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相對人
- 王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3 日103 年度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四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248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089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0899 號執行事件)在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業已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103 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124860號及80899 號執行事件雖均據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80899 號執行事件已據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現仍執行中而無終結。原審不察,遽以80899 號執行事件因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認無停止執行實益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124860號執行事件併入80899 號執行事件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固無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言,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參照)。惟發給債權憑證後,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聲請強制執行,不另徵收執行費,故其本質上係原執行程序之繼續,自不得因前已核發債權憑證,而認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持系爭本票聲請所取得之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124860號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1月20日以抗告人在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2100萬元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而核發扣押命令。然因系爭執行標的物前早於101 年8 月21日經80899 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124860號執行事件遂於101 年11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與相對人後,於101 年12月10日併入80899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至於80899 號執行事件因本院提存所陳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尚有擔保利益人林美仁,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抗告人得收回提存物即系爭執行標的物後,始得收取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8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之同年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與相對人,執行程序於此固已終結。惟相對人嗣於同年月30日具狀就80899 號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9 月25日並函詢本院提存所,以查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擔保原因是否消滅?抗告人得否取回?等節,繼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2174號執行事件(下稱92174 號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739號執行事件(下稱128739號執行事件)、124860號執行事件,因同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再予核發扣押命令,於101 年10月18日、12月10日依序併入80899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於103 年10月28日通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代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有80899 號執行事件扣押命令、80899 號及124860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本院提存所101 年8 月22日、101 年11月22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函影本等件附卷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0899 號、92174 號、128739號及124860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綜上,堪認80899 號執行事件於債權憑證核發後,因相對人之聲請,執行程序已就扣押後之換價階段,即收取系爭執行標的物以實現執行名義而續為執行。依前開說明,80899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能認曾有債權憑證之核發而告終結。
㈡另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1、32條規定分配,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124860號執行事件於核發債權憑證後經併入80899 號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則已繼續進行之80899 號執行事件中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及於124860號執行事件,並隨併入80899 號執行事件而繼續執行。次查,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系爭訴訟,有起訴狀影本1 件在卷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是以,系爭執行標的物若繼續執行,抗告人自難回復執行前狀態,堪予認定。抗告人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124860號執行事件併入80899 號執行事件部分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有必要。
四、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因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訴訟因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原得使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茲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核計,應為20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系爭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40萬元(0000000 ×5 %×4 =400000),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適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