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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

原告
李博文
被告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元傑
訴訟代理人
吳承育

      王源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630元。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6日片面宣布公告「傲視天地」遊戲自106年5月5日起結束服務,故意不履行契約,復於106年5月2日公告「傲視天地」遊戲提前於106年5月2日結束服務,卻在宣布結束服務前仍持續推出儲值活動,誘使原告等消費者儲值,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故意使消費者無法採取合理之消費行為。

㈡線上遊戲不同於單機版遊戲,具有繼續性。消費者在訂立契約時所預期的係其持續投入金錢及時間能在遊戲公司伺服器中進行遊戲,使自己遊戲中之人物升等、累積物品、與其他玩家互動,如遊戲公司得隨時終止遊戲,且不對消費者作任何補償及賠償,消費者所投入之金錢及時間付諸流水,基於線上遊戲之特殊性,契約之終止,遊戲公司應依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19條關於契約之終止及退費之規定辦理,然被告公司卻故意終止服務,已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應記載事項第19條規定,損害原告權益。

㈢原告之權益全繫於被告公司契約之履行,而被告公司故意不履行契約,收取高達40 %之必要成本,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58,36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之公告網路頁面,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6日提前公告結束營運之訊息「…106年5月5日下午16:00(傲視天地)正式停止遊戲營運。」,被告公司已提前 2 個月公告遊戲即將停止營運。又原告於 106 年 3 月 23 日向被告公司客服系統留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簽立之遊戲服務契約(下稱遊戲服務契約)第 23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約定,原告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兩造則依遊戲服務契約第 24 條辦理退費事宜,是被告公司無故意或過失誘使原告儲值,原告依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鈞院106 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判決(目前上訴中),並非認定遊戲服務契約有違反不得記載事項,或被告公司有故意過失不履行遊戲服務契約,僅係認定被告公司未能舉證終止遊戲服務契約退費應扣除之必要成本,而判決被告公司應全數退還原告儲值金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及故意不履行遊戲服務契約,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有償提供「傲視天地」遊戲線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加入「傲視天地」遊戲成為會員註冊帳號,同意接受被告提供線上遊戲服務條款之拘束,原告與被告成立線上遊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負有持續提供網路伺服器供原告連線登入進行「傲視天地」遊戲之義務。

㈡被告於106年3月6日在官方網頁上公告「傲視天地」遊戲將於106年5月5日下午16:00正式停止遊戲營運。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剩餘虛擬貨幣金額39,420元,被告對退費金額生有爭執,經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判決後,現於二審審理中,有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提前公告停止「傲視天地」遊戲之營運,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5倍損害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為限。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一節: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查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雖為繼續性服務契約,惟被告因故停止該線上遊戲之營運時,自應允許被告終止與會員間之服務契約。被告於106年3月6日公告將於106年5月5日停止「傲視天地」遊戲之營運,並公告關閉服務流程時間安排「⒈2017年3月8日下午16:00整:關閉儲值服務,…。⒉2017年3月8日下午16:00整:停止『傲視天地』所有客戶服務內容,…。⒊2017年5月5日下午16:00整:『傲視天地』正式停止遊戲營運,所有伺服器關閉。⒋請您儘快使用掉遊戲內剩餘遊戲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39頁),已於相當時間預告停止「傲視天地」遊戲營運服務,堪認已揭露相關消費資訊。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日公告「傲視天地」遊戲提前於106年5月2日結束服務一節,並未提出106年5月2日之相關公告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106年3月6日公告將於106年5月5日停止「傲視天下」遊戲營運服務前,於106年3月2日雖有「儲值返金」之活動公告(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公告網頁,該「儲值返金」活動之具體內容不明,原告復未舉證其有因該「儲值返金」活動而進行儲值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及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持續推出儲值活動,誘使原告等消費者儲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故意使消費者無法採取合理之消費行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核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一節: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11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第2款規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

㈡查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40%後,應於30日內將甲方(即原告)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見卷第72頁),其中就「必要成本」為40%預定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已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未使用遊戲點數扣除「必要成本」後退還消費者之規定,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2項其中「扣除必要成本40%」之約定應屬無效。而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於被告停止「傲視天地」遊戲營運服務時已經終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之剩餘金額應以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是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退還遊戲剩餘金額之爭議,乃係適用系爭服務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扣除必要成本40%後」或適用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第2款規定「扣除必要成本後」之金額計算爭議,並非被告所提供服務內容或品質所致之損害賠償,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核無理由。

四、末按,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範圍:本合約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乙方提供網路伺服器,供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進行本平台遊戲。但此不包括甲方向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業者申請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及提供上網所需之各項硬體設備。」(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被告停止營運「傲視天地」遊戲之原因可能有多種,或因被告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業者間之契約屆期未續約或其他原因無法提供服務,原告停止營運之原因不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停止營運服務之原因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停止「傲視天地」遊戲之營運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委屬無據。至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剩餘金額退費之爭議,已於本院另案上訴審理中,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審究。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47條之1等規定,均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訴訟,原告即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六、綜上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58,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消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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