)廳民一字第54號研究意見足參。設若督促程序中債務人一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並非如相對人所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原審審理時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可資酌參。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原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未果,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字第6828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2日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287 號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73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於94年4 月29日邀同第三人黃文威及李蓁蓁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270 萬元屆期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3 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黃文威、李蓁蓁等3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其3 人後,僅第三人黃文威及李蓁蓁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0428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則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本院民事庭遂就第三人黃文威及李蓁蓁部分判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181,541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 號卷宗查屬無訛。
㈡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黃文威及李蓁蓁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固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惟第三人黃文威及李蓁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僅謂「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嗣第三人黃文威及李蓁蓁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依第三人李蓁蓁於95年11月7 日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號事件所提之答辯狀記載:「緣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何債務存在,亦無為人作保,故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且原告究竟找何人與被告對保?亦請原告說明…」,顯見第三人李蓁蓁係以其並非連帶保證人之個人關係為由聲明異議;另第三人黃文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尚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此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準此,第三人黃文威及李蓁蓁所提之異議效力尚難認已及於相對人,故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難認已失其效力。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已於95年9 月25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既未合法提出異議,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已於95年9 月25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異議人主張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28 號民事事件審理進行中,為免違反一事不再理,於95 年11 月23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即非全不足採。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既不因第三人異議而失效,已如前述,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曾經本院書記官於101年10 月22 日以處分書撤銷,然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亦經本院審查後以101 年度店聲字第1 號裁定廢棄上開書記官之處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實。是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既屬有效,則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遽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係誤發,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