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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號

原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告
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叡澤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既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街000 號1 樓(參見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325 號卷第15頁),付款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耀華自民國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至訴外人鄭叡澤係自106 年7 月5 日迄今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被告公司仍由訴外人邱耀華實際運作,被告公司名義開設於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領用之支票,亦均由訴外人邱耀華簽發使用。嗣訴外人鄭叡澤欲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房地,而有100 萬元資金需求。訴外人邱耀華遂代訴外人鄭叡澤向訴外人李大榮調借現金,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系爭支票,然訴外人李大榮因無現金可借,遂轉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由訴外人李大榮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作為借款110 萬元之擔保。被告公司竟於系爭支票未遭竊遺失之情形下,於票期屆至時,要求訴外人李大榮向原告延緩提示系爭支票後,向新光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系爭支票無從兌現,又原告業已取得40萬元支票款,是被告尚積欠70萬元之票款。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經查,被告公司原由訴外人邱耀華設立,負責人亦為訴外人邱耀華,因訴外人邱耀華欠稅無法請領統一發票,故於106年6 月8 日設立被告公司,於公司設立後之滿一個月之106年7 月6 日即借用訴外人鄭叡澤名義變更負責人以利公司營運,訴外人鄭叡澤隨後配合至銀行辦理甲存( 支票) 帳戶印鑑變更,變更後之印鑑章、甲存存摺均交給訴外人邱耀華保管處理; 銀行之支票亦任由訴外人邱耀華領用,並對外簽發使用。是以,訴外人邱耀華領用被告公司支票並簽發使用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叡澤所明知,是被告公司自應負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

⒉縱認系爭支票非經被告公司授權而簽發,然訴外人邱耀華可以領取被告公司支票,亦可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被告公司為訴外人邱耀華經營為眾所周知,則認其有權利開立被告公司之票據,且公司票據亦具擔保效力,而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授權人責任。

⒊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邱耀華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李大榮作為訴外人鄭叡澤向訴外人李大榮借款擔保之用; 訴外人李大榮嗣轉向原告借款,故由訴外人李大榮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給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收受票據係以正常票據往來過程取得,並無惡意情形,是以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李大榮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⒋訴外人邱耀華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李大榮調借款,訴外人李大榮因無現款,復轉向原告借,因原告不識訴外人鄭叡澤跟邱耀華,訴外人李大榮方需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果爾,原告既與訴外人鄭叡澤及邱耀華互不相識,復聽聞訴外人李大榮告知其等二人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前由訴外人邱耀華代為簽發之支票亦均兌現下,縱訴外人邱耀華無權簽發系爭支票,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況此又未經被告公司舉證證明,是原告應受票據第14條善意取得定之保護。

⒌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支票文義之票面金額擔保支票之支付。因原告已取得40萬元之票款,故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剩餘未付之70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起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

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邱耀華未經授權所偽造。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鄭叡澤實無認何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訴外人邱耀華為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查訴外人邱耀華自承其領取公司票而未告知,亦未詢問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瑞澤,且訴外人鄭叡澤不知有如原證6 中之70萬元支票,亦不知原證7 房地之購買資金,除訴外人鄭叡澤確有出具借據及本票向訴外人李大榮借款之事實,亦不知訴外人李大榮之資金來源係訴外人李大榮持訴外人邱耀華開立被告公司票向原告借款,又訴外人鄭叡澤已返還借款,取回借據及本票,原告對此亦應知情,則系爭支票之剩餘款項即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大榮、邱耀華共同解決,而非由被告公司負責。

㈢訴外人邱耀華於日前向訴外人李大榮周轉皆由訴外人邱耀華開個人票或被告公司票或係以被告公司票作為擔保,然本件除開立系爭支票外,尚須訴外人鄭叡澤出具借據及本票做為額外之擔保,可認原告自始即知訴外人邱耀華無權開立被告公司票。又原告自始即知訴外人鄭叡澤出具借據及本票之事實,本件即難謂原告為善意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店簡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耀華簽發票面金額為110 萬元之系爭支票向訴外人李大榮調借現金,訴外人李大榮因無現金可借,轉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由訴外人李大榮背書後交付原告持有,作為借款110 萬元之擔保。

⒉鄭叡澤於106 年1 月25日為向其母即訴外人鄭王彩飾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房地,因而有100 萬元的資金需求。

㈡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邱耀華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明示或默示授權?

⒉承上,若未授權,有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票據抗辯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10 萬元中7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原告帳戶之存摺、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等為證(參見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5325 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店簡卷第139 至第165 頁、第93頁至第113 頁、第141 頁至第20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訴外人邱耀華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明示或默示授權?㈡承上,若未授權,有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㈢本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票據抗辯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㈣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10 萬元中7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

㈠訴外人邱耀華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明示或默示授權?本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票據抗辯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參照)。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支票上之所蓋之印章,確為被告所有並非偽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係訴外人邱耀華未經被告明示或默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所盜蓋乙節,揆諸前揭見解,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邱耀華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7 年2 月間持公司票透過李大榮向陳淑娟借款乙事,未經被告公司或訴外人鄭叡澤同意,因為伊原先是亨利達負責人,公司營運與財務都是伊負責,原先借這筆款項是要拿來買房子,買房子是用跟陳淑娟借款的110 萬元去付款,買房子也有貸款了800 萬元,貸款成數比預期的少,加上公司營運出了狀況,財務週轉不靈,所以只還了40萬元,是請李大榮交給陳淑娟,剩下70萬伊挪用了。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在伊擔任負責人時,有領用發票使用,後來是由鄭叡澤擔任公司負責人,該段期間伊還是有使用亨利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票,因為公司財務跟營運付款都還是伊在處理。支票一直在用,已經用好幾年了,當時領票的過程是伊跟鄭叡澤去銀行開公司帳戶並申請公司支票帳戶,當時是鄭叡澤自己簽名申請公司支票帳戶,所以鄭叡澤也知道有申請公司支票帳戶,事後則是伊自己去領用公司的支票,伊不清楚鄭叡澤是否知道伊有去領用。鄭叡澤很少來公司,他並不清楚公司營運狀況,去年5 月伊將公司的營運、帳戶及公司支票交給鄭叡澤之後,他才知道公司經營營運狀況且知道伊有在使用公司票。鄭叡澤有問銀行共開幾張票,伊共開4 張票,這張發票的時候鄭叡澤都不清楚。伊所稱簽發的4 張支票包含北投房子買賣時交付的第一筆款項70萬元,北投房子買賣之過程,鄭叡澤只有簽約的時候本人去簽約。簽約的時候支票是伊交給代書,由代書交給賣方,鄭叡澤只知道他是這場買賣的人頭,是出於信任伊等語(參見本院店簡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是由證人邱耀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叡澤對於其有至銀行開公司帳戶並申請公司支票乙情知之甚詳,且因被告公司實際上仍由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邱耀華處理被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則由上情以觀,當堪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邱耀華代理其簽發支票。至被告雖辯稱支票及公司之大小章,係供證人邱耀華經營被告公司之營運使用,並未授權證人邱耀華以此對外調借資金等語,上情雖與證人邱耀華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然縱使被告及證人邱耀華所述之情形為真,至多僅得認被告與邱耀華間,就代理簽發支票之用途有所約定或限制,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被告與邱耀華間就此代理簽發支票之限制,則被告與邱耀華間,就簽發支票之代理權限制,仍不得對抗身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⒊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票據法第13條及同法第14條作為抗辯事由,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本件訴外人邱耀華開立系爭支票,係為向訴外人李大榮借款,後因訴外人李大榮資金不足,轉由訴外人李大榮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而由原告交付相對應之款項予訴外人李大榮,再由訴外人李大榮將100 萬款項交付予訴外人邱耀華乙情,業據證人李大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店簡卷第220 頁至第225頁),堪信非虛,又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訴外人李大榮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時,即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此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大榮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⒋綜上,本件縱訴外人邱耀華越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亦不能執此而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耀華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意予以收受,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10 萬元中70萬元及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業已取得40萬元之票款(參見本院北簡卷第9 頁及本院店簡卷第238 頁),此情核與證人李大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已先還40萬元於原告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店簡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又觀諸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7日向提示系爭支票未果,該日即為系爭支票之到期日,請求被告給付自到期日即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確定為9,19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LA0000000 │亨利達│新光銀行│107 年2 月13日│1,100,000元 │107 年4 月17日│
│          │科技有│興隆簡易│              │            │              │
│          │限公司│型分行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經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陳崇偉旅費         530元            經被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鄭叡澤旅費         530元            經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江文杰旅費         530元            經原告預納
合        計               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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