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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李妙碧
即被告
相對人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相對人
王健發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王健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店重訴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健發敗訴,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666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於第一審之判決廢棄,又相對人富威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40 元(即與相對人王健發共同支出之訴訟費用544,680 元之一半),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威公司、王健發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店聲字第3 號為相同事件之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雖本件部分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共同給付,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健發相互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富威公司、王健發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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