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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聲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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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代理人
李則亞律師
相對人
王健發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各審級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店重訴字第4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66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王健發給付利息部分;㈡命李妙碧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對於王健發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對於李妙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健發其餘上訴駁回。」、「王健發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股予其之同時,應為原判決所命除利息外之給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健發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訛,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3,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兩造各負擔1/2 第一審證人旅費        2,65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兩造各負擔1/2 第一審證人旅費        2,120元 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妙碧(亦為本案被告)共同預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第二審裁判費      544,680元 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妙碧(亦為本案被告)共同預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第三審裁判費      544,68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負擔 說明: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6,285元。 【計算式:(363,120元×1/2)+(2,650元×1/2)+(2,120元×1/2)+(544,680元×1/2)=456,285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44,680元。  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已預納365,770元。 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妙碧(亦為本案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已共同預納546,800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515元。 (計算式:546,800元-456,285元=90,51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