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95號
- 原告
- 黃淑琼
- 訴訟代理人
- 吳芳儀
-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 吳至正
- 被告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簡士偉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玲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淑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領有權狀、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黃淑琼所有。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具狀追加原告吳至正,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屋非公產,法律上自始所有權人為原告吳至正,現況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黃淑琼,就追加原告吳至正部分,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吳至正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自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可辦理存記登記而納入都更,於都更後原告黃淑琼可取得容積獎勵,原告吳至正為原告黃淑琼之配偶得共同獲得容積獎勵之分配,惟被告認系爭房屋實為公有眷舍之一部,屬公有眷舍之自增建,原告吳至正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而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表示不予同意原告2 人辦理建物存記登記之請求,有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函文、國防部作戰局之函文(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2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2 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末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黃開森為法定代理人,惟黃開森業已卸任改由簡士偉繼任,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具狀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士偉,並經簡士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簡士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 人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與同棟建築物包含新北市○○區○○路000 號、656 號、658 號2 樓、658 號3 樓、658 號5樓等6 戶房屋,均係於80年間因應忠義街拓寬,由原告吳至正之父母即訴外人吳定德、劉麗娟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吳至正出資360 萬元,共同將原址為忠義街54號、56號、58號、58號2 樓、60號、60號2 樓等6 戶房屋拆除,並同時新建而成。系爭房屋實屬未領有權狀,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原告吳至正就系爭房屋為實際出資者,自應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原告黃淑琼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非公產,法律上自始所有權人為原告吳至正,現況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黃淑琼。
㈡對被告答辯稱:被告既已就原告黃淑琼為系爭房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爭執,實屬認諾法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 年3 月3 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53049778號函告以新店區中正路654 號、658 號2 樓至5 樓涉及違章建築,則系爭房屋屬違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吳至正堪可認定。復被告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補償實非事實,訴外人劉麗娟實未放棄補償。系爭房屋於眷改條例之所屬地位即原眷戶之自增建與本件民法上所有權確認無涉。
二、被告答辯稱: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黃淑琼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就此部分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位於江陵新村,為國防部公有眷舍屬於軍老舊眷村,原受核配眷舍之人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定德,受核配人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麗娟承受。於78年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市中正路道路拓寬事宜,拆除江陵新村部分眷舍,而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劉麗娟依眷改條例領取拆遷補助款後完成改建其舊有眷舍含自增建部分,訴外人劉麗娟配合上開眷村改建作業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於陸軍司令部之下級單位依眷改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已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有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可查,是訴外人劉麗娟就系爭房屋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權利;就系爭房屋依據眷改條例認定為原眷戶自增建之一部乙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依該條例自當點還予國防部,則自爭房屋實屬公產,被告於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詢時表示不同意系爭房屋辦理存記登記自屬有據。
㈢原告吳至正提出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及多筆單據上載明相對人為原告吳至正,均不能證明原告吳至正有出資之事實。查系爭房屋實係由訴外人吳定德、劉麗娟出資委由原告吳至正興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為實際出資者,則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吳定德、劉麗娟為原始起造人,原告吳至正自不可能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㈣再者,都更存記非被告機關之權責實無權同意系爭房屋得否辦理存記,被告機關僅系就系爭房屋之現況答覆新北市政府。又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土地改良物存記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存記要點)之規定,原告2 人均非私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亦非都市更新實施者或公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2 人自不得辦理存記納入都市更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吳志正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房屋委建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及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7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審究者實為:原告吳至正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若是,其得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資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黃淑琼因申請國防部列管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為國防部否准後,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黃淑琼於前開行政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違占建戶,被告則於該案抗辯系爭房屋為吳定德原眷戶自增建超坪部分,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就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或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此一重要爭點判斷,並載明「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分別位於同棟建築物之1 至5 樓,該棟建築物坐落國軍老舊眷村江陵新村範圍內,系爭658 號2 至5 樓房屋下方房屋為系爭654 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658 號房屋,系爭房屋乃吳至正將吳定德原本獲配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眷舍及鄰舍拆除後重新興建而成,吳至正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將其中之系爭658 號4 樓房屋,留作自己與配偶即被告黃淑琼共組家庭居住使用,另分別將系爭658 號3 樓及5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吳定德之其他子女吳至貞及被告吳至中,供吳至貞與其配偶即被告孫文禮及被告吳至中居住使用,復將系爭654 號及658 號2樓房屋,出售予原告王俊曜及廖文生,而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非為其子女承受,其子女吳至正、吳至貞、吳至中等人無可能藉由原眷舍拆除在原地重建戶數、樓層數及建物寬度均較原眷舍有所增加之系爭房屋,就各該新建房屋各自主張違建戶之權益,再讓與廖文生及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等人,且系爭房屋不可能分離而獨自存在,系爭房屋應認係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舍之增、修、加建,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而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違建戶,系爭房屋是否編有單獨門牌及個別水電與稅籍登記,均與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違占建戶無涉」(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告黃淑琼不服,提起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依據之新證物為「房屋委建契約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18 號卷第26頁背面)。查該「房屋委建契約書」簽立日期為80年8 月2 日,立約人分別為萬水秀(新店市○○街00號)、向禮順(同上52號)、吳定德(同上56號)、劉麗娟(同上)及吳至正(新店市○○街00號),內容略為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及劉麗娟等人委託吳至正承辦興建房屋事宜,並訂定相關條款等語。而立約人吳至正為再審原告黃淑琼之配偶;吳定德及劉麗娟為再審原告吳至中之父母、再審原告孫文禮則為其女婿。是衡諸常情,系爭房屋興建時之相關事實,自應為再審原告所不難明瞭,其等客觀上應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一吳至中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翻箱倒櫃始於原眷戶吳定德遺留之置物箱內發現上開「房屋委建契約書」云云,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當時不知該證據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已難謂合於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該等委託興建房屋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主張並經本院前判決審酌略以:「……另參以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及同年7 月31日準備期日自承:原眷戶吳定德受核配之眷舍本為1 層樓、竹木造之房舍;系爭654 號房屋及656 號房屋之一部分包括原有眷舍,原來眷舍後來拆掉重建,新的建物是忠義街50、52、54、56、58、60號及60號2 樓建物之所有人,聯合委託吳至正規劃設計,包工包料,將舊房舍拆除後改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208 頁),及……。」(見本院前判決第9 頁),嗣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原確定判決另略以:系爭5 戶房屋雖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形式,但係由原受配戶吳定德獲配原眷舍及其坐落土地為基礎修建、增建而成,應屬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應計入原眷戶之自增建坪,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於其死亡後,已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並行使,依一原眷戶僅得享有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之原則,其子女尚無從藉由將原為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5 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主張該5 戶房屋均符合違建戶要件,而得享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違建戶權益,並讓與再審原告等人,況系爭5 戶房屋非屬再審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亦與該條第2 項規定不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具有違占建戶資格等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是縱再予斟酌該「房屋委建契約書」,再審原告亦無從獲較有利之裁判,仍難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符合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再審案卷核閱無誤,又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黃淑琼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違占建戶或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之認定,即應受上開判決拘束,而不得別事認定。
㈢又按建築法第9條雖規定,建造行為包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並就各項建造行為加以定義,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前揭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並避免原眷戶兼享違建戶之權益。顯見二者之用語及規範目的均屬有別,則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所稱原眷戶之「增建」及「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9 條同其解釋,而應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附屬即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自不能援引建築法之規定,作為解釋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之依據,應予辨明。而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乃包括「違占戶」及「違建戶」。其中「違建戶」係指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且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2 戶,而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否則不啻鼓勵原眷戶藉由增建或擴建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之效益,與眷改條例係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有違。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而觀諸上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該「房屋委建契約書」係將原為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5 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然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或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而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非為其子女承受,其子女吳至正、吳至貞、吳至中等人無可能藉由原眷舍拆除在原地重建戶數、樓層數及建物寬度均較原眷舍有所增加之系爭建物,就各該新建建物各自主張違建戶之權益,故縱系爭建物確有原告2 人所指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存在,取得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者,亦為原眷戶吳定德,復於吳定德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麗娟承受。
㈣參以,本件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稿函文業已載明:「台端房舍係民國80年配合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定德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台端住宅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原始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縱然陳情人提供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讓受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8 月16日(80)炘樸21457 號簡便行文表載明:「本部列管新店市○○○○○○○○區○○○○村○○○○○○街0號至78號),因配合貴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闢建,均已依規定拆除,各眷戶自行整修後之房舍仍以眷舍列管續居,請貴公所准予辦理接水、電及水電表遷移作業…」、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 月24日函則記載:「為辦理臺北近郊環河快速道路工程,有關座落本是忠義街2 號至78號之陸軍總部列管『江陵新村』眷舍為配合工程拆除,其剩餘部分仍由該部以眷舍列管…」等語,顯然認定有權者為劉麗娟。又按國軍老舊眷村中,過往原眷戶有因實際使用需要,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增建眷舍之情形,為加速改建期程,減少眷戶不同意改建之阻力,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乃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建物,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建物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建物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建物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可見縱原眷戶利用上揭工程,因實際使用需要,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即擅自增建眷舍,整修後之房舍仍以眷舍列管,僅係為加速改建期程,減少眷戶不同意改建之阻力,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乃訂有拆遷補償等相關規定。基此,縱系爭房屋為原眷戶之自增建部分,依上開國防部函文、簡便行文表及區公所函文所載之內容,該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仍以眷舍列管之,且拆遷補償乃係為排除眷戶自行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眷村內土地所為之恩給。本件原告2 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原屬原眷戶吳定德為供其眷屬使用而擅自增建,於吳定德死亡後,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而訴外人劉麗娟於98年5 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而取得輔助購宅款並向被告購得建華營區新建房舍,訴外人劉麗娟斯時即已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有江陵新村原眷戶搬遷眷舍點交紀錄可稽,可認訴外人劉麗娟承受其配偶吳定德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意終止,並已一併返還系爭土地。而訴外人劉麗娟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於被告之下級單位依眷改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已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有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可考,故訴外人劉麗娟就系爭建物實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權利,則於原眷戶自增建超坪部分實與原眷戶合為一體下,訴外人劉麗娟實應於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之同時,一併將系爭建物返還予眷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僅超坪部分得經丈量領取自增建補償(惟本件訴外人劉麗娟放棄丈量)。
㈤綜合以上,本院認為卷附「房屋委建契約書」係將原為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5 戶形式上為區分所有之房屋,然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或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而原眷戶乃訴外人吳定德所有,而於吳定德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麗娟承受,原告2 人對於系爭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不啻鼓勵原眷戶藉由增建或擴建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而於新北市存記要點第三點規定「. . . (二)由執行機關依公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實際需要辦理,並逕由本府核發准予存記許可文件」下,不啻鼓勵原眷戶以增建或擴建方使取得辦理存記許可之要件,並進而獲取容積獎勵,更遑論本件原眷戶之繼受人即訴外人劉麗娟於遷離時已獲配華營區新建房舍,若將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排除於公產外,除有給予之資源,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及運用之效益外,更與現今所提倡之「居住正義」原則有違,亦與初始照顧原眷戶之立法意旨相悖。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建物非公產,法律上自始所有權人為原告吳至正,現況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黃淑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75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