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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相對人
王金菊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名義債權全未受償為由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執行處電詢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於103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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