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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人
劉煒琦
即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台北畫堤大樓B 棟管理委員會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071號於105 年11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5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所轄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9年5 月2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會議)而成立,99年7 月取得報備證明,然因係召集會議之過程違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確認認定系爭99年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是債務人自始均未存在。又區公所報備文件不作實質審查,即意指債務人雖有報備,然並不代表債務人合法存在。且異議人依高院判決所確認無效之99年會議之決議,向債務人請求返還異議人所交付之管理費,卻遭鈞院以公寓大廈住戶即異議人本應向管委會即債務人繳交管理費用,而遽認異議人主張無法源依據應予返還為無理由駁回,因此不服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事實上之主張,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經查,本件依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記載,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台北畫堤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不存在,因此無法源依據向債務人收取管理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為佐。是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盡其表明之義務,就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其請求為無理由。況相對人是否有收取管理費之法源,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查。原裁定對異議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逕以公寓大廈住戶本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用為由而為實體上判斷,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訴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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