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健發、李妙碧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多次買賣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股份,均係以簽訂股權讓渡書之方式為之,伊並未實際自相對人取得鴻達積公司之實體股票,是伊自無從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股票予相對人,原判決此部分有明顯錯誤,爰聲請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王健發於被上訴人轉讓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股份予其之同時,應為原判決所命除利息外之給付」及將事實理由欄內有關「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轉讓」及「股票」 等文字更正為「轉讓」及「股份」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非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及事實理由欄所載前揭文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