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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賴松田
相對人
呂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490元 │聲請人繳納。(原上││ │ │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 │額為152,000元。) │├────────┼───────┼─────────┤│第二審追加裁判費│ 330元 │聲請人繳納。(嗣追││ │ │加訴訟標的金額28,0││ │ │00元,故上訴聲明之││ │ │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 │ │180,000元。) │├────────┼───────┼─────────┤│合 計 │ 4,700元 │ │├────────┴───────┴─────────┤│綜上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為4,7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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