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 原告
- 林睿駿
- 被告
- 王雅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對被告妨害名譽案,案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駁回被告(即本件之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乃係被告於99年12月9日委請律師具狀對原告提起告訴所致,惟原告業已對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告顯違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95條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除其行為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且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外,即屬欠缺不法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如何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1件在卷。惟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屬實,顯見原告確有對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又被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如上開之說明,即屬欠缺不法性,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小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