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00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俊
- 被告
- 簡輝方(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簡輝方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簡輝方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簡輝方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