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聖齡
- 被告
-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
- 被告
- 社
- 法定代理人
- 程貞戎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參加人
-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乙份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㈡第51頁參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 年1 月1 日締結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臺(下稱系爭機器),期間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為自101 年2 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租金,詎其自103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終止該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及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66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機號QGH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TASKalfa500ci 型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起向廣禾公司就系爭機器約定有償使用,由廣禾公司之業務員持系爭契約請被告蓋印,然被告僅知悉該文件為確認機器到社之文件,而聽從廣禾公司業務員指示辦理機器到位簽收,被告無從知悉有原告所稱之租賃關係,亦無簽約之行為與意思表示,且廣禾公司業務員從未表明為原告之代理人,蓋印現場也無原告人員在場,系爭契約對被告自不生法律關係。又被告僅需以系爭機器供師生實印實銷使用,無向原告租用該機器之可能。再依被告與廣禾公司雙方之約定,廣禾公司以實際影印量乘以單價實印實銷計算後,按月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僅需依廣禾公司發票上金額按月給付影印費予廣禾公司,不需支付額外租金費用。且系爭契約雖載稱系爭機器每月租金22,000元,惟實際上被告學校師生印量僅約822 元至數千元,該租金遠高於租賃影印機之一般市場行情,足見該金額絕非租金,系爭契約顯係廣禾公司與原告間融資借款或機器買回等法律關係之文件,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契約係廣禾公司向原告借貸,配合原告要求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用印,廣禾公司僅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沒有取代廣禾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無與原告簽租約的意思,簽署時現場無原告之人員,廣禾公司亦未讓被告人員閱覽全部契約之內容,僅由被告人員蓋章後,廣禾公司業務員即將系爭契約取回。且衡情,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人公司會以該高額價金租用系爭機器,原告自身亦瞭解被告無與其簽立租約之意思,是租賃關係存在於廣禾公司與被告之間。又系爭契約上所記載之金額,係廣禾公司向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還款之金額,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再按觀諸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是以意思表示係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每月租金22,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金額22,0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等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廣禾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予原告100 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帳務交易明細、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3 年12月份及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合作協議書及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59 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本院卷㈠第5 至15頁、本院卷㈡第166 至176 頁、第316 至318 頁參照),然就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廣禾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禎於105 年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原證一【即系爭契約】…所示的文件,其用途究竟為何?)答:原證一用印的順序為原告先將空白合約書交給我們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即參加人)用印後再由業務拿去被告學校確認,向學校說明因為公司要向原廠申請補助辦理保險,請學校先用印,待學校用印後,再將合約書交與原告,待學校用印後一、二天系爭機器就會撥予學校使用。合約書的用意就是請學校確認機器已經到位。…(問:就你認知,兩造有無業務接觸?及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租賃關係?)答:沒有,這是我們業務去跟被告談,所以原、被告沒有接觸。參加人是把機器租給被告,兩造間沒有租賃關係。…(問:原告有無委託或授權給參加人將系爭機器出租給被告?)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們跟被告洽談由我們把機器租給被告,被告支付租金給參加人。」等語(本院卷㈢第2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參照),是由證人上開證述足悉,被告於承租系爭機器時,自始即僅與廣禾公司之職員接洽,且廣禾公司之職員在與被告洽談時,實質上亦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而被告主觀上僅認識廣禾公司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原告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期間,並未出面與被告洽談,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參照),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餘額表,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每月租金22,000元之租賃契約;另原告所提出廣禾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開立予原告100 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及原告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96年10月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㈡第166 頁、第175 至176 頁參照),至多係表示原告與廣升公司、廣禾公司間另有其他之法律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曾於101 年1 月1 日成立每月租金22,000元之租賃契約;抑且,原告所提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載稱:「…由供應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內容,足見交付系爭機器之人係廣禾公司,而非原告,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訴外人湯坤錚之簽名(本院卷㈡第167 頁參照),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01 年1 月1 日成立租賃契約。再者,原告提出之交機實地勘驗單(本院卷㈡第168 頁參照),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標明係何人製作該交機實地勘驗單,自無從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機器給被告,而遽認兩造間成立每月租金22,000元之租賃契約。至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1 月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103 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104 年1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本院卷㈡第171 至174 頁參照),僅能證明原告有寄103 年12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2紙(本院卷㈡第169 至170 頁),亦僅能證明於103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曾有22,000元現金匯入原告帳戶,此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支付租金之行為,尚難憑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有於101 年1 月1 日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準此,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機器,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及第1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機號QGH0000000號之KYOCERA 廠牌、TASKalfa50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 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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