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相對人
- 王金菊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名義債權全未受償為由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電詢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於103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