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妙碧、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王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妙碧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相 對 人 王健發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王健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店重訴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健發敗訴,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66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於第一審之判決廢棄,又相對人富威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40 元(即與相對人王健發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544,680 元之一半),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威公司、王健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店聲字第3 號為相同事件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雖本件部分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共同給付,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富威公司、王健發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