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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洪翠芬

上訴人
王金菊
被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存卷足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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