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
- 聲明異議人
-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代理人
- 莊瑄環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邵詠淇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0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0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右上方均印製異議人名稱,本票上亦記載憑票無條件支付異議人,是異議人確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無疑。又債務人向第三人本草作坊企業有限公司美夢成真大安店(下稱美夢成真店家)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美容產品,美夢成真店家並非唯一壟斷之商家,債務人並非處於無從締約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境,系爭契約對債務人未顯失公平;且系爭契約是否不利於債務人,應由法院進行個案之實體審查,不宜由司法事務官逕由程序予以裁認。另系爭契約載明該商品之應收款項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債務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美夢成真店家將本件請求分期款項之權利一併讓與異議人,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並未限制應以何種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於事前徵得債務人同意就日後違約時將債權讓與特定受讓人,並無違法情事,系爭裁定非屬適法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欄記載:「經銷商即約定受款廠商為美夢成真店家,申請人為債務人,商品名稱為保養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等語,經債務人及美夢成真店家分別簽章於契約紙上,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足認債務人與美夢成真店家對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債務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予美夢成真店家,美夢成真店家亦同意收受款項並將保養品移轉予債務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債務人與美夢成真店家。
㈡又參之系爭契約記載之約定事項第1條及第2條約定略以:「債務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後,將由異議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異議人」等語,可知本件債權成立時,系爭契約僅記載特約商得將系爭契約之分期價款請求權讓與異議人,而異議人保有最終同意權,又遍查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及附件,並無異議人業已核准同意受讓之文件,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移轉予異議人、何時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上揭債權確定移轉予異議人時再為通知,始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況衡之倘異議人確為契約當事人,其本得享有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何須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益徵異議人非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㈢再參以債務人自始未向異議人給付任一期前開款項乙節,此為異議人所自陳,並有債務借貸繳款明細表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難認債務人已知悉異議人核准同意並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