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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許宏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玉靜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裁定提起抗告,上訴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8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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