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朱玉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陳美秀間因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稱系爭事件)於法院審理中,承審法官疑似與市府、警政官員及原告聯手迫害被告,未經依法踐行準備程序之完備,僅開庭一次即為判決,且對於應調查之證據故意不調查,又發函暗指不給爭點整理、調查證據等第二次開庭時間,不給合理時機找尋律師,以上皆需時間、好幾次庭期才能完備,承審法官剝奪原告權利。而原審卷上可見承審法官以鉛筆打圈標示重點,其包庇被告不利之證據之事實甚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就該事件依法迴避,惟查:
(一)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疑似與市府、警政官員及原告聯手迫害聲請人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與原告或其所稱之人有密切交誼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稱系爭事件卷宗上以鉛筆打圈標示部分,姑不論是否為承審法官所為,亦難僅以於兩造提出之書狀資料為標示,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又承審法官擇定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及選擇所調查之證據等節,核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範疇,抑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及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均屬於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斟酌行使事項,為承審法官關於證據價值取捨之自由心證,而形成判決結果範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判決結果亦有訴訟審級制度為救濟之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尚在程序進行中之證據調查與否及證據價值判斷,提出上開質疑,實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為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由。
(三)綜上,聲請人空言指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他人勾結,並以其對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質疑,而臆測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然客觀上尚非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