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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杰正

聲明異議人
黃宋宙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7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52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異議人同時為債務人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為利益迴避,支付命令聲請狀同時聲請法院指派第三人周素華為本案支付命令訴訟擔當人(即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應轉送予家事法庭,而非直接駁回,損害當事人權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性質上係採書面審查、迅速審理,係審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無訊問程序之進行。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黃宋宙(即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同一人,有違當事人對立性之要求,且督促程序並不經言詞訊問程序,無從為訴訟參加、承當訴訟等訴訟擔當程序,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自己核發支付命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且未行訴訟參加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同時聲請本院指派第三人周素華為本案支付命令訴訟擔當人(即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其本意是否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35條、第136條規定聲請解任並另選任周素華為被繼承人林嘉圖之遺產管理人,此宜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審酌是否轉送家事法庭辦理,以免聲明異議人權利受損,在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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