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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004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告
簡輝方(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輝方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簡輝方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簡輝方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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