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3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周致維
- 訴訟代理人
-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至善
- 即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吳德豐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珮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㈠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含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㈡給付新臺幣(下同)3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7,574元。」本院就上訴人上開請求㈡、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其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定裁判費。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7,437元」,上訴聲明第3項則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822元」。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部分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審酌本件為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16日起按月給付,至上訴人111年9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1年4個月又7日;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52個月又7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721元【計算式:307,437元(上訴聲明第2項)+〔6,822元×(52+7/31)〕(上訴聲明第3項)=663,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