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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翠芬

異議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段亭甫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62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2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8號卷《下稱事聲卷》第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第三人晶彩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晶彩公司)訂購商品,依其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戶,不另為書面通知;又第2條約定,異議人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異議人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異議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拘於一定之形式,本件讓與情事既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債務人所知悉,本件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系爭裁定以前開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4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使相對人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記載之約定事項第1條及第2條約定略以:「債務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經銷商即晶彩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與利益讓與異議人,並同意異議人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又異議人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後,將由異議人一次付款予經銷商即晶彩公司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異議人」等語,可知本件債權成立時,系爭契約僅記載經銷商得將系爭契約之分期價款請求權讓與異議人,然異議人保有最終同意權,則債務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無從確定本件分期價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移轉予異議人、何時發生移轉效力。又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足以釋明異議人於何時核准同意受讓,並告知債務人之文件,難認債務人確已知悉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又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適用首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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