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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洪翠芬

異議人
張福全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張逢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0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扣繳憑單為憑,應屬鈞院管轄範圍,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是對於尚未登記為法人且設有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有所請求,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祭祀公業張逢進」為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其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乙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存卷可參(見事聲卷第4頁),則債務人之事務所所在地是否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均有待研求。又系爭裁定雖謂債務人之財產管理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認定管轄法院不適用同法第14條規定,故不應以債務人財產管理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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