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簡輝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簡輝方(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輝方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簡輝方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被告簡輝方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