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 原告
- 楊琳敏
- 被告
-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將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㈡貴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已被認定為違章建築物(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不具有「所有權妨礙除去」之請求權。
二、陳述:
㈠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案時,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辦理。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車庫涉及違章建築一案,業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字第1093240961號公文拍照列管在案,後續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辦理,應該不具提出排除所有權妨礙之請求權。
㈢民國109年5月15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之量測並未拆除執行名義範圍的駁坎時,由於未定位重測前地界線位置,直接將車庫上方的駁坎與庭院下的駁坎列入拆除範圍內。由於未定位重測前地界線,也未確認重測前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的土地BCFJ範圍,造成部分被列入拆除的駁坎事實上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駁坎,應重新量測(尤其是相鄰土地,不及執行名義效力部分),將其排除執行名義之外。
㈣依據建築法第28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拆除,需申請拆除執照,增建駁坎補強必須申請雜項執照。
㈤104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5號民事裁定,已第二度駁回本執行案,如今被告重啟執行案,而欲執行工程項目與原告執行工程項目相同(例:地質鑽探),原告主張被告不應重複執行相同項目。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所有建物之附屬建物車庫為合法所有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所有物,是以「假買賣取得」(被證4),原告雖取得所有權登記,因無效法律行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㈡原告為規避被告以確定判決為名義之強制執行,不斷濫訴騷擾被告及延宕規避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年度司執亥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及主張合法建築物拆除須申請拆除執照、增建駁坎補強必須申請雜項執照、被告重啟執行案不應重複執行相同項目(例:地質鑽探)等,均屬執行程序事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原告所提出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對違章建築之函文並不足以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程序,委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重測後地界線偏移,109年5月15日與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之量測時,未定位重測前地界線位置,也未確認重測前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的土地BCFJ範圍,造成部分被列入拆除的駁坎事實上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駁坎,應重新量測,將其排除執行名義之外云云,固提出107年4月20日測量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果圖為佐。惟查:
㈠原告曾主張被告所有之車庫占用原告之土地,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102年地籍圖重測(參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28號卷)後,原告於104年間復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亦經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4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123頁)。
㈡原告所提出107年4月20日新北市○○地○○○○○地○○○○○○○○○○○○○○○○○○於○○段0000地號之位置,並向被告(指本件原告甲○○)所有基地建物內推30公分,扣除車庫及旁邊坡坎重疊部分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05頁複丈成果圖),並非如被告於複丈成果圖上所註記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偏移位置,該107年4月20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不能證明地籍圖重測後地界線有所偏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後地界線有偏移之事實,原告上該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