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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10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俊曜
原告
廖文生
原告
孫文禮
原告
黃淑琼
原告
吳至中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王俊曜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185號訴願決定、原告廖文生對行政院101 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237號訴願決定、原告孫文禮對行政院101 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245號訴願決定、原告黃淑琼對行政院101 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249號訴願決定,及原告吳至中對行政院101 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2264號訴願決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俊曜、廖文生、孫文禮、黃淑琼及吳至中以其等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58 號2 樓、658 號3 樓、658 號4 樓、658 號5 樓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就各別房屋則僅簡稱其門牌號碼),係民國81年間改建而成,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新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江陵新村」違建戶為由,於100 年6 月13日請求輔導遷購新北市○○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經被告審查後,以100 年6 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下稱原處分),認系爭房屋係80年配合環河快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定德(已歿)所核配眷舍退縮後,自行拆除興建而成,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系爭房屋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之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原始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縱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讓售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應予否准,嗣由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以100 年6 月30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3122號函通知原告原處分之意旨。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眷戶吳定德獲配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眷舍(下稱○○街56號房屋),為位於「江陵新村」內之1 層樓、竹木造之房舍。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為辦理臺北縣新店市○○街道路拓寬工程,決定拆除包括56號房屋在內、位於道路一側之江陵新村眷舍,列於拆遷名冊中之○○街50、52、54、56、58、60、60號2 樓等7 戶房屋所有人,鑒於江陵新村全村就共同改建議題投票結果,不同意改建者高達60% ,依當時法令顯無全村共同改建之可能;加以上述道路拓寬工程完工後,路面升高達1 公尺,該7 戶房屋因拓寬道路遭拆除而剩餘部分,倘僅作小幅度修建,實難以居住使用,故聯合委託訴外人吳至正規劃設計並包工包料,將該7 戶房屋全數拆除後,共同興建完成為包括系爭5 戶房屋在內之8戶房屋。是系爭房屋符合建築法第9 條規定之新建建物,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然均已依新建工程出資比例,於門牌整編完竣,向新店稅捐分處辦妥編定房屋稅籍後,逐年各自繳納房屋稅,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應由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人,於建築完成時依法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屋中,654 號房屋係單獨店鋪型房屋,其餘4 戶均為具有公寓式單獨樓梯間之獨門獨戶住家型房屋,且均有單獨門牌,具有個別水電及稅籍登記,構造上具獨立性,非與原眷舍合為一體,自非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更非屬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應繳回陸軍司令部之原眷舍一部分,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定違建戶之資格。陸軍司令部於100 年6 月7日現地會勘後,已查明系爭房屋符合違建戶資格規定,並檢附佐證資料辦理原告違建戶補件作業,詎被告嗣後竟作成結論完全相反之原處分,顯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涵攝錯誤,及恣意裁量之違法。徵諸被告對於訴外人鄒麗丹、萬黛君、李中平及周淑芬等人,在原屬江陵新村之眷舍因道路拓寬工程而遭拆除後,重建之房屋,均核定為違建戶,益見原處分否定原告具有違建戶資格,係屬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再者,眷改條例施行前,被告雖曾進行違占建戶之清查作業,然因清查作業不實,並未辦理違占建戶之存證作業,被告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惟被告明知未辦理違占建戶之存證作業,於訴願程序中,竟以系爭房屋未辦理存證作業,與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違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規定不符為由,宣稱原處分於法有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法核准原告之違建戶資格。

三、被告抗辯:緣原眷戶吳定德於58年間獲配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眷舍,嗣於80年間拆除後,改建為系爭房屋之現狀,且於改建完成時,設籍者均為原眷戶吳定德之配偶或其子女,顯見系爭房屋確係供原眷戶與其眷屬使用,當屬原眷戶之使用範圍。原眷戶吳定德過世後,由其配偶劉麗娟依法承受其權益,並參與健華營區改建且完成遷購程序,故系爭房屋與劉麗娟繳回之原眷舍即○○街56號房屋合為一體,應認定為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屬原眷戶拆遷補償款之計算標的,則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計算範圍之建物,應為原眷戶進行拆遷時返還予被告之部分,均非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被告依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屬原眷舍之一部分,核無違誤。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可知,於85年2 月6 日前以非法方式占用眷村土地,經被告存證有案之建物占有人,始可獲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系爭房屋並非經被告存證有案者,故顯非眷改條例所稱違建戶,原告自不得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任何權益,況依前述,系爭房屋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亦無可能再被認定為違建戶。故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3條請求補件為違占建戶並無理由,被告否准其請求,於法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陸軍司令部101 年11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5037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為系爭房屋不符違建戶之要件,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96年12月12日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第23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以上條文,除第1 條於100 年12月30日修正,增列「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為眷改條例照顧對象外,餘均與現行條文相同。)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及第23條已分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而被告訂定之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 月6 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陸之三規定:「違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以上行政規則條文,即係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㈢綜合以上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知:原眷戶僅得享有1 戶之原眷戶權益,且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照顧。故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如已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原眷戶之子女即不得再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且本諸前述1 原眷戶僅能享受單一權益之原則,原眷戶之子女亦無可能藉由任何方式,另行享有違占建戶之權益。

㈣經查:

⒈系爭5 戶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分別位於同棟建築物之1 至5 樓,該棟建築物坐落國軍老舊眷村江陵新村範圍內,其1 樓位於系爭658 號2 至5 樓房屋下方者,除系爭654 號房屋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656 號房屋)及658 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外觀相片附本院卷一第228 頁足憑。

⒉次查,原告吳至中之父即訴外人吳定德,為江陵新村之原眷戶,吳定德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由其配偶即訴外人劉麗娟承受,劉麗娟並已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購臺北縣健華新城新建住宅,於98年2 月10日交屋等情,有填表人為吳定德之61年7 月1 日眷舍管理表及臺北縣「健華新城」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各1 份,附本院卷一第151 及153頁可稽。被告雖根據該眷舍管理表「現住眷舍地址」欄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里○○鄰○村路○○號(嗣後變更為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街○○號,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之戶籍登記簿),主張該房舍即為吳定德獲配之原眷舍,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眷舍管理表之內容,並非吳定德自行填寫,而係經過塗改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原告之陳述)。參諸原告提出之4819部隊於80年2 月26日致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之(80)橋為字第0163號函,所檢附江陵新村因新店市○○○○○○街拓寬工程而拆除之眷舍人員名冊記載,吳定德所配眷舍之門牌號碼為○○街56號(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自承劉麗娟於遷居健華新城後繳回之眷舍為656 號房屋,即門牌改編前之○○街56號房屋(參見被告所具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94 頁)等情,足見原門牌號碼為○○街56號之房屋,始屬原眷戶吳定德受核配之原眷舍。

⒊再查,觀諸上開眷舍管理表「直系親屬」欄記載,吳定德之眷屬除劉麗娟及原告吳至中外,尚有訴外人即其長子吳至誠、長女吳至貞及次子吳至正,而吳至貞之配偶為原告孫文禮,吳至正之配偶為原告黃淑琼;又原告廖文生係於87年3 月11日向吳至正購得系爭658 號2 樓房屋,另吳至正迄至94年7 月6 日之前,尚設籍於現由原告王俊曜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54 號房屋等情,復有戶籍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一第168 至174 頁可佐。另參以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19日及同年7 月31日準備期日自承:原眷戶吳定德受核配之眷舍本為1 層樓、竹木造之房舍;系爭654 號房屋及656 號房屋之一部分包括原有眷舍,原來眷舍後來拆掉重建,新的建物是○○街50、52、54、56、58、60號及60號2 樓建物之所有人,聯合委託吳至正規劃設計,包工包料,將舊房舍拆除後改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208 頁),及原為江陵新村眷舍之○○街2 號至78號房屋,雖因配合新店市公所辦理臺北近郊環河快速道路工程而拆除,然各眷戶自行整修後之房舍,當時之陸軍總司令部仍以眷舍列管居住,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並於80年8 月16日函請新店市公所通知臺灣電力公司新店服務所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協助辦理整修後房舍之接水、電及水電錶遷移作業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 頁所附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8月16日炘樸21457 號簡便行文表及新店市公所80年8 月24日函),足見系爭5 戶房屋,乃吳至正將其父即原眷戶吳定德原本獲配之○○街56號眷舍,及其他同為江陵新村原眷舍之○○街50、52、54、58、60及60之2 號等房屋拆除後,重新興建而成,吳至正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將其中之系爭658 號4 樓房屋,留作自己與配偶即原告黃淑琼共組家庭居住使用,另分別將系爭658 號3 樓及5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吳定德之其他子女吳至貞及原告吳至中,供吳至貞與其配偶(即原告孫文禮)及原告吳至中居住使用,復將系爭654 號及658 號2 樓房屋,出售予原告王俊曜及廖文生。然原眷戶吳定德依法所得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已為其配偶劉麗娟所承受,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等規定,其子女吳至正、吳至貞、吳至中等人既已不得承受原眷戶權益,更無可能於其後,藉由原眷舍拆除後,在原地重建戶數、樓層數及建物寬度均較原眷舍有所增加之系爭房屋,就各該新建房屋各自主張違建戶之權益,再讓與原告王俊曜、廖文生、孫文禮、黃淑琼等人。況且,系爭654 號房屋係由吳定德原本獲配○○街56 號 原眷舍之一部改建而成,核屬原眷舍之修建與增建,系爭658 號2 至5 樓房屋均位於自○○街56號原眷舍改建而成之656 號房屋及系爭654 號房屋上方,故不可能脫離該2戶由原眷舍改建之1 樓房屋而獨立存在,而應屬原眷舍之增、加建物。從而,系爭5 戶房屋均應認係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舍之增、修、加建,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而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違建戶;原處分以系爭房屋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為由,否准原告以違建戶身分輔導遷購新北市○○區莒光一村改建基地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5 戶房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非與原眷舍合為一體,並編有單獨門牌及個別水電與稅籍登記,為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所定新建建物,惟因未領得建造執照而屬違章建築,符合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定違建戶之要件,且陸軍司令部於100 年6 月7 日現地會勘後,亦查明系爭房屋符合違建戶資格,原處分竟認定系爭房屋為原眷舍之自增建坪,自屬違誤云云。惟查:

⒈眷改條例所照顧對象之主體為原眷戶,該條例第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為便利取回眷村土地,授權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供其價購之特殊恩遇措施,使違占建戶願意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免影響眷村改建執行期程。準此而論,眷改條例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稱之違建戶,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使用上及構造上具獨立性之房屋(如將原為1 層平房之原眷舍拆除,改建為多層樓、且有多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寓大廈)者,不問係利用原眷舍之建築結構所為,或係將原眷舍全部拆除後重建,因均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土地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增、修、加建,僅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無將該等由原眷舍擴建或增建而成之建物,另行認定為違建戶之理,否則無異鼓勵以違法改造或擴大原眷舍規模之方式,爭取原即有限之眷村改建補助性支出,此與眷改條例以照顧原眷戶權益為主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單一原眷戶僅得享有單一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等原則均嚴重牴觸,自非法之所許。

⒉次按建築法第9 條規定:建造行為包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並就各項建造行為加以定義,係基於建築管理之目的,明定符合該條規定之建造行為,應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至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戶之增、加、修建」,旨在闡釋任何修改或增加原眷舍面積、高度、樓層、戶數等行為,均屬原眷戶之自增建坪,以與違建戶加以區別。故二者制定之目的及條文用語均非相同,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稱原眷戶之「增建」、「修建」,自非必與建築法第9 條同其解釋,限於原眷舍尚未全部拆除之情形,而應著重於建物之修改、變更,或其面積、高度、樓層、戶數之增加,是否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基礎所為。

⒊承前所述,系爭5 戶房屋係將○○街56號原眷舍及其他江陵新村之原眷舍拆除後,重新建造而成,其中系爭654 號房屋係○○街56號原眷舍一部之改建及擴建,系爭658 號2 至5樓房屋,則係位於由該原眷舍改建之656 號及系爭654 號房屋上方之增建,與該2 戶自原眷舍改建而成之房屋無法分離,故系爭5 戶房屋均係以原眷舍及其坐落基地為基礎所作增建及修建;雖系爭房屋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門戶各自獨立,2 至5 樓僅係共用樓梯間出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依上述⒈之說明,仍應認為係原眷舍之增、加、修建部分,而不得同時被認定為違建戶,方符合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建戶之原則。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與原眷舍合為一體,且係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所定新建建物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應為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稱之違建戶,尚非的論。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編有單獨門牌及個別水電與稅籍登記,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所定違建戶之判斷標準並無關聯,原告另稱系爭房屋均有獨立之門牌及稅籍號碼,並各自接水接電使用云云,即便屬實,亦無據此認定該等房屋均合於違建戶之要件。

⒋再者,陸軍司令部並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其所具100 年6 月7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2713號簽呈,僅係將原告申辦違建戶補件資料檢送被告,請被告審核原告是否符合違建戶資格,至原告合乎違建戶之法定要件與否,僅身為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被告具有認定權限。則原告復主張陸軍司令部於該簽呈說明二記載:經審視原告符合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三規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宣稱其等業已符合違建戶之資格,被告竟未依該簽呈內容核定其等可補件違建戶,係屬違法云云,乃誤認被告審核違建戶資格之權限行使,應受其下級機關之意見所拘束,委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符合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定違建戶要件,被告未遵照陸軍司令部上述簽呈意見,核准其等補件為違建戶,於法有違云云,殊難採憑,其聲請本院實地勘驗系爭5 戶房屋是否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非附屬於原有眷舍,依上說明,亦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鄒麗丹、萬黛君、李中平及周淑芬在原屬江陵新村之眷舍因道路拓寬工程而遭拆除後,重建之房屋,均核定為違建戶,則原處分否定原告具有違建戶資格,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指上述4 名訴外人位於江陵新村之房舍,固曾經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核定補件為江陵新村違建戶列管在案,惟經第六軍團101 年7 月24日現勘結果,訴外人李中平之房舍與權益承受人即其母賈素梅眷舍後方共用牆壁,且合為一體,各以1 門牌申請權益承受人資格及違建戶;訴外人鄒立丹及萬黛君等2 戶,與權益承受人張碧鸞為婆媳關係,訴外人周淑芬與權益承受人孫蔡梅亦為婆媳關係,渠等房舍位於既有眷舍之樓上,結構合為一體,非獨立之建築物,故與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均屬不符,陸軍司令部已於101 年12月14日呈請被告註銷渠等違建戶資格,其房舍併入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中核算等情,有陸軍司令部101 年12 月14 日國陸政眷字第1010005826號呈附本院卷一第295頁可稽;又被告經再次審核後,已將核定前述訴外人得補件為江陵新村違建戶之處分撤銷,目前已進入訴願程序等情,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由此足見,被告先前核定上述4 名訴外人之房舍補件為違建戶列管之行政處分,乃違反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規定,且被告已將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撤銷,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核定其等為違建戶,始符平等原則云云,係要求被告重複以往之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5 戶房屋係於訴外人吳定德原本獲配之原眷舍拆除後,以原眷舍及其坐落土地為基礎修建及增建而成,應屬原眷戶之增、加、修建,而應計入原眷戶之自增建坪;且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於其死亡後,已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並行使,依據1 原眷戶僅得享有1 原眷戶權益,且不得兼享違建戶權益之原則,其子女尚無從藉由將原為單一戶數之原眷舍,擴建為5 戶為區分所有形式之系爭房屋,主張該5戶房屋均符合違建戶之要件,而得享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違建戶權益,並讓與原告等人。故原處分以系爭房屋與原眷戶權益承受人繳回之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原始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否准原告以違建戶身分申請遷購改建國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依法作成核定原告違建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辦理違建戶存證有案作業云云,因與本院上述判斷無涉,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江陵新村」、「安邦新村」、「安和二村」、「慈德三村」、「莒光新村」全體違建戶存證有案之名冊,及被告對於上述各眷村違建戶補件案之核准、否准、註銷名冊等文書,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亦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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