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49號
- 原告
- 劉麗美
- 被告
- 劉美秀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40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59號卷第19頁,下稱板簡卷;本院卷第181至183、193頁)。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3月15日起陸續向被告借貸,嗣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在被告住家社區圖書室核算積欠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3,000元,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2日匯款450,000元、450,000元、333,000元至被告之子王建堯帳戶內,至此伊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嗣被告擅自將對帳單內借款日期為「90/10/24」內容改為「89/12/19」,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歷次借貸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伊分別於89年12月19日、90年10月24日各借款500,000元與原告,其後於110年1月27日對帳時,漏計90年10月24日該筆,伊只收到一筆50萬元,先抵銷89年12月19日借款,原告尚積欠50萬元,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為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結算,伊積欠被告1,233,000元已匯款清償等情,提出被告書寫立據、兩造對帳單及簡訊內容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21至27頁),並舉證人林世輝到庭證述:「…因為那天原告邀約我過去跟他姊姊對帳,所以我就一起過去,我記得是晚上的時間,現場就我跟原、被告共三人,我在現場是坐在沙發上看原、被告兩人對帳,我沒有去核對帳目…」等語在卷,有本院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結算借款及原告匯款1,233,000元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稱原告歷次向伊借貸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提出借款明細及原告借款與還款記錄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69、87頁),就此均未見兩造有所爭執,至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結算時,對帳單所結算50萬元債務,究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借款日期「89/12/19」或是編號8所示「90/10/24」,雙方各執一詞,分別提出110年1月27日結算時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對帳單原本,其上50萬元債務內容,確有將日期原為藍色筆跡「90/10/24」以黑色墨水刪改為「89/12/19」之痕跡,有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本彩色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33頁)。復審酌被告於前揭期日到庭自承:「(問:為什麼『89/12/19』有修改的痕跡?關於年的部分『8 』顯然是由『9』所改寫?尤其是19的日期是由24日劃掉重寫的?)因為50萬有兩筆,我要把先借的先抵掉,所以才把89年的改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被告110年12月27日具狀到院自承:「…被告在書寫借款明細對帳單時,因有二筆借款金額都是50萬,原則上要將先借先書寫先歸還!因誤記將後借之系爭標的(90.10.24)予已先書寫,是以就用描改方式予以更正為89.12.19日,之後漏載系爭標的日期(90.10.24)這筆50萬,所以對帳單原稿『正本』僅有一筆50萬,但日期有描改寫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方),以及原告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姐劉麗霞於111年5月17日到庭陳稱:「(原告問:被告是否有承認是他自己改的?)有,因為被告說他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對帳單內日期原為90年10月24日該筆債務,更改為89年12月19日等情屬實,是原告依對帳單所清償1,233,000元是包括90年10月24日該筆借款在內。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述,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屆期消費借貸債務完畢,被告自不得再就擔保前述債權之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主張以此清償事由對抗被告,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再查,觀諸被告自行提出附卷如附表二所示其交付借款憑證及原告開立擔保本票或借據,可知被告歷次借貸,大都要求原告依借款日期及金額,開立相對應本票或借據以資擔保,由此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不同票號、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內容不同,而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供擔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原因關係之用,票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均與借款日期、金額相符,兩造曾就雙方間前揭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結算,原告為1,233,000元匯款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縱認被告辯稱:伊於110年1月27日對帳時漏計一筆50萬元借款,原告尚積欠50萬元等語屬實,而可認被告對原告仍具一定之消費借貸債權可為主張,然兩造嗣後既未合意改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難認系爭本票可依被告之單方意思,遽然擴張其擔保範圍至原告所有未清償被告的消費借貸債務,需被告另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是被告主張其可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該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81頁上方)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到期日 受款人 No107141 90年10月24日 500,000元 未載 劉美秀 附表二:被告主張兩造間借款紀錄(參見本院卷第69、8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被告交付借款憑證 原告開立擔保本票之號碼/借據 本院卷頁碼 1 82.03.15 60萬元 存簿支出明細 No107128 167 2 86.02.03 66萬3千元 存簿轉帳明細 被告稱借據遭原告搶走撕毀 169 3 90.03.13 48萬元 存簿轉帳明細 No107140 171 4 85.04.15 30萬元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No107129 173 5 日期不清 20萬元 借據 No107138 175 6 89.12.19 50萬元 存簿支出明細 No107136 177 7 89.11.30 54萬元 借據 No107137 179 8 90.10.24 50萬元 臺灣銀行存入憑條 No107141 131、181 9 90.11.29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