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建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建字第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勝弘
- 訴訟代理人
- 沈東達(原名沈銘仁)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周慶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0,900 元,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有關之事由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依前揭法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查本件兩造當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參、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向被告承攬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及6 樓頂)之裝潢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裝潢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訂明工程範圍為⒈水電、瓦斯移位及更新。⒉浴室整修(馬桶移位、泥作浴缸、水電管線)。⒊鋁門窗更新。⒋木頭裝潢。⒌油漆工程。⒍粗胚、貼磚,並約定工程總價為84,0000 元,付款方式為每期252,000 元,共分3 期,系爭契約第20條載明:「最後完工驗收款84,000元於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遞交保固書以及註明書面驗收後,或是客戶遷入1 個月內付清」;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86,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64,900 元,即共積欠原告工程款450,900 元(計算式:286,000 元+164,900 元=450,900 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施工期間全程監工,有問題可當場提出,卻待工程完工方拒付尾款,甚而提出拆掉重作,實則扣款之不合理要求。原告欲解除契約於施工期間即可提出,遲至系爭工程完工後方解除合約不合理。
二、被告則答辯稱:兩造確係於102 年8 月16日於被告住所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施工日期為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材料不實、偷工減料、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施作品質不良等瑕疵,被告多次請原告修正工程施作之瑕疵,惟原告不僅不願改善更惡言相向、變相惡意拖延工期,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拖延71天之工期又不願追加人手致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嗣於103 年1月21日與原告解除契約。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裝潢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暨保固書,總工程款金額840,000 元整。
⒉兩造合意由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86,000 元?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4,9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86,000 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於102 年8 月16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工作全部施工完成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款尾款286,000 元,此有系爭約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至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本件經兩造合意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詳參附件一)。從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兩造並已約明「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款10% :現場清潔及所有工程完成、遞交保固書以及註明書面驗收後,或是客戶遷入1 個月內,付清尾款」,被告亦已受領工作物,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倘有瑕疵,既無礙於完工之認定,自無影響兩造付款約定之條件成就,被告即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付承攬報酬。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4,900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乙情,業據其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其已完成追加工程項目等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欣華陽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其上並無業主簽認及欣華陽簽認,難認該估價單係經兩造合意所開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追加工程估價單為經兩造合意後所擬具,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縱原告確有依該估價單所載之品名予以施作,亦難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從而,原告依追加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8日(於103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6,000 元及自10 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於反訴原告住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日期為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工程總價為84,0000 元,而工程範圍為⒈水電、瓦斯移位及更新。⒉浴室整修(馬桶移位、泥作浴缸、水電管線)。⒊鋁門窗更新。⒋木頭裝潢。⒌油漆工程。⒍粗胚、貼磚。然反訴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有諸多材料不實、偷工減料、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施作品質不良等瑕疵。茲分述如下:
⒈水電部分:
⑴反訴被告於施工前事先勘查測量5 、6 樓配電箱之間,有兩組暗管線通連在一起,即向反訴原告說明施工增電力時只須走原暗管線即可,無須破壞原有樓板。然於施工重新配置時,反訴被告未於現場監工,水電工竟因麻煩逕自6 樓之樓板層直接打洞至5 樓天花板沿牆壁至5 樓配電箱,反訴原告雖於施作時欲阻止之,惟水電工稱係反訴被告之意思,反訴被告不僅未依照原暗管線配置拉電至6 樓配電箱,更擅自破壞5 樓天花板、牆面之裝潢。
⑵反訴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載明電線係以太平洋5.5 坪方線。惟浴室五合一暖風機迴路之電線施作完成時,發現反訴被告竟以太平洋3.5 坪方線替換之,事後反訴被告方告知反訴原告5.5 坪方線與3.5 坪方線差額部分再退款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當下便拒絕反訴被告之要求,並要求反訴被告遵守系爭契約施作。
⑶反訴被告於施作浴室之冷熱水管配置皆有失誤,包含熱水管接管深陷牆壁內,造成無法維修、冷熱水管於牆面上下傾斜未抓水平、浴室浴缸冷熱水出水孔位置與維修孔貼齊,導致無法安裝衛浴配件及維修,再者,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便告知反訴被告淋浴冷熱水出水孔、冷水管接管須與牆面平齊,並要求反訴被告重新施作浴室冷熱水管,惟反訴被告竟以麻煩為由拒絕之。
⑷反訴被告於施作餐廳燈之開關時,未施作明暗管線,且有抽油煙機未施作插座孔、網路線暴露在外、未施作固定盒、廚房外牆瓦斯管路固定脫落等施工瑕疵,反訴原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水電配線工程費為8,000 元。
⒉泥作部分:
⑴反訴被告關於浴室之水泥施作不符被告要求,包含浴室內四處牆壁立面傾斜、磁磚縫隙大小均高低不平、廁所磁磚收邊條脫落分離、浴缸水龍頭維修口內側少施作一邊支撐點且未做墊高,以致無法固定上方大理石台、6 樓浴室地面高度錯誤落差近9 公分,經反訴原告屢次要求改善皆未獲回應,遂另找打石師傅打除並重新施作浴室廁所防水,致反訴原告因而支出打石工人工資6,500 元及重作防水費用5,000 元,共計11,500元。
⑵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探勘時便要求浴室浴缸砌八吋磚,雖施工前反訴被告告知浴缸皆是以四吋磚施作,惟反訴被告未獲反訴原告同意便逕自交代施作工人將浴室浴缸以一面砌八吋磚,其餘三面砌四吋磚。
⑶反訴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砌八吋磚項目估4 坪施作面積,惟實際施作面積僅1.96坪,則實際支出八吋磚價額應為15,680元(計算式:八吋磚一坪單價8,000 元×1.96坪=15,680元),且須扣除反訴被告於浴室牆面為129 公分×214 公分約為0.83坪施作時未依估價單所載以八吋磚施作而係以四吋磚施作部分所受有4,233 元之利益(計算式:四吋磚一坪單價5,100 元×0.83坪=4,233 元),致反訴原告受有因反訴被告偷工減料而多支出12,087元(計算式:八吋磚一坪單價8,000 元×4 坪-15,680元-4,233 元=12,087元)。
⑷反訴被告所雇請之小工造成7 樓之防水層多處破損,反訴原告請防水師傅修補後,反訴被告便直接進行7 樓地磚施作,然7 樓地磚完成後竟造成6 樓主臥室及廚房走道多處漏水,甚而導致油漆龜裂剝落等壁癌現象。
⑸反訴原告於廚房僅欲施作地面及新牆面貼磚,然因反訴被告於施作廚房牆面貼磚未處理好,造成牆面裸露在外,反訴被告為遮掩磁磚施工瑕疵,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逕自施作廚房天花板封板層,反訴原告於事後要求拆除卻未獲反訴被告回應。
⑹原估價單有估價施作捧腳即鋁門窗防水條,原告卻未為施作、三合一門之頂端細縫未施作、冰箱左上方之窗與牆面相接處有多處未為施作,第三方評估反訴被告未施作的捧角及明顯偷工減料的多處地方,認為有需要施作填補工程,則反訴原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有關土水修補工程費5,000 元。
⒊木作部分:
⑴估價單上載明6 樓5 處之門框為實木門框,然反訴被告卻以密集板及合成木貼皮木框頂替實木門框施作。又反訴被告知悉其工人於施工期間擅自動用反訴原告之木地板造成斷裂損壞以致無法施作實木門檻乙情,反訴被告卻不願賠償反訴原告損壞實木之相關費用。
⑵浴室密集板門門框上方及內側未施作、倉庫木門門框寬度過長導致橫拉門無法拉起、倉庫門框及門邊未施作。
⑶廚房拉門門框上方處未施作、門框空隙過大致拉動木門時門片易晃動有異聲、封板四邊未施作、門框內側未施作致水泥牆外露、廚房未使用隱藏式門鎖致折門開啟後易損壞、門片上方處未施作,第三方評估時,認為反訴被告施作的木作門框與實際標準施工程序的成品相比,明顯偷工減料及未按照標準施作工續施作,全數木門框未作收邊處理。反訴原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室內門邊收邊處理費為6,000 元。
⑷餐廳折門門框骨架施作尺寸減少致未與地面牆面接觸固定、黏著劑未附著於門框與水泥之間固定、折門門框上方處未施作、折門門檻及木地板相接處未平整、餐廳未使用隱藏式門鎖施作、門片尺寸不符致上軌道空隙過大2 公分、門片上方未施作,第三方評估認定反訴被告施作的拉門的品質不如一般按照標準施作工程序的實品,品質不佳也有不堪使用的憂慮,認為反訴被告所施作的拉門無法修繕,只能重新施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外陽台拉門重作費為40,000元。
⑸主臥室拉門門框骨架施作尺寸減少致未與地面牆面接觸固定、黏著劑未附著於門框與水泥之間固定、拉門下隱藏式軌道分離翹起、拉門門框邊上方處未施作、拉門門片尺寸不符、主臥室未使用隱藏式門鎖、門片上方未施作、拉門開關時門片脫離軌道晃動劇烈致門片掉落,第三方評估認定反訴被告施作的拉門的品質不如一般按照標準施作工程序的實品,品質不佳也有不堪使用的憂慮,如門縫過大、下軌道翹起、門片劇烈晃動等,認為反訴被告所施作的拉門無法修繕,只能重新施作,則反訴被告須支付主臥室拉門整修費12,000元。
⑹客廳實木門未固定好造成大門無法密合關起且門檻上方兩個崁燈處之假樑傾斜、客廳之電視牆及書房牆面的支撐架多處未釘釘子;客廳大門上方與電視牆連接處、電視牆靠樑連接處上方及下方皆有多處少料之情形。
⒋油漆部分:
⑴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明確告知其身體對油性水泥漆及油性油漆所含之甲苯會產生過敏致身體不適後,承諾反訴原告不會擅自更改施作之油漆,然嗣後反訴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使用立邦漆施作,擅自改用他牌油性水泥漆及他牌油性油漆,經第三方認定反訴被告油漆施作,凹凸不平、偷工減料,需要6 樓全室防霉處理油漆施作,反訴原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油漆工程費75,000元。
⑵油漆施作期間反訴原告屢次發現油漆瑕疵,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及油漆師傅改善皆未獲回應。且估價單上載明「全室油漆+批土2 底2 道」,然反訴原告告知反訴被告全室只施作一次批土及底漆,惟反訴被告不予理會至今也未做後續處理。
⒌金屬鋁門窗部分:
⑴關於鋁門氣密窗8M強化玻璃,原估價單上寫明鋁門窗之品牌為正新898 ,然因反訴被告之過失未及時訂貨,嗣正新898停產反訴被告則以正新892 頂替之,然反訴被告事先未書面告知正新892 之確切金額,遲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方書面告知正新892 之正確金額。
⑵原先估價單使用正新898 之金額為73,900元,反訴被告於事後追加報價18,000元。惟反訴原告另外詢問鋁門窗正新892之費用為71,947元,可證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存心敲詐反訴原告鋁門窗費用91,900元(計算式:73,900元+18,000元=91,900元),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中差價19,953元(計算式:91,900元-71,947元=19,953元)。
⑶於反訴被告完成正新892 之安裝後,反訴原告因廚房推拉窗鎖頭之問題,經正新之業務員處理時告知,反訴被告所安裝品質有多處安裝錯誤,包含廚房推拉窗安裝傾斜、上寬下窄之瑕疵、菱形窗安裝傾斜致難以正常開啟、書房窗戶缺少配件、三合一門安裝錯誤致三合一門嚴重傾斜、上下門縫寬度不一等嚴重安裝瑕疵,且無法挽救需拆除及打掉重新施作。反訴原告復向反訴被告反應卻遲未獲回應。
⒍不鏽鋼雨棚及採光罩部分:
⑴不鏽鋼雨棚未如反訴被告所承諾之以女兒牆面外推30公分;估價單上於白鐵PC採光罩工程4 分方管304 項目上寫明數量為354 才,惟實品經測量計算後所得才數為322 才,反訴被告應退還其中差價10,880元(計算式:354 才×單價340 元-332 才×單價340 元=10,880元)。
⑵施工期間反訴被告施作8 塊不鏽鋼雨棚及採光罩多有瑕疵。包含8 塊不鏽鋼雨棚出現多處鏽斑、不鏽鋼雨棚尺寸不符致雨棚間未相連,多數係以墊面板上下遮住作連接、有一塊不鏽鋼雨棚僅有一不鏽鋼支撐架,另外一塊不鏽鋼雨棚呈現懸空情形,恐隨時倒塌致反訴原告之損害。
⑶關於採光罩部分,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重新整理,並剃除舊有防水膠條並施作新的防水膠條,請反訴被告施作防水加強西利康工程,然經反訴被告施作之後,不僅沒有達到防水功能,更進而導致反訴原告之廚房天花板、餐廳、書房有多處嚴重漏水之情形及5 樓廚房燈具漏電、抽油煙機損壞,致原告受有廚房燈具3,150 元、油煙機5,900 元及支出第三方評估修繕之費用80,000元,5 樓之修繕費共計89,050元,及另支出採光罩防水8,000 元,第三方認定反訴被告施作的新作採光罩,不符合一般施作標準的品質,無法修繕補救,建議重新施作,反訴原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排水槽(新作採光罩) 費35,000元。
⒎6 樓之修繕費用包含外陽台拉門重作40,000元、臥室拉門整修12,000元、土水修補工程5,000 元、室內門邊收邊處理6,000 元、水電配線工程8,000 元、油漆工程費為75,000元、採光罩防水8,000 元、排水槽( 新作採光罩) 35,000元、第三方施作室內工程時,如上開油漆工程、外陽台拉門、臥室拉門等,需要保護室內木地板、其他家具,反訴原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室內保護工程費為10,000元,共計199,000元。
⒏7 樓之修繕費用則係因反訴被告所雇請的小工造成7 樓防水層多處破損,反訴被告稱防水層破洞也沒關係,還有地磚並不會因為下雨造成6 樓漏水,然反訴被告並未為防水層破損後續之處理動作,而反訴原告自行請防水師傅修繕破損防水層後,反訴被告就直接進行7 樓地磚施做,再次造成7 樓防水層破損,致7 樓地磚完成後逢雨必漏,進而影響6 樓全室陸續出現漏水及油漆裂剝落等壁癌現象,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應皆未獲回應,僅能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施作7 樓相關工程款項以及施作7 樓地面防水工程之費用共計225,000 元,包含7 樓拆除打石費用15,000元、7 樓垃圾清運費15,000元、7 樓地磚費115,000 元、7 樓施作防水層費80,000元。
⒐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所雇請之搬運工損壞反訴原告所有之藍色大花盆共計27具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致反訴原告受有94,500元之損害(計算式:花盆單價為3,500 元×27具=94,500元)。
⒑於6 樓磁磚施作期間,因施作材料不足影響工程進度,反訴被告所雇之施作師傅要求反訴原告先行墊付材料費後,施作師傅會告知反訴被告為給付,然迄今反訴被告仍未給付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材料費3,069 元。
⒒查反訴被告自102 年9 月16日起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應於102 年11月11日完工,然反訴被告多次藉故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遲至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與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延遲天數已達71天,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系爭工程每延遲一日扣除成交總價款10% 之1%之價款,是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工程遲延費59,640元(計算式:840,000 元×10% ×1%×71天=59,640元)。
⒓次查,乙方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保證係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合約約定要求,如有材料不實、品質不良之情況,須賠償約定施工材料10倍價金予甲方即反訴原告,系爭契約第13條訂有明文,則油漆及水電部分之瑕疵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賠償金37,990元(計算式:油漆1,599 元×10+水電2,200 元×10=37,990元)。
⒔復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經甲方即反訴原告現場工程人員發現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每發現一次處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 之罰款至施工人員改善為止,據此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共計67處,包含水電10處、泥作10處、木作30處、油漆3 處、鋁門窗5 處、雨棚9 處,罰款金額為168,840 元(計算式:840,000 元×0.003 ×67處=168,840 元)。
⒕再查,於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估價,然至今未施作部分包含反訴被告原先承諾反訴原告於浴室施作TOTO衛浴,惟嗣後因反訴被告未依反訴原告之要求請具有安裝TOTO衛浴專業及經驗之師傅予以安裝,反訴被告便未予已施作此衛浴設備,反訴被告應退還此部分之估價3,000 元。反訴被告亦未施作6樓浴室之乾濕分離玻璃,應退還反訴原告乾溼玻璃之款項15,000元。反訴被告未施作實木門框已如上述,則原先估價實木門框為8,000 元反訴被告亦應返還。又反訴被告施作餐廳燈開關,卻未施作配電、明暗管線,則反訴被告應退還此部分水電項目2,200 元。是以,反訴被告未施作部分共計27,200元(計算式:安裝衛浴設備工資3,000 元+乾濕分離玻璃15,000元+實木門框8,000 元+水電2,200 元=28,200元)。
⒖第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如有違反合約須賠償另一方總工程款10% 做為補償對方,則反訴被告依上開所述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依約需給付反訴原告84,000元為補償(計算式:840,000 ×10% =84,000元)。
㈡綜上,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7 條、第18條、第11條有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615,619 元(計算式:浴室重新施作費用5,000 元+花盆破損費用94,500元+反訴原告代墊材料費用3,069 元+5 樓之修繕費89,050元+6 樓之修繕費199,000 元+7 樓之修繕費用225,000 元=615,619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違約罰金378,670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遲延費59,640元+估價未施作28,200元+材料賠償金37,990元+施工品質不良賠償金168,840 元+違反系爭契約違約金84,000元=378,670 元)。反訴被告未施工或偷工減料應退回451,264 元,如附件。反訴原告溢付之工程款達22,967元(計算式:八吋磚偷工減料短少12,087元+雨棚尺寸不符退款10,880元=22,967元)。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8,520 元(計算式:615,619元+378,670 元+451,264 元+22,967元=1,468,520 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予反訴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286,000 元,則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182,520 元(計算式:1,468,520 元-286,000 元=1,182,520 元),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2,52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水電部分:原本預估是可走暗管,嗣經管路師傅告知管路不通須走明管且動到樓層板,此部分工程係經被告同意後方施作,被告亦全程監工,孰料被告事後反悔。浴室風機線路有告知反訴原告須3.5 坪方線才足夠,反訴原告當時也同意,詎料事後反悔。給水管路配置一般深於牆面才有補救,突出牆面反而於美觀上不好看,且亦沒有配置失誤、亦非無法維修。餐廳燈具反訴被告有告知反訴原告,若要暗管須追加打鑿貼磁磚,則反訴原告考慮後表示配置明線。抽油煙機反訴被告有為其施作電源插座,因有廚具上櫃。瓦斯管路並無脫落,管線固定有很多施作方法。反訴被告替反訴原告施作之插座口數遠比反訴被告估價單上多。
㈡泥作部分:於浴室地面施工時就有告知反訴原告地面高度,待反訴原告同意方施作。再者,糞管之高度便已20公分加上磁磚高度便近25公分。浴缸之龍頭係反訴原告要求如此配置。反訴被告當初未答應安裝TOTO浴缸龍頭。泥作瓷磚部分有追加部分為反訴原告皆置之不理,要求反訴被告施工完再算,卻事後不認帳。報價單上未報價防水工程,故其主張施作「防水層」之費用自無理由。至油漆剝落係反訴原告房子本身就有壁癌。
㈢木作部分:實木框反訴被告請木工貼皮施作、材料、工錢都超過8,000 元。木作有30處缺失於施作時,反訴原告全程監工時竟未為表示,待完成後方百般刁難,實無理由。
㈣油漆部分:反訴被告並未以他牌油漆魚目混珠,僅係以他牌油漆之空桶調漆,且反訴原告之走道油漆原未估價及施工,反訴被告基於和諧方予以免費施作。
㈤金屬鋁門窗部分:正新898 工廠已沒做這個型號之鋁料,經反訴被告告知反訴原告正新892 價格較高也請補差價,反訴原告於當時同意之,殊料事後反悔。且關於門片高低皆可調整,反訴原告竟要求拆掉重作,實屬刁難。
㈥不鏽鋼雨棚及採光罩部分:不鏽鋼雨棚有縫隙係因反訴原告家中牆平整不一、沒有水平所致,且反訴被告於施作過程有加強固定之。雨棚皆是以一般正常施作方法施作並無問題。
㈦藍色大花盆部分:反訴原告之花盆多數皆已壞損,且反訴被告早已告知反訴原告重要物品放置於施工處易造成損壞,係反訴原告未自行妥善保管。
㈧關於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裝修鑑定書)本工程部分編號B 水電管線工程工程編號11「瓦斯管路位移新增」部分,若油瓦斯公司現場配管線,費用須20,000元,惟反訴被告僅收取10,000元,足見並無造成反訴原告任何損害。
㈨反訴原告雖主張5 樓主臥室、餐廳、廚房天花板多處漏水等情,惟查5 樓之天花板於反訴被告進場施工前,本已有漏水之問題。
㈩6樓外陽台拉門、6樓臥室拉門整修費用實無重新施作之必要,觀裝修鑑定書本工程部分編號D木作天花板編號5「客廳拉門(強化玻璃)4 片拆門」、「房間拉門(強化玻璃)清玻」足佐。6 樓土水修補費用、室內門邊收邊處理費用,參新北裝修鑑定書本工程部分編號F 金屬鋼鋁門窗工程2 「三合一鋁門」、鑑定項目第四項第67項瑕疵部分木作工程處可證。反訴原告主張水電配線費用部分之工程實則已經反訴被告之同意,反訴被告方施工,若反訴原告不同意,於監工便可提出異議。反訴被告承攬油漆工程費用至多僅50,000元,與反訴原告請求之70,000多元之油漆等級不同,費用自不相同,殊不得以此不同等級之油漆向反訴被告請求。採光罩漏水及排水槽費用參新北裝修鑑定書鑑定項目第四項第67項瑕疵部分雨棚9 處之編號7 ,可徵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之室內保護工程並非反訴被告承攬之範圍,就此費用,自非由反訴被告應負責。另反訴原告業已請求扣除瑕疵之費用,又主張瑕疵部分應予全部打掉重作之損害賠償費用,然瑕疵費用既已計算再請求修補瑕疵而支出之損害賠償費用似已重複而不得請求。再者,反訴原告已居住使用,形同交屋使用,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裝潢修繕工程承攬合約書暨保固書,總工程款金額840,000 元整。
⒉兩造合意由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完工之違約金59,640元?
⒉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扣減未施作項目28,200元?
⒊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施工材料的10倍價金37,990元?
⒋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扣罰反訴被告施作不當罰款168,840 元?
⒌反訴原告得否依鑑定報告請求之67項瑕疵之金額451,264 元?
⒍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15,619 元?
⒎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溢付工程款22,967元?
⒏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違反合約賠償金84,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完工之違約金59,640元?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依成交總價款10% 為基準(工程如有減少項次部分,應予扣除計算),每遲延一日扣除成交總價款10% 的百分之一之價款,直至累計扣款至50% ,仍無法完成,雙方得依情協商處理事宜」(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8 日在反訴原告住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日期為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反訴被告自102 年9 月16日起進場施作,依系爭契約應於102 年11月11日完工,然反訴被告多次藉故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遲至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與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完成,延遲天數已達71天,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系爭工程每延遲一日扣除成交總價款10% 之1%之價款,是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工程遲延費59,640元(計算式:840,000 元×10% ×1%×71天=59,640元)部分。查,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表示係於103 年1 月28日完工(參見司促卷第1頁),又本件反訴被告未能舉證兩造確有合意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故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完工時間即103 年1 月28日顯已逾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2 年11月11日多達78日,且反訴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情事所致,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遲延費59,640元(計算式:840,000 元×10% ×1%×71天=59,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扣減未施作項目28,200元?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衛浴TOTO未安裝、未施作乾溼分離玻璃、未施作實木門框、未施作水電之情事,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應予扣減,然系爭契約第7 條乃約定「工程增減:1.本工程範圍經雙方同意後得隨時增減。該增加部分應依合約單價計算增加款,減少部分依合約減價成交比例之90% 計算減價。2.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乙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故該約定僅係關於兩造合意追加減時加減帳之處理方式,與單方面漏未施作之情形有別,況本件反訴原告所指未施作部分,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故於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其所指漏未施作部分之情況下,自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扣減未施作項目28,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施工材料的10倍價金37,990元?
⒈反訴被告主張乙方即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保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均符合合約約定要求,如有材料不實、品質不良之情況,須賠償約定施工材料10倍價金予甲方即反訴原告,系爭契約第13條訂有明文,則反訴被告未依約使用所約定之油漆及有水電線材不實之情狀,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違約賠償金37,990元(計算式:油漆1,599 元×10+水電2,200元×10=37,990元)。惟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然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浴室三合一暖風機線徑與水泥漆品牌不符,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訴被告雖稱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始行更換,然此部分未據反訴被告提出業經反訴原告同意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保證本工程所有使用材料均符合合約約定要求,如有材料不實、品質不良之情況,除需負責依約重製工程外,另需賠償約定施工材料十倍價金予甲方(即反訴原告)作為違約賠償金,如因重製工程造成其他相關工程之損害,乙方需負擔賠償責任;若因此造成甲方商譽受損,乙方需負賠償責任」(參見司促卷第3 頁),觀其內容乃約定被告未以合約約定之材料施工時,即應處以違約金,且特別載明係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其性質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該約定自應視為性質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本件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時,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本院審酌本件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固有「保證本工程所有使用材料均符合合約約定要求」等行為之約定,然為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為防免反訴被告之行為造成施工品質有瑕疵或使用較為低廉之材料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而觀諸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就浴室三合一暖風機線徑部分,乃已完成不堪用;就水泥漆部分,乃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並分別列出建議瑕疵追加減費用,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第161 頁),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其違約金乃約定施工材料10倍價金,確有過苛情事,顯非公允,考量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節、違反之項目多寡及訂立系爭該條之主要精神後,認本件之違約金應以施工材料之5 倍為適當,故反訴原告得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乃18,995元(計算式:油漆1,599 元×5 +水電2,200 元×5 =18,995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扣罰反訴被告施作不當罰款168,840 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經反訴原告現場工程人員發現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每發現一次處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 之罰款至施工人員改善為止,據此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有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共計67處,包含水電10處、泥作10處、木作30處、油漆3 處、鋁門窗5 處、雨棚9 處,罰款金額為168,840 元(計算式:840,000 元×0.003 ×67處=168,840 元)。惟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然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施作有瑕疵部分,其鑑定意見如附件二所示,分別為未完成堪用、已完成但不堪用或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此部分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至第163 頁),反訴被告雖稱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始行更換抑或施工方法無問題云云,均未據反訴被告提出業經反訴原告同意之相關證據或施工方法無誤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⒉然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施工人員需依甲方(即反訴原告)派駐現場工程人員所提供之工程施作程序及標準施工,如經甲方現場工程人員發現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每發現一次處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罰款至施工人員改善為止,且需負責依約重新施作,如因此重新施作工程造成其他相關工程之損害,乙需負擔賠償責任;若因此造成其他相關工程之損害,乙方亦需負擔賠償責任;若因此造成甲方商譽受損,乙方需負賠償責任」(參見司促卷第3 頁),觀其內容乃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為之約定,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自應提出其有於施工期間發現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並向反訴被告請求改善之證明,始得向反訴被告主張施作不當之罰款,就水電10處、泥作10處、油漆3 處、鋁門窗5 處、雨棚9 處等瑕疵,未見反訴原告提出施工過程中即反應有未依標準施工程序施作、故意偷工之行為或施工品質不良情形之相關證明;至木作30處部分,則係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始為主張,故於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施工期間就反訴原告之施工品質已提出質疑並要求改善下,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㈤反訴原告得否依鑑定報告請求之67項瑕疵之金額451,264 元?(詳參附件二)
⒈水電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未依照原暗管線配置拉電至6樓配電箱,更擅自破壞5 樓天花板、牆面之裝潢,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5,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未完成但堪用,建議減價2,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5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載明電線係以太平洋5.5 坪方線。惟浴室五合一暖風機迴路之電線施作完成時,發現反訴被告竟以太平洋3.5 坪方線替換之,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4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但不堪用,建議減價2,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作浴室之冷熱水管配置皆有失誤,包含熱水管接管深陷牆壁內,造成無法維修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6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6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00元。
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作浴室之冷熱水管配置皆有失誤,包含浴室熱水管牆壁出口上下傾斜未水平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元。
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作浴室,有浴室浴缸冷熱水出水孔位置與維修孔貼齊,導致無法安裝衛浴配件及維修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 元。
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作餐廳燈之開關時,未施作明暗管線,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4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抽油煙機未施作插座孔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7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6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網路線暴露在外,未施作固定盒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7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廚房外牆瓦斯管路固定脫落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主臥室衣櫥插座電源少拉一處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7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7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700 元。
⒉泥作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地面高度落差近9 公分,另找打石師傅打除並重新施作浴室廁所防水,致反訴原告因而支出打石清運費12,000元及重作防水費用5,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6 樓浴室內四處牆壁立面傾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5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6 樓浴室磁磚縫隙大小均高低不平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 元。
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6 樓浴室廁所磁磚收邊條脫落分離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元。
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浴缸水龍頭維修口內側少施作一邊支撐點且未做墊高,以致無法固定上方大理石台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元。
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未獲反訴原告同意便逕自交代施作工人將浴室浴缸以一面砌八吋磚,其餘三面砌四吋磚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所提之估價單上砌八吋磚項目估4坪施作面積,惟實際施作面積僅1.96坪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22,004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4,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00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雇請之小工造成7 樓之防水層多處破損,反訴原告請防水師傅修補後,因反訴被告直接進行7樓地磚施作,造成6 樓主臥室及廚房走道多處漏水,甚而導致油漆龜裂剝落等壁癌現象,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225,000 元(含地磚拆除費15,000元、清運費15,000元、施作地磚費115,000 元、施作防水層8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但不堪用,建議減價5,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反訴原告於廚房僅欲施作地面及新牆面貼磚,然因反訴被告於施作廚房牆面貼磚未處理好,造成牆面裸露在外,反訴被告為遮掩磁磚施工瑕疵,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逕自施作廚房天花板封板層,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但不堪用,建議減價3,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 元。
⑩反訴原告主張原估價單有估價施作捧腳即鋁門窗防水條,原告卻未為施作、三合一門之頂端細縫未施作、冰箱左上方之窗與牆面相接處有多處未為施作,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木作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浴室密集板門門框上方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元。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浴室密集板門門框內側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元。
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客廳實木門未固定致大門無法密合關起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5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元。
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客廳實木門門檻上方嵌燈處假樑傾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2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
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倉庫木門框寬度過長致橫拉門無法拉起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5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元。
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倉庫門框及門邊框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餐廳折門門框骨架施作尺寸減少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餐廳折門門框骨架未與地面牆面接觸固定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餐廳折門門框骨架之黏著劑未附著於門框與水泥之間固定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9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餐廳折門門框兩側之上方處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8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4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⑪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餐廳折門門檻及木地板相接處未平整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2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
⑫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餐廳折門未使用隱藏式門鎖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8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⑬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餐廳折門尺寸不符致上軌道空隙過大2 公分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⑭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餐廳折門4 片門片上方處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8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⑮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廚房拉門門框上方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廚房拉門拉動木門時,門片易晃動有異聲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元。
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廚房拉門封板四邊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廚房拉門門框內側偷工減料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⑲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廚房拉門未使用隱藏式門鎖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廚房拉門門片上方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㉑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主臥室拉門門框骨架施作尺寸減少致未與地面牆面接觸固定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㉒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主臥室拉門門框骨架與水泥牆面黏著劑未附著於門框與水泥之間固定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1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元。㉓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主臥室拉門隱藏式軌道分離翹起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主臥室拉門門框邊上方處未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4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㉕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主臥室拉門門框尺寸不符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 元。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主臥室拉門未使用隱藏式門鎖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㉗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主臥室拉門開關時門片脫離軌道晃動劇烈致門片掉落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㉘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客廳之電視牆及書房牆面的支撐架多處未釘釘子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3,8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客廳電視牆木頭支撐少料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6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客廳之電視牆及書房牆面木頭支撐少料之瑕疵,主張該部分瑕疵費用為2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
⒋油漆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擅自改用他牌油性水泥漆及他牌油性油漆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11,032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8,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估價單「全室油漆+批土2 底2道」,而僅施作一次批土及底漆,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1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4,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油漆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5,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金屬鋁門窗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估價單使用正新898 ,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2,9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9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900 元。
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安裝品質有多處安裝錯誤,包含廚房推拉窗安裝傾斜、上寬下窄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8,5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菱形窗安裝傾斜致難以正常開啟,需打掉重新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11,62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5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書房窗戶缺少配件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2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三合一門安裝錯誤致三合一門嚴重傾斜、上下門縫寬度不一等,且需拆除及打掉重新施作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11,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不鏽鋼雨棚及採光罩部分:
①反訴原告主張不鏽鋼雨棚未如估價單所載於白鐵PC採光罩工程4 分方管304 項目上寫明數量為354 才,惟實品經測量計算後所得才數為322 才,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17,7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0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反訴原告主張不鏽鋼雨棚未如反訴被告所承諾之以女兒牆面外推30公分,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3,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 元。
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鏽鋼雨棚安裝不當,致懸空支撐造成縫隙,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2,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 元。
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鏽鋼雨棚尺寸不符,雨棚間多未相連,椅墊面板上下遮住連接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2,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 元。
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鏽鋼雨棚安裝誤差,僅能以修補方式安裝雨棚遮光罩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3,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 元。
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一塊不鏽鋼雨棚僅有一不鏽鋼支撐架,另外一塊不鏽鋼雨棚呈現懸空情形,恐隨時倒塌致反訴原告之損害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1,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 元。
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8 塊不鏽鋼雨棚新施作卻出現多處繡斑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2,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2,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0 元。
⑧反訴原告主張採光罩部分,要求反訴被告重新整理,並剃除舊有防水膠條並施作新的防水膠條,請反訴被告施作防水加強西利康工程,然經反訴被告施作之後,不僅沒有達到防水功能,更進而導致反訴原告之廚房天花板、餐廳、書房有多處嚴重漏水之情形,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8,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1,000 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新作之採光罩已有多處拱起、逢雨必漏水之瑕疵,主張該部分之瑕疵費用為1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建議減價3,000元,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足見該部分確有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反訴原告得就該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元,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合以上,反訴原告得以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1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615,619 元?反訴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計615,619 元,其理由乃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就採光罩部分不僅未達防水功能,更進而導致反訴原告之廚房天花板、餐廳、書房有多處嚴重漏水之情形及5 樓廚房燈具漏電、抽油煙機損壞,致反訴原告受有廚房燈具3,150 元、油煙機5,900 元及支出第三方評估修繕之費用80,000元,5樓之修繕費共計89,050元,及另支出採光罩防水8,000 元,第三方認定反訴被告施作的新作採光罩,不符合一般施作標準的品質,無法修繕補救,建議重新施作,反訴原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排水槽(新作採光罩)費35,000元。另6 樓之修繕費用包含外陽台拉門重作40,000元、臥室拉門整修12,000元、土水修補工程5,000 元、室內門邊收邊處理6,000元、水電配線工程8,000 元、油漆工程費為75,000元、採光罩防水8,000 元、排水槽(新作採光罩)35,000元、第三方施作室內工程時,如上開油漆工程、外陽台拉門、臥室拉門等,需要保護室內木地板、其他家具,反訴原告得向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室內保護工程費為10,000元,共計199,000 元及重作6 樓浴室防水費用5,000 元。又7 樓之修繕費用則係因反訴被告所雇請的小工造成7 樓防水層多處破損,進而影響6 樓全室陸續出現漏水及油漆裂剝落等壁癌現象,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反應皆未獲回應,僅能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施作7 樓相關工程款項以及施作7 樓地面防水工程之費用共計225,000 元(包含7 樓拆除打石費用15,000元、7 樓垃圾清運費15,000元、7 樓地磚費115,000 元、7 樓施作防水層費80,000元)。再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所雇請之搬運工損壞反訴原告所有之藍色大花盆共計27具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致反訴原告受有94,500元之損害(計算式:花盆單價為3,500元×27具=94,500元)。末於6 樓磁磚施作期間,因施作材料不足影響工程進度,反訴被告所雇之施作師傅要求反訴原告先行墊付材料費後,施作師傅會告知反訴被告為給付,然迄今反訴被告仍未給付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材料費3,069 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第209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6 樓浴室重作防水層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所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之工程草率,材料粗劣不合規定,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反訴原告主張因6 樓浴室高度落差近9 公分,請求被告修補未獲回應,乃重新施作浴室防水層,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各1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則辯以報價單上並無防水工程施作。本院審酌觀諸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未見兩造對於6 樓浴室地免高度落差予以約定。參以,反訴原告就該部分已依瑕疵擔保規定於泥作部分主張該項工程瑕疵(即泥作部分①),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自不得就該部分重複請求,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關於5 樓損壞修繕部分(包含客廳天花板牆面破損及主臥餐廳廚房之天花板漏水之修繕金、廚房燈具、抽油煙機等):
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施工造成客廳天花板牆面破損及主臥餐廳廚房之天花板漏水,致需支出修繕金80,000元、廚房燈具3,150 元及抽油煙機5,900 元等,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以資佐證(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6 頁),其中關於客廳天花板牆面破損及主臥餐廳廚房之天花板漏水修繕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堪信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此部分所受損害核與反訴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之修繕費,自屬有據。
②至反訴原告主張5 樓之廚房燈具及抽油煙機因反訴被告於施作6 樓地面清除磁磚時,反訴被告堅持地面打石並未做防颱防水措施以致漏水至5 樓損壞廚房燈具及抽油煙機,業經反訴原告提出更換新的廚房燈具及抽油煙機之單據,惟有關此部分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損害之舊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廚房燈具及抽油煙機之耐用年數皆為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惟查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所侵害之5 樓廚房燈具及抽油煙機係於97年購入,截至反訴被告侵權時,約使用5年9 個月,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5 樓之廚房燈具及抽油煙機金額分別為3,150 元及5,900 元經折舊後餘額分別為840 元【計算式:3,150 元-649 元-515 元-409 元-325 元-258 元-154 元=840 元】、1,574 元【計算式:5,900 元-1,215 元-965 元-766 元-609 元-483 元-288 元=1,574 元】,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 樓之廚房燈具840 元及抽油煙機1,57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綜上,反訴原告此部分得以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費用為82,414元(計算式:80,000元+840元+1,574元=82,41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6 樓損壞修繕部分(包含外陽台拉門重作、臥室拉門整修、土水修補工程、室內門邊收邊、水電配線、油漆工程、採光罩防水、排水槽新作採光罩、室內保護等):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施工致6 樓受有外陽台拉門重作、臥室拉門整修、土水修補工程、室內門邊收邊、水電配線、油漆工程、採光罩防水、排水槽新作採光罩、室內保護等損害,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104 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126 頁),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外陽台拉門、臥室拉門、室內門邊收邊部分,業經反訴原告主張瑕疵(即木作工程部分),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自不得就該部分重複請求,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至土水修補工程、水電配線、油漆工程、採光罩防水、排水槽新作採光罩、室內保護等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其請求乃針對反訴被告施工行為致其6 樓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之費用所為之請求,故反訴原告就此部分得以想反訴被告請求之費用為141,000 元(計算式:5,000 元+8,000 元+75,000元+8,000 元+35,000元+10,000元=141,0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關於7 樓損壞修繕費用部分(包含拆除打石、垃圾清運、地磚、施作防水層):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施工致7 樓支出拆除打石、垃圾清運、地磚、施作防水層費用,並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104 頁、第118 頁、第209 頁),然反訴原告就該部分已依瑕疵擔保規定於泥作部分主張該項工程瑕疵(即泥作部分⑧),並據以請求減少報酬,自不得就該部分重複請求,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關於6 樓及7 樓花盆破損部分: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所雇請之搬運工損壞反訴原告所有之藍色大花盆共計27具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致反訴原告受有94,500元之損害(計算式:花盆單價為3,500 元×27具=94,500元)。然此部分反訴原告僅提出照片1張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且內容僅有一花盆破損,未據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花盆之損壞確係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所僱請之搬運工毀損,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該損害係反訴被告造成,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
⒍代墊材料費部分: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6 樓磁磚施作期間,因施作材料不足影響工程進度,反訴被告所雇之施作師傅要求反訴原告先行墊付材料費後,施作師傅會告知反訴被告為給付,然迄今反訴被告仍未給付反訴原告所墊付之材料費3,069 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出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訴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反訴原告自得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3,069 元(計算式:360 元+720 元+80元+1,150 元+120 元+369 元=3,069元)。
㈦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溢付工程款22,967元?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砌八吋磚項目估4 坪施作面積,惟實際施作面積僅1.96坪,則實際支出八吋磚價額應為15,680元(計算式:八吋磚一坪單價8,000 元×1.96坪=15,680元),且須扣除反訴被告於浴室牆面為129 公分×214 公分約為0.83坪施作時未依估價單所載以八吋磚施作而係以四吋磚施作部分所受有4,233 元之利益(計算式:四吋磚一坪單價5,100 元×0.83坪=4,233 元),致反訴原告受有因反訴被告偷工減料而多支出12,087元(計算式:八吋磚一坪單價8,000 元×4 坪-15,680元-4,233 元=12,087元),另不鏽鋼雨棚未如反訴被告所承諾之以女兒牆面外推30公分;估價單上於白鐵PC採光罩工程4 分方管304 項目上寫明數量為354 才,惟實品經測量計算後所得才數為322 才,反訴被告應退還其中差價10,880元(計算式:354 才×單價340 元-332 才×單價340 元=10,880元)部分,業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鑑定,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施作有瑕疵部分,其鑑定意見如附件二所示,分別為未完成堪用、已完成但不堪用或已完成堪用但有瑕疵,此部分有上開工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3 頁),反訴被告雖稱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始行更換抑或施工方法無問題云云,均未據反訴被告提出業經反訴原告同意之相關證據或施工方法無誤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⒉又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工會之鑑定意見乃針對系爭工程之各工程細項是否完工,若已完工是否有瑕疵予以認定,然反訴原告此部分係針對反訴被告施作之面積或數量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面積與數量不同予以主張,乃計算系爭工程尾款加減帳問題,故此部分反訴被告既有反訴原告所指之實際施作之面積或數量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際面積及數量不符之情事,則其受有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即屬無據,自應就反訴原告溢付工程款22,967元予以退款,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㈧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違反合約賠償金84,000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查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總工程10%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8條係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並製成正本壹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乙份以為遵守之約定,如有違反合約賠償另一方總工程款10% 做為補償對方」(參見司促卷第4 頁),並未具體說明該賠償金額之性質,惟細繹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中關於遲延工程期日(第5 條)、材料不實或品質不良(第13條)、偷工減料(第14條)均有另立罰則予以規範,且觀其契約所約定之文字,載明為「補償對方」,核其性質應為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預先約定,即上開約款之真意,應為雙方就如有損害時,其違約金應為多少之約定甚明,是本件補償金約定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包含延遲工程期日、材料不實或品質不良、偷工減料等)或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等相關規定予以請求,其所受之損害抑或相當之賠償。從而審酌上情,應以總工程款之5%計算始為適當,故反訴原告得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乃42,000元(計算式:840,000 ×5%=4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金、花盆破損費、5 樓至7 樓之損壞修繕金、溢付工程款之損害部分,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重作給付6 樓防水費用、未施工或偷工減料應退回等部分,反訴原告自得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8 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說明。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0 ,及自10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加害給付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9,285 元,及其中243,185 元(計算式:遲延完工違約金59,640元+材料不實違約金18,994元+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之違約金42,000元+代墊材料費3,069 元+5 樓修繕金82,414元+6 樓修繕金141,000 元+工程溢付款22,967元=243,185 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6,100元(瑕疵擔保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