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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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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50號於104年4月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及61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認為,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當事人仍得起訴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待起訴請求之判決確定後即於實體上確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破產債權存在,債權人並於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惟若債務人受破產告,債權人依法取得確定判決後,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與破產法第99條規定無牴觸。又自本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司促字第6250號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亦可得知破產程序並無法確定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兩者並未牴觸。然系爭裁定竟以聲明異議人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顯有違誤,爰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是無別除權之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復按宣告破產之裁定,不待確定,即發生破產之效果(司法院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19號函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99年5月4日經本院以98年度破字第81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50號卷),而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98年6月30日發生,係於上開破產宣告前即已成立之破產債權,且無證據顯示該債權屬破產法第108條所定之別除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又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可知,於當事人對於破產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有爭執或有異議時,始得另行起訴確定或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而由法院裁定之,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就破產債權及其數額有所爭執,僅係為實體上確定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實與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之目的有所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不得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從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裁定駁回其所為支付命令核發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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