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賴松田
- 相對人
- 呂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93條及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8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490元 │聲請人繳納。(原上││ │ │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 │額為152,000元。) │├────────┼───────┼─────────┤│第二審追加裁判費│ 330元 │聲請人繳納。(嗣追││ │ │加訴訟標的金額28,0││ │ │00元,故上訴聲明之││ │ │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 │ │180,000元。) │├────────┼───────┼─────────┤│合 計 │ 4,700元 │ │├────────┴───────┴─────────┤│綜上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擔 ││訴訟費用為4,7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