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李妙碧
- 即被告
- 相對人
-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曾瓊慧
- 相對人
- 王健發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王健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店重訴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健發敗訴,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66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於第一審之判決廢棄,又相對人富威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40 元(即與相對人王健發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544,680 元之一半),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威公司、王健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店聲字第3 號為相同事件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雖本件部分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共同給付,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富威公司、王健發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