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02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玫
- 被告
- 高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37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4年6月3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郭文進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9年6月22日具狀變更為施俊吉,並經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施俊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